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非强制招标项目,受《招投标法》约束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6日,辉某公司(甲方)与A建设公司(乙方)就县二路地下步行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非必须履行招标程序的建设项目。
2016年6月10日,A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7月8日,经招投标程序,A建设公司中标,双方又就县二路地下步行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建设局进行备案。
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相同,实质差异就是工程总造价是否下浮5%。第一份合同约定应下浮,备案合同约定不下浮。
2017年7月10日,辉某公司与A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5%。
2017年8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后因工程款结算出现纠纷,A建设公司起诉。
法院审理
原告A建设公司认为: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
被告辉某公司认为:应根据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但双方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应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中,辉某公司与A建设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2016年6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经过招投标程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在备案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应在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5%,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造价下浮问题进行确认。
因此双方就工程造价下浮5%作为结算价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有效条款,故工程结算价款应予下浮。
A建设公司关于工程造价不应下浮的主张不予支持。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该以哪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款的约定。
根据《招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本案中,A建设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已进场施工,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就实质性内容进行的磋商,因此该合同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系串通投标的结果,也应无效。法院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结算依据,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招投标法》除保护当事人自身权益外,更是对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事关不特定投标人权益的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因此,案涉工程虽然非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但双方自愿进行招标时也应受到该法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