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0日,A、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委托A公司施工,工期120天。若因A公司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B公司从总结算金额中扣除。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7月将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7531394.53元,B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542005.51元,尚欠2747604.94元,约定于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5年9月17日,B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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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点:
其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对该协议书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该协议书符合合同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条件,不违公平原则。
其二、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据证据可知,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7531394.53元,B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542005.51元,尚欠2747604.94元。至于被告所辩称,因原告延迟交房,导致其代业主缴纳了物业费374994元。因无有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其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依据案发当时的法律规定而言,若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则依照约定来支付。若无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支付。且支付时间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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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首先,针对争点一而言,合同合法有效的要件包括以下几项:其一、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其二、合同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四、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对应的行为能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多次协商之下确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其次,针对争点二而言,依据“谁主张积极事实,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被告主张已代为支付物业费。所以,被告因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举证不利,被告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其三、针对争点三而言,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可以约定。若无约定,则依法定。该项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之下的法定要求,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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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