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危房改造工程承包后,产生工程价款及房屋质量认证纠纷,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危房改造工程。期间,无施工图纸,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施工。2016年10月16日,原告将改造后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认定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危房改造工程的承包价格及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承包价格为16500元,被告仅付款7000元;而被告主张承包价格16000元,被告已经付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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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点:
其一、涉案工程承包价格及已付工程款是多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以及现存的证据,原告尚无证据证明“承包价格为16500元,被告仅付款7000元”。因此,应当依据被告方自认的承包价格及付款数目来予以确定。
其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定质量的要求?首先,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了承包合同,无施工图纸,原告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来施工,无任何主观过错。其次,该房屋交付后,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即被告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提出对于房屋质量的异议。因此,对于被告因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为房屋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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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认是指一方对另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并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承认的是对方提出的事实,而并非直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若直接承认诉讼请求,属于“认诺”,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自认必须能被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知晓。若是在庭外承认,但法官不知的,不认定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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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