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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支付首付款未办贷款,开发商怠于行使解除权,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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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2 更新时间:2024年07月04日16:05:3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2万元,剩余52万元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逾期30日未办理,某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解除,王某应按未付款的3%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合同继续履行,王某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尾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首付款,但一直未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22年,某房地产公司以王某未按约支付购房尾款为由,向仙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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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某房地产公司是否继续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

                 2、王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

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约定以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52万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前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王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30日起,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1年,某房地产公司至2022年才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故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的解除权已消灭。

王某应当支付违约金。

因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双方应继续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当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应支付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金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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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仙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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