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无书面合同,也未正式结算,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吗?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旭某公司承包了XX数据中心的房屋土建工程。
2016年10月,经XX数据中心同意,旭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程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1月,程某公司开始施工,并完成了分包的部分工程。
因旭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程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旭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要求旭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
庭审中,程某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金额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公司与旭某公司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依据鉴定的工程造价结果确认工程款数额。另,庭审中双方确认旭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判决旭某公司支付给程某公司剩余工程款500万元。
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
旭某公司认为:本公司同意与程某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且程某公司有明确的报价单及工程款催请单,故本案工程造价无需鉴定,本公司亦不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拒绝负担鉴定费用。
程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现程某公司主张旭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双方对程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本案工程未经正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程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在此基础之上,扣除程某公司已实际收取工程款,应为旭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
对于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能否以鉴定的造价为基础确认旭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纠纷案件,工程款数额的高低与工程造价直接相关,而工程造价能否确定,关键看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
由于程某公司和旭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关于工程款确认的约定,且也无法就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达成合意,故本案无法按照当事人合意确定程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76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有争议的事实申请鉴定。
综上,本案除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外,难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程某公司的工程造价,且鉴定的启动程序合法,该鉴定结果也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可以鉴定的造价为基础确认旭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