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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筑工程律师】某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某建筑某1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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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2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12日00:32: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

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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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律师,广州专业工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某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1局继续完成与公路中心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座人行天桥工程(位于G某某市区段K5+200、K9+190处)”;2.变更(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路中心按合同约定给付1局工程款52.2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1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对1局违约行为另行处理错误。人行天桥工程是1局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组成部分,公路中心再审请求1局继续履行包括两座人行天桥在内的未完工程,即属于对原一审判决[即(2016)皖民初4某号民事判决,以下统称4某号判决]的解除合同判项提出反对意见。1局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因合同造价低拒绝施工人行天桥,而4某号判决仍对1局单方拒绝施工后的甩项结算主张予以支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再审判决认定已完工程造价部分有误。1.水泥面板修补费用多认定10.34元。再审判决仅以作为施工进度款支付依据的第十一期《支付月报》认定水泥面板修补工程的施工量为18025.44m³,否定鉴定意见的审核结果,将工程造价调增10.34元,是错误的。2.认定扁担河桥停工窝工损失58.90元,其他停工窝工损失2672009.14元,合计325.04元,依据不足。公路中心在鉴定程序中已对1局工程索赔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也将该费用列入争议造价,但再审判决却全部予以认定,证据不足。据此,本案1局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应从再审判决所认定的9435.55元中扣除上述2项合计4282907.38元,认定为90072101.17元。(三)再审判决判令公路中心重复给付工程款1600万元错误。1局在起诉状中认可公路中心已付款金额为6885.90元(含借款120万元),法院在执行4某号判决过程中扣划了公路中心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故公路中心对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8485.90元。再审判决未将执行扣划的1600万元认定为公路中心已付款错误。公路中心对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52.27元(即:90072101.17元-8485.90元=52.27元)。(四)再审判决判令公路中心自2016年8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且超出本案再审范围,程序违法。1.公路中心已按期全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局拒绝继续施工并单方撤走施工人员,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且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资料送交公路中心档案室,亦未按要求对图纸资料作出整改。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是6月29日,在此之前双方的工程决算造价争议持续存在,公路中心应付工程决算价款的金额无法确定,办理工程决算价款支付的条件不具备,故公路中心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2.再审判决认定“工程主路面2013年8月底基本完工交付,开始双向放行通车,即已经完成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是错误的。本项目边通车边施工,除主路面工程以外尚有大量工程,2014年4月仍在施工,再审判决将主路双向放行作为工程完工投入使用的认定依据错误。3.再审判决依据公路中心认可对已完工程的实体工程质量验收且未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认定公路中心逾期给付工程结算价款,是错误的。实体工程质量验收仅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之一,要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另需1局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以及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但1局未履行相应义务。4.公路中心虽在第一次一审答辩状提出过如1局拒绝继续施工,则应按已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支付等主张,但该主张是附条件的,即认定1局拒绝继续施工,再审判决将公路中心的附条件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条件意思表示,是错误的。5.再审判决对不属于再审范围的4某号判决驳回1局利息请求的判项予以撤销,改判公路中心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未审即判,超越本案再审范围,构成程序违法。4某号判决未支持1局关于公路中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1局未对此提出上诉。公路中心虽对4某号判决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但范围亦不包括该判项及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4某号判决主文第三项中驳回1局利息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再审开庭过程中,没有再将工程款利息的内容列入争议焦点和再审范围,1局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五)再审判决公路中心承担50%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经过再审,足以认定在1局提起本案诉讼时,公路中心的未付结算工程价款仅为211.27元,即现未付款51.27元和执行中法院扣划1600万元,且未经决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未进行工程验收及造价结算的原因,亦属1局未提交任何工程竣工验收及造价决算资料所致,并非公路中心的过错。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1局承担。

