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基本案情
B公司系A公司开发的绿某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B公司可以分包,后B公司未与A公司商量,擅自将其承包的1号、3号楼的水电等工程分包给C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绿某小区工程完工后,C公司承建部分也经B公司验收合格,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C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就其承建绿某小区工程项目1号、3号楼折价或拍卖款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
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分包工程,构成违法分包,因此B公司与C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C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且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条款的表述均是将两者分列,可见两者的内涵不同,不能等同。
再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专属于承包人,不属于合同法代位权规定的可以代位行使的债权。
综上,本院认为C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有争议。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依法享有该权利的人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排除了实际施工人、分包人、监理人等。
实际施工人作为违法承建工程的主体,应受法律规制,如果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其将享有与合法承包人相同的权利,可能产生鼓励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后果,与立法精神相悖。
本案中C公司与A公司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