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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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本案争议焦点:德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东方海逸豪园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远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一审期间,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中恒公司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协议,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南通二建退场前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由于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释明,远通公司、南通二建均承诺不就其资质问题提异议。德晖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2.75亿元,远通公司、南通二建经办人在该咨询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5年10月,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终止对中恒公司的鉴定委托。之后,远通公司又以德晖公司不具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未到现场勘验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为由,对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不予认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资质,进入诉讼后双方仍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其审核南通二建退场前已完工程造价。后远通公司又以德晖公司资质不足为由否认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明显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视为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的工程造价,判令远通公司向南通二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远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