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承包方可否就工程质保金主张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云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某公司将其开发的甲小区工程发包给云某公司施工建设。
2017年2月15日,兴某公司取得甲小区第1-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预售该项目工程商品房。
2017年4月5日,兴某公司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第1-6号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
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甲小区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结算时按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的60%,满二年返还质保金的20%,剩余的质保金在期满五年后返还。”
协议签订后,兴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尚欠云某公司5000万元工程款,约定兴某公司应在6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后兴某公司至2018年11月共支付2700万元。
2019年2月15日,云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对兴某公司所有的甲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2300万元(含质保金)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原告云某公司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界定了优先受偿的适用对象是建设工程的价款,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被告兴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的保障,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双方《关于甲小区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对祥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承包方能否主张就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上述条文中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法院认为满足的返还条件的质保金是工程价款,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满足的返还条件的质保金虽然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或退还与否将取决于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是否出现缺陷并需进行维修,其剩余金额有或者没有,在质量保修期满前不能确定,故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有:(2014)川民初字第59号、(2015)德民二初字第68号、(2016)渝民终616号、(2018)云31民终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