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如何界定?工程逾期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开发的菜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工期45天,但该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后A公司按约进场,至2013年9月份施工结束。但双方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该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4月28日,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B公司已付工程款1536000元,尚欠1024000元。A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工程逾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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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焦点一: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如何界定?由于涉案工程在完工后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A公司作为工程施工费,更应当肩负证明工程何时实际使用的义务。但A公司并未提供对应的施工日志等证据。因此,应当以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作为确切日期。
焦点二:工程逾期的责任由谁承担?虽然A公司主张工程之所以会逾期,是因为B公司未及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应的土建工程也未完工。但是,A公司并未提供对应证据证明停工责任在于B公司。相反,A公司是依约进场施工,也一直在进行施工。所以,停工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并且赔偿B公司工程逾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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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就工程的竣工日期而言,原则上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起。若是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则以提交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若是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的,则以占有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该工程属于第三种情况,再加之A公司的自认,便可以确定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就工程逾期责任的承担而言,原则上由谁所导致的工程逾期,则应当由谁来承担。即谁违约,谁担责。但是,若不能通过相应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或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的,则需要重新界定工程逾期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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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