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购买水泥用于浇筑养殖池,却未将其出售的水泥严禁浇筑混凝土这一情况予以说明和告知,导致浇筑的养殖池和水泥地面混凝土全部冻坏。日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未履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案作出二审宣判,维持旌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建材店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某养殖公司13.8万余元。
2022年9月,旌德县某生态龟鳖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某养殖公司)新建龟鳖养殖场,因浇筑养殖池需要向旌德某建材店(以下简称某建材店)购买水泥。第一批购买的水泥为标号425海螺水泥,浇筑1个养殖池后,施工人员建议更换红松水泥,后某养殖公司确定将海螺水泥更换为红松水泥(标号为P.S.A32.5矿渣硅酸盐水泥),水泥包装袋背面印有大字“严禁浇筑混凝土”的厂家提示。某建材店明知某养殖公司购买水泥是为了浇筑养殖池,而该标号的红松水泥严禁浇筑混凝土,却未说明。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某建材店送货至施工现场,每次送10包,均没有进行说明和告知。某养殖公司及聘请的施工人员收到水泥后,也没有对水泥进行检验,因此也未发现包装袋背面的大字提醒。施工人员共浇筑了13个养殖池和地面,面积1万多平方米。2023年1月,某养殖公司发现用该标号的红松水泥浇筑的养殖池和水泥地面混凝土全部冻坏,造成损失27万余元,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建材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此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履行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当事人约定之义务;二为法律规定之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之义务,也即附随义务。被告某建材店明知原告某养殖公司向其购买水泥是用于浇筑养殖池和地面,而后来更换的P.S.A32.5矿渣硅酸盐水泥严禁浇筑混凝土,此为事关原告公司重大利益之事项,被告理应在双方缔约时予以详细告知,该项告知义务也是诚信原则之价值取向在合同中的具体要求。但被告某建材店作为出卖人未尽到告知说明的附随义务。且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每次送10包红松水泥到施工现场仍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导致某养殖公司浇筑的养殖池和水泥地面混凝土全部冻坏产生损失,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某建材店对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原告某养殖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养殖公司作为买受人也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对被告送到施工现场的水泥及时进行检验,对水泥包装袋上的“严禁浇筑混凝土”的警示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发现,自身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的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某建材店赔偿原告某养殖公司损失13.8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某建材店不服,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宣城中院认为,某建材店作为出卖人未尽到告知说明的附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某养殖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尽到充分的注意、谨慎义务,自身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某养殖公司50%的损失,并无不当。某建材店上诉提出在案涉水泥买卖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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