1局辩称,公路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关于案涉两座人行天桥工程应否继续施工的问题。1.案涉两座人行天桥工程,从起初的拆迁、绕行方案等问题到后期国防线路和军事电缆保护的问题,一直存在着非施工单位原因而无法继续施工的客观因素。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继续施工的不利责任不应当由1局承担。1局依法无须再行施工。2.案涉施工合同存在非1局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1局亦实际履行了法定解除的权利主张,故案涉合同依法解除后,公路中心无权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公路中心在再审请求中已自认接受解除合同并甩项结算的事实,现上诉要求继续施工,与其再审请求相悖。4.再审判决已将未施工的两座人行天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从1局应得的已完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在公路中心主张并经法院支持扣减的情形下仍要求1局继续施工,有失公平。(二)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问题。1.再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已低于公路中心在再审请求中自认的962.76元的初审价。2.鉴定机构应当按24087.48m³计取费用,再审中鉴定机构关于水泥面板修补费用最终确认的18025.44m³工程量不仅得到公路中心的自认,而且也是对1局严重不公的处理方案。3.关于扁担河桥停工窝工损失545338.34元的认定,再审判决已作出了对公路中心有利的认定。1局关于扁担河桥停工窝工索赔的费用为1060797元,其中545338.34元仅是监理单位和公路中心认可的金额,再审法院将鉴定机构列入争议项的545338.34元损失计入应付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妥。4.其他停工窝工损失2672009.14元系因公路中心拆迁、市政自来水管道施工及施工方案变更造成,公路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亦应赔偿1局该部分损失。2016年3月1日,1局向公路中心报送了《关于G某某市区段改造施工工程窝工索赔的报告》及补偿明细表和凭证,索赔金额为2863568.15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损失最终为2672009.14元,再审法院将其计入应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已付款及应付利息的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问题,1局二审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4某号判决强制执行的1600万元执行款。2.关于应付利息问题。第一,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无法施工系公路中心所致,造成整体项目迟迟不能竣工决算和付款,案涉合同具备了法定解除条件,且1局已于2016年3月18日正式发函解除了合同。故利息应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算。再审判决酌情认定以1局一审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已事实上作出了对公路中心有利的裁判。第二,逾期付款利息本属于1局一审起诉时的诉讼主张,本案适用一审程序再审,1局原有的诉讼请求即为重审的范围。公路中心以1局未提起上诉以及未申请再审为由,主张再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首先,1局在原一审中确认在公路中心认可初审价为结算价的基础下,放弃其他权利主张。其次,再审是否可以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审查和裁判,应当以双方争议的实质性标的和焦点为准。再审期间,1局明确主张若初审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价,1局关于利息和损失的权利放弃均无效,也再次佐证了1局对利息及损失的权利主张。第三,再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属法定孳息,理应由1局享有,否则有失公平。另外,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诉争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公路中心关于诉讼费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1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局与公路中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判决公路中心支付下欠工程款46.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算两年,此后顺延至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路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向1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1局为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中标单位,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2012年9月25日,公路中心与1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共同构成《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由《协议书》《承诺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雨污水等工程;工程路段全长9.87公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127131653元;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谈判提纲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期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作调增;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不计算(不调整),但政府政策性调整除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工程经济签证确定工程量的变更,单价执行投标文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付至85%,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5%,余款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两年)满(竣工验收通过)一次性付清。《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此外,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1局组织力量对工程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底,工程主路面基本完工交付,开始双向放行通车,剩余附属工程继续施工。

工程主路面通车、大部分附属工程施工结束后,因征地拆迁、施工障碍物清除、绕行方案未确定等原因,双方多次就剩余附属工程的施工进行协商。2015年5月6日,1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局项目部)向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项目监理组(以下简称合工大监理组)发出《关于确定G国道扁担河中幅桥施工日期的报告》,指出扁担河右幅桥于2013年7月中旬已全部施工完毕,因征地拆迁影响,扁担河左、中幅桥至今无法施工。请尽快确定扁担河中幅桥施工日期,及时补偿因扁担河中幅桥无法施工导致项目部人员、设备、材料、场地闲置和浪费的相关费用。2015年5月12日,合工大监理组向1局项目部发出《〈关于确定G国道扁担河中幅桥施工日期的报告〉的回复》,通知1局项目部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确保工程开工后顺利进行。2015年11月25日,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给合工大监理组发出《关于转报〈关于扁担河中幅桥施工的请示的报告〉的回复》,告知扁担河中幅桥施工障碍物已拆除,绕行方案于12月31日前确定,请督促施工单位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准备工作。2015年8月10日,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公路中心发出《关于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剩余工程量不再施工的函》,提出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主路面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正式通车,剩余部分工程因征地拆迁和现场障碍物等原因,至今仍不具备开工条件。要求九华山路北路联合涂料厂至华山路口段左幅辅道道路工程、扁担河桥剩余工程及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2015年9月18日,1局项目部向合工大监理组发出《关于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剩余工程量不再施工的报告》,提出因征地拆迁及现场障碍物等原因,九华山路北路联合涂料厂至华山路口段左幅辅道道路工程、扁担河桥左幅桥及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同日,合工大监理组向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转报〈关于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剩余工程量不再施工的报告〉》,指出1局项目部上报的影响扁担河左幅桥施工的房屋、管道等障碍物确未拆迁,请建设单位批示。诉讼中,公路中心表示,对两座未施工的人行天桥有异议,对其他工程的施工没有异议。

