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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非强制招标项目,受《招投标法》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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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89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01日16:42:5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非强制招标项目,受《招投标法》约束


基本案情

201666,辉某公司(甲方A建设公司(乙方就县地下步行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非必须履行招标程序的建设项目

2016年6月10日,A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201678日,经招投标程序,A建设公司中标,双方又就县路地下步行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建设局进行备案。

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相同,实质差异就是工程总造价是否下浮5%第一份合同约定应下浮,备案合同约定不下浮。

2017710日,辉某公司A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5%。

2017815日,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后因工程款结算出现纠纷,A建设公司起诉。


法院审理

原告A建设公司认为: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

被告辉某公司认为:应根据20166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7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但双方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应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中,辉某公司与A建设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20166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经过招投标程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在备案合同签订前的20166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应在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5%,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造价下浮问题进行确认。

因此双方就工程造价下浮5%作为结算价的约定,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有效条款,故工程结算价款应予下浮。

A建设公司关于工程造价不应下浮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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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该以哪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款的约定。

根据招投标法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本案中,A建设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已进场施工,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就实质性内容进行的磋商,因此该合同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系串通投标的结果,也应无效。法院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结算依据,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招投标法》除保护当事人自身权益外,更是对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事关不特定投标人权益的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因此,案涉工程虽然非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但双方进行招标时也应受到该法的约束。

 广州招投标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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