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概览
A中院因执行xx高院(2013)X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X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标的星星酒店并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拍卖,后流拍。
2015年11月20日,A中院裁定将甲公司名下的星星酒店交付给乙公司,抵偿(2013)X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1.35亿元,抵偿余额8千万元,用于偿还(2013)X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
12月10日,A中院裁定终结(2013)X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2015年10月20日,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向B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B中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一、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乙公司工程款本金1.15亿元......三、如甲公司未按照该判决主文履行给付工程款本金1.15亿元的义务,乙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星星酒店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0月30日,乙公司向A中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请求:1.请求在涉案楼房执行程序中,确认其对星星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 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星星酒店的拍卖,同时裁定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待工程竣工交付后,恢复强制执行和拍卖程序。
A中院以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A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
本案为乙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乙公司提出的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请,另案即B中院(2015)X民二初字第XX号案件民事判决对此已予处理,本案对该请求不能再予受理。
而乙公司提出的“判决对星星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乙公司工程款本金1.15亿元”的请求,则实质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
至于乙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甲公司开发的星星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乙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即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
但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可以依据《民诉解释》第50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还可根据《民诉解释》第512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途径寻求救济。
法律规定
《民诉解释》
第313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512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