2015年1月9日,合工大监理组向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关于对〈关于再次上报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图纸工程量复核及施工图预算的报告〉的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针对1局上报的《关于再次上报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图纸工程量复核及施工图预算的报告》,经监理组初审,造价为962.76元。诉讼中,公路中心明确表示:“对签证,有监理签字的无异议,监理审核价款962.76元无异议。”

施工过程中,至2014年4月,公路中心共计支付给1局工程进度款6765.90元。2016年2月,公路中心以借款形式支付1120万元。

2016年3月14日,1局向公路中心发出《律师函》,称工程主路面通车,视为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目前已满2年的保修期,应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审计。由于无法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1局窝工两年有余,何时能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等遥遥无期,1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自贵局收到本函之日起,即时解除与贵局签订的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施工合同,对剩余工程不再施工。”

(二)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工程竣工资料是否提交,工程是否验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此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1局项目部2014年12月8日给合工大监理组《关于请求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进行现场甩项竣工验收的报告》,提出“因现场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图纸工程量相差较大,变更工程量一直未确认,影响到项目部竣工验收资料的闭合,请求先进行工程现场甩项竣工验收,然后进行竣工资料的验收。”(2)1局项目部2014年12月12日给合工大监理组《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现场交工验收的申请》:“本工程从施工到结束过程中,存在多处现场和设计图纸不相符,工程多次变更图纸和方案。因现场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图纸工程量相差较大,变更手续一时难于完善,直接影响到现场竣工验收资料的闭合,请求先进行工程现场交工验收。”(3)1局项目部2015年1月7日给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关于尽快解决G争议工程量及进行交工验收的报告》,提出主路面通车已经一年多,项目现场及施工图纸多次发生变更。但贵部迟迟未完善相关手续,导致至今没有一份完整的变更资料,严重制约项目交工验收。2014年,我部上报红头文件35份,仅收到回复8份。(4)1局项目部2015年1月21日给合工大监理组的《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交工验收的申请》,“我项目部按照《公路质量检测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查合格,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现提出申请进行交工验收。”(5)1局项目部2015年12月17日给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请示》:“考虑该工程变更手续复杂,资料完善时间较长,相关单位人员调离等问题,变更资料短时间内上报难度大。”根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第一,至少从2014年底开始,1局多次或向监理单位,或向公路中心申请对工程施工验收,以便完善工程竣工资料。第二,施工时,工程项目的设计变更签证事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手续,双方事后就变更部分工程量的确定、资料的完善等问题在反复协商,加之1局人员调动等原因,1局至今未向公路中心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第三,2015年1月以后,1局对案涉工程基本未再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1局能否要求结算工程款;3.工程总造价的确定;4.公路中心是否要支付1局工程款;5.1局未施工的两座人行天桥如何处理。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相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己方合同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首先,1局律师函中未主张施工过程中公路中心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其次,虽然2015年初1局提出了工程决算意见,工程监理单位也出具了审查意见,但根据2015年1月以后1局项目部、合工大监理组、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来往函件,双方一直就交工验收、有关变更工程量的确定及施工资料完善、工程项目甩项等进行协商,说明双方就工程量的决算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公路中心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第三,工程主路面通车后,由于征地拆迁、现场施工障碍物等原因,确实存在1局现场停工、等待施工条件具备等事实,但合同就此问题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且期间双方多次就此协商,因此,难以认定公路中心在这方面构成违约。综合上述三点,1局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其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公路中心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1局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就本案来说,工程主路面2013年8月已经建成通车,在其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双方一直就某些附属工程施工条件的具备、有关工程项目不再施工等进行协商,而且公路中心在诉讼中也认可未施工的项目除两座人行天桥外,其余的不再施工,故1局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路中心答辩中认可“(已施工工程)完成了实体工程质量验收”。加之双方从2014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为工程资料的完善、工程交工验收等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此,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保持的必要,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1局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此,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解除。

