工程项目部成员与总承包人,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开发公司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某建筑公司负责发放作业人员工资,并承担因拖欠作业人员工资所引起的责任,否则某开发公司有权代为发放工资并可以从分包款中直接扣除,某建筑公司为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
后,某开发公司发出《关于成立某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明确项目安全员宋某。
某开发公司与项目安全员宋某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项目安全员宋某起诉确认其与某开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主张劳务费。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提交的《关于成立某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上盖有某开发公司公章,以及某开发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开发公司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相吻合。宋某举示的工作牌、施工日志证明,宋某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岗位及工作内容,宋某举示的施工项目部人员工资汇总表证实某开发公司对其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
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与宋某劳务关系成立,某开发公司支付宋某劳动报酬XX元。
【广东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网、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项目安全员宋某作为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法院判决其与总承包人某开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标准,这三条判断标准缺一不可,即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存在一个用人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没有争议。但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总承包人作为用人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其他用人单位,总承包人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项目管理部组成人员与总承包人成立劳动关系还是与劳务分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存在争议。
本案中,某开发公司已将其承建的某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实施过程中的现场作业人员工资,并由某建筑公司为现场作业人员办理保险,某开发公司仅支付某建筑公司的分包劳务费。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协议,某开发公司无法举证证实某建筑公司与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尽管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在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之前产生的现场作业人员工资由某建筑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仅对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有效。宋某在某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下从事项目安全管理工作,法院在无法确认宋某与某开发公司还是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宋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工程项目部确认了宋某的工资,可以认定宋某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