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淮某公司(甲方)与金某建设公司(乙方)就县二路地下步行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非必须履行招标程序的项目。
2017年6月10日,金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7月8日,经招投标程序,金某建设公司中标,双方又就县二路地下步行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建设局备案。
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相同,实质差异就是工程总造价是否下浮6%。第一份合同约定应下浮,备案合同约定不下浮。
2018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2月13日,因工程款结算出现纠纷,金某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原告金某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
被告淮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金某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虽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是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而非以合同有效为条件。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金某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淮某公司以合同无效主张金某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9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条文来看,承包人可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唯一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该条文体现了保障建筑企业工程款债权,尤其是企业背后的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建设工程资质及招投标程序等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另一方面实务中因此而至合同无效的情况大量存在。若以合同有效作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悖于保护质量合格工程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立法精神。
本案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原告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