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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资质出借方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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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50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21日22:25: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资质出借方主张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185月,李某借用捷某建设公司资质万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万某公司模块车间工程发包给捷某建设公司。

20186月,李某(甲方)与高某(乙方知悉李某借用资质)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由高某承包模块车间的钢结构工程。

20189月,李某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某须2018年10月底完工,李某则在本年度内分三次支付工程款

2018年10月,万某公司与某结清工程款。

2019年1月,李某尚欠高某20万元工程款。

2019年2月,高某起诉请求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捷某建设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模块车间工程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万某公司捷某建设公司之间、李某高某之间均无工程验收手续。


法院审理

原告高某认为:捷某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支付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不能支付高某剩余工程款。

被告捷某公司认为:高某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李某主张权利,捷某公司未授权,也不知情,更未参与相关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李某借用捷某建设公司资质与万某公司、以个人名义与高某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均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其次,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万某公司的与承包人李某间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结清。

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属于发包人,发包人已清结工程款后,其他当事人再以该事由作为抗辩理据不能成立,故李某不得以此对抗高某的诉讼请求。

再次,捷某建设公司虽然违法出借资质,但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建筑法》第66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4条,均规定发包人有权请求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资质出借方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故高某请求捷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李某主张权利,李某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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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资质出借方捷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捷某公司则可能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由于李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高某签订合同,且高某也明知李某借用资质的事实,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纯属个人行为,高某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李某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中资质出借方捷某建设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建筑法》第66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4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州追讨工程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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