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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筑工程律师】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某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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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5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11日23:21: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

重庆工业有限公司、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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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律师,广州专业工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西街。

再审申请人重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会议纪要》的原文是:“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该段文字描述的两个付款前提条件:第一是工程结算报告出来,第二是在2015年1月31日前。即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结算。事实上,公司也认为,“在结算完成之前,公司并不知道其应支付的款项,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只能理解为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因为只有在结算完成后,债权的金额才确定,支付条件才成就。事实上,公司也在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结算款利息错误,因在结算完成(2018年4月11日)之前,其并不知晓应支付的款项,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才收到本案二审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故在2021年1月13日之前,均属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案二审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除斥期间按18个月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除斥期间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除斥期间,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确认。

公司辩称:1.公司对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及逾期工程结算款利息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维持。2.公司对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未主张而失权,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破产程序处理,且已由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普通债权,其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若确认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予以变更,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以2949119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元;3.判令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以欠付金额34113455.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9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某某有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制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重庆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按设计施工图、《重庆市200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竣工前重庆市及武隆县(武隆区)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执行;4.4.1工程款支付,工程付款按月进度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产值。监理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应在8天内审定并支付。①每月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④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⑤余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结算金额的2%,二年再付结算金额的2%,余1%在第五年支付(防水工程由甲方分包或者实行三方合同的,该1%的质保金在满两年后支付)。22.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资料移交、剩余材料、半成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11月1日,公司开工建设。

2013年4月12日,公司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称,因当地安置居民不满有关部门对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处理,于当日上午10时许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造成两台挖掘机、四台运渣车窝工;当日下午,部分村民走到搅拌站、A厂房内,造成搅拌机停止作业,钢结构吊装安装停止。次日,公司向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报告停工原因,要求赔偿因停工导致土建、水电项目损失83208.27元。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据此发出停工通知。2013年6月5日,原武隆县城乡建委组织县工园区管委会、公司、公司、监理公司、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志公司)召开建筑工期及进度事宜协调会。该次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公司于6月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方案,于6月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公司在当晚向公司提交4月份已完工程量,公司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于当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1日,公司向公司报告称,因公司未在6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得志公司已向公司发出停工函,要求索赔,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月27日,公司、公司、监理公司、得志公司、原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均派员参加复工方案协调会,根据该次会议纪要显示,土程于6月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公司差公司工程进度款,公司差得志公司工程款,本次会议的目的是尽快复工,会后各方达成复工方案。2013年9月12日,公司向公司书面报告,要求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一审审理中,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3年12月30日,公司、公司、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7日前,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公司(乙方)、公司(甲方)及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某某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资料交接……二、工程结算,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电子档)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成本控制部;10月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公司、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对2013年12月30日前公司支付给公司的24笔,共计31738825.86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第1-15笔、32笔予以确认,对第31笔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给周建的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确认,剩余1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对第16-30笔、第33笔不予确认。综上,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年9月24日,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公司向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元。2016年7月22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8年4月11日,公司、公司及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全面、如实履行义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于2013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公司使用,已履行了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有权请求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公司、公司双方已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62000006.89元,故公司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公司主张因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事实是否存在及损失具体数额;三、公司向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进度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款项的利息;四、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对于公司、公司无争议的部分31738825.86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1笔至第4笔,因公司在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时予以确认,后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公司不同意其撤回自认,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公司对这4笔款项构成自认,应予确认。对第5笔至第15笔款项,因周代兵、周建系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主管人员,在公司已认可的支付款项中,均有二人多次签字确认的记录,证明公司认可二人基于工程管理职责,可以向公司要求直接支付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在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记录单上及转账凭证中,均标注了款项用途,公司对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以上款项的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16笔至第25笔系孙绍梅向公司填写的报账数额,鉴于孙绍梅系公司单位的职员,其因工作关系向公司单位报账,属公司内部事务。孙绍梅自行在报账凭证上标注其中包括公司应交纳的水费,并没有经过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公司要求将此部分标注的水费作为公司应付款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26笔至第29笔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罚款问题,虽然罚款单均系监理公司开具,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收到罚款单并确认。即使公司认可罚款单的真实性,其性质也属于应付款,在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公司既可以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也可以在最终工程结算时扣除,但公司均有条件扣减而没有扣减,且现双方也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对公司要求扣减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者认定为其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30笔款项,从李华桥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系李华桥本人向公司出具的借条,未经工程借款申批流程,不是由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审核同意后由公司代付,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华桥系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取得公司的授权,故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第31笔款项,公司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因工程需要经审批后直接支付给周代兵、周建,其中由周建申请20万元而实际仅支付的10万元的款项,公司主张调账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10万元;对于2013年8月26日直接支付给周建的15万元,而未按交易习惯,进行事前审批,公司现亦未证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第32笔款项,因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得志公司且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得志公司出具证明欠龚华劳务费并请求公司代为支付,此前,公司亦曾同意由公司代其向得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据此代为支付,故该款的支付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可抵作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第33笔款项,系公司直接向李长虹支付的款项,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公司委托支付的事实,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综上,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结算审定总价款为62000006.89元,减去已付款35130820.74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68.15元。

