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合同是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作者:石波 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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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情】
原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牡丹江某经销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个仓储库。在施工期间,又追加了七项工程。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 458 382元。除已给付的1 5050 370元,尚欠998 0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工程资料移交书和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书、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哈尔滨铁路辅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0)182号文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钢木门委托合同及付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牡丹江某经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总价款应为2 148 300元;二、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被告为了向上级请款在2010年与被告签的一份假合同,合同中的所谓300 000元工程造价,实际包含在480 000元后追加的七项工程款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个仓储库,合同标的额为1 668 300元。施工中,原告除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建了两个仓储库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后追加的新建办公室等七项配套工程,该七项配套工程的造价为480 000元。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将原告承建的仓储库合同中的钢木门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该项目预算43 922元,后变更为53 922元。2008年12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移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2 148 3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1 456 448元,直接给付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钢木门项目款53 922元,尚有工程款647 930元未付。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0万元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为:牡丹江某经销公司新建仓储库追加项目。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建造仓储库过程中人工费、材料涨价的名义向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所报请预算340 414.24元,该所批准金额为300 082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00 082元的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列帐。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关于3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包工包料的建设仓储库施工合同,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虽向法庭递交了30万元合同书原件、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对该问题的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称:30万元合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此合同的形式,给原告追加的涨价款,而其2009年3月18日在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却显示“以上项目由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报批详细工程结算,并经甲方认真审核”,合同工程款造价1 668 300元,加上后期增加的项目48万元,共计2 148 300元。并未提及30万元追加款的问题,二者自相矛盾;从30万元合同内容分析,该合同工程内容为“牡丹江某经销公司新建仓储库追加项目”,双方均认可是2010年10月签订的,而合同落款日期却写在结算日前的2008年9月30日,其目的意在说明双方2009年3月18日结算后,对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不存在被告再给付原告30万元工程追加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移交,并于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也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材料、价格的变化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由承包人自担,发包人没有承担该风险的义务。2010年10月,被告再提出签订合同给原告追加工程款,显然有悖常理。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等证据中显示的300 082元为人工费、材料涨价追加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牡丹江某经销公司虽属企业法人,但根据铁路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向其主管部门请批,由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与中标者签订合同。因铁路主管部门严格控制新建办公室工程,新增加的48万元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以材料、人工费涨价的名义欺瞒上级主管部门而获得追加工程的预算审批,其不当行为应由其企业内部进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款项的性质。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中标价30%的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即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本案原告起诉时,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理应驳回,但被告不对此提出抗辩,同意给付工程款,法院可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某经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7 93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实质是对于工程结算应以什么作为根据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认为除双方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外,双方对此工程又后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的金额也应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认为,结算应以招投标合同作为依据。我们认为,此案之所以产生纠纷,根源在于双方对后签订合同的认识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包工包料的建设仓储库施工合同,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