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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户提前解约,租主索赔违约金“过高”,法院如何认定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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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7 更新时间:2024年07月10日12:39:41 打印此页 关闭

为保障交易稳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约定违约金条款,以维护守约方利益。但一些人在合同签订时笃信自己能够按约履行,对高昂的违约金及违约条款置若罔闻,当合同需要解除时当时签订的高额违约金却成为双方的障碍,此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及调整“过高”的违约金?近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


据了解,2022年9月游某与许某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将游某的货运汽车出租给许某使用,月租金为4000元,租期为一年,如果租车时间不足一年需要提前2个月告知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23年1月,许某告诉游某不再续租并在2月将车钥匙退还给游某,2023年3月,许某将所欠的租金补齐后表示不愿意支付违约金。遂游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支付20000元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许某声称,游某在2023年春节时告诉自己想将车辆出售并找到购买人,故自己才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游某在3月已经将车辆转让,中间并未造成什么损失,而且双方之前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游某的实际损失只有2023年2月份期间的租金4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不能过高,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两人约定车辆租期为1年,月租金为4000元,现许某租赁4个月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游志勇可获得利益32000元(4000×8)的损失,违约金应计算为为9600元(32 000元×30%)。最终,法院判决许某支付游某违约金96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桃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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