二、关于公司主张因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事实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问题

虽然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曾出现停工的事实,亦向公司提出了赔偿停工损失的申请,但在公司、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最终结算并对结算数额审定后,应视为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事项作了全面结算,当然亦包括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且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现公司又提出要求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违反诚信原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向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进度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款项利息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在五年内付清。根据2014年8月27日,公司、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也即完成结算。因此,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使按照该会议纪要确认的付款条件,公司也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虽然双方实际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晚于2015年1月31日,但因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期限应为2015年1月31日前。依据双方确定结算价款数额,此时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62000006.89元×95%=58900006.50元,公司实际支付35130820.74元,尚欠23769185.80元。对于公司主张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800万元的利息154万元,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1230235元的问题,经查,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尚欠应付结算工程款23769185.80元,减去进度款800万元,应计息部分本金为15769185.80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到同年9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之前),213天,年利率10%,共计92.2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结算完毕后五年内付清,即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4%,在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最后1%。综上,现公司要求从2019年10月14日起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268.1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对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工程结算款利息92.20元应否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该部分的款项何时支付未作明确约定,故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按照前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完成竣工结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而实际完成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公司于结算当日即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同年10月8日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公司抗辩认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3民初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15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92.20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重庆工业有限公司在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8.1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重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74.80元,由重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570.80元,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3304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公司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0186.15元,享有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曾用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现用名“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武隆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3号决定:临时确定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54元。

武隆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查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复审,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异议申请人对复审核查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在十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但相关债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经过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大部分债权均无异议……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定河北瑞通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详见公司重整案债权表)。公司重整案债权表载明:普通债权人组项下债权编号第25号,债权人名称公司,申报时间2016年1月29日,债权数额0,表决权额554,债权分类为普通债权,备注为临时确定表决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公司与公司对该条文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性质发生争议,进而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该条文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果该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未在该期间内起诉的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该法律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迟延申报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规定矛盾。而且即使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只是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而已,也并非消灭实体权利。因此,该十五日起诉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再起诉的,将丧失胜诉权。如果将该十五日起诉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会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或债务人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一致,并且也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迟延申报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规定矛盾。因此,该十五日起诉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基于上述理解,本条文规定的是起诉的合理期间,目的在于督促异议人行使合法权利,避免影响后续表决等程序的推进,而非消灭异议人的实体权利,故公司上诉称公司的起诉违反《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武隆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民破第00-2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本案系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2015)武法民破第00-2号民事裁定是武隆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的程序性裁定,并未对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实质性审查,因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公司关于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司应享有的债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并不表示破产程序终结。对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提起的诉讼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公司给付债务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公司无异议的债务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公司对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268.15元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武隆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公司重整申请,故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各项利息债权,应计算至武隆法院受理公司的重整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止。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程结算款利息的问题。2014年8月27日,公司、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根据该约定可知,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确定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31日,且结算应在此日之前完成。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结算,但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就将案涉工程交付公司使用,并在2014年7月25日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结算,也未举证证明未完成结算是因公司原因导致,故应认定导致结算未完成,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责任在于公司,其应在2015年1月31日向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其与公司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程结算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对公司予以个别清偿,故本院确认公司对公司享有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20元。

三、关于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正确。如前所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前向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以公司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为其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间,故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工业有限公司对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15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20元;三、驳回重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74.80元,由重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570.80元,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3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74.80元,由重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2461.80元,重庆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6413元。

再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武隆区人民法院批准通过《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载明:“截至2018年1月17日,经审查,确认普通债权768119868.09元。其中,包含临时确定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工业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方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家债权人共计9272.2422万元表决权金额,待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参照同类债权清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二、应否确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从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公司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且已列入《重整计划》,只是债权的金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令公司向公司给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已依法纠正该错误,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二审认定公司应收工程款为268.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公司应收工程款系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公司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计息。公司关于从2019年10月14日起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否确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公司主张适用《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司法解释一》,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公司交付给公司投入使用;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公司破产前,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公司主张应适用《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广州专业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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