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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为何不支持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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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5 更新时间:2023年02月28日11:50:50 打印此页 关闭

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为何不支持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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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曹永芳)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纠纷案。

  2015年,李某、马某向案外人李某1借款200,000元,同时将自己的住房抵押给案外人李某1,到期后若李某、马某无力还款,双方又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在明确欠款数额后,至迟于约定前,如不能还款,则将之前抵押的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李某1。协议中还约定该房屋仍由李某、马某使用,月租2000元。

  协议签订后,为降低过户房屋手续的费用,案外人李某1指示李某、马某将该房屋过户给其父母李某2、王某。期间,李某、马某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未继续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付租金诉至法院,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此后按月房租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李某、马某搬离租住房屋为止。

  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房屋实际是李某、马某因借款而提供的担保物,案外人李某1不能因李某、马某未按期偿还债务而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仅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双方未协商折价前,李某、马某仍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且案外人李某1并非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享有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无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2、王某,李某2、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另外与李某、马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收益权,目前,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李某2、王某名下,但李某2、王某并非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无权出租该房屋。

故此,法院对李某2、王某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中,案外人李某1与李某、马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将抵押的房屋在李某1的指示下过户给李某1的父母,其性质应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中,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际上是担保权人。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但并不当然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因房屋过户完成即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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