(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

公路中心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主要为两个:一是工程变更未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二是1局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1局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是事实,但其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是因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事先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要事后完善。这一点从证据交换时公路中心陈述:“你们能不能在程序上配合公路局,上报的数额分成小份额,一块一块的分成50万以下,就不需要市长来批和各项手续”,能得到充分印证。上述问题,究其缘由,一是公路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需要变更的部分,既未事先履行报批手续,事后也未及时补办手续。这一点从1局多次向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公路中心发函,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便其完善竣工资料,能得到充分印证;二是1局承认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完善资料难度较大。因此,如果公路中心不主动履行报批手续,1局单方难以完善竣工资料,从而达到结算工程款的目的。这也正是一审法院解除双方合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工程主路面已经交付使用四年、没有其他工程需要施工的情况下,将工程竣工资料未交付的责任归结到1局一方,使其不能结算工程款,有违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在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公路中心应向1局结算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总造价的确定问题

据工程监理单位2015年1月9日向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的《初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962.76元。12015年1月后未再进行施工,说明2015年1月后,案涉工程未增加工程量,需要对监理单位2015年1月审定的工程价款作调整;公路中心答辩中亦认可“至2015年1月底,1局基本完成起诉的工程量”;公路中心诉讼中明确表示“监理审核价款962.76元无异议”;1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接受监理审核价,并在此基础上放弃了窝工损失索赔的主张。综合上述几点理由,应该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达成了一致,没有争议。虽然公路中心在诉讼中有过对争议部分变更签证进行鉴定的主张,但其该项主张与其认可监理单位审核价相矛盾,不予采纳。因此,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1局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可以按照工程监理单位审核认定的价格确认,即962.76元。

(四)关于公路中心应支付款项的问题

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并不等于1局应负的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能够免除。根据“办理完结算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5%,余款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满(竣工验收通过)一次性付清”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公路中心应先支付1局监理审核价962.76元的95%,即91457955.17元;1局提交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后,公路中心再支付下余款项。公路中心已支付16885.90元(含以借款方式支付的120万元),故公路中心还应支付22606554.27元。双方诉讼前并未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公路中心支付款项的数额未确定,故1局要求公路中心自2014年7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施工的两座人行天桥的处理问题

公路中心未放弃要求1局对两座人行天桥施工的权利,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公路中心有权要求1局按照原投标价完成两座人行天桥的施工。至于公路中心答辩中提出的1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公路中心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座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的差价,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1局与公路中心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协议书》;(二)公路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局工程款22606554.27元;其余工程款4813576.59元,公路中心在1局提交竣工资料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1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964元,由1局承担281689元,公路中心承担657275元。

公路中心不服4某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4某号判决第一项,改判1局继续完成《初审报告》范围内金额4987482.77元的未完工程;2.变更4某号判决第二项为:1局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第一项所列工程,由公路中心给付已完工程价款23632648.09元(即28620130.86元-4987482.77元=23632648.09元;其中含安全生产费576564元、保险费196000元须另单独申报,核定后支付);同时由1局归还公路中心借款12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1局承担。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2015年1月9日,合工大监理组向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初审报告》:经监理组初审,造价为962.76元。该962.76元是对工程图纸全部工程量及施工图预算审核确认的造价。对于《初审报告》所确认合同内工程量和变更签证总价款为962.76元,公路中心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对签证,有监理签字的无异议,监理审核价款962.76元无异议。”2017年1月18日,1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确认函“为尽早结案收回工程款,鉴于市公路管理局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监理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如果法院以监理审核价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我公司也同意监理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962.76元,并在此前提下自愿放弃窝工损失索赔请求。”上述事实只能表明,公路中心对《初审报告》中监理审核价款962.76元无异议,并不表明其同意将该造价作为1局已完工工程结算价款。因此,4某号判决认定1局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可以按照工程监理单位审核认定的价格962.76元确认,缺乏事实依据。因此,4某号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达成了一致,没有争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8月10日,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公路中心发出《1局安徽公司关于G某某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剩余工程量不再施工的函》,提出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主路面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正式通车,剩余部分工程因征地拆迁和现场障碍物等原因,至今仍不具备开工条件,要求九华山路北路联合涂料厂至华山路口段左幅辅道道路工程、扁担河桥剩余工程及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由于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4某号判决根据《初审报告》,判令公路中心支付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合同内工程量和变更签证总价款962.76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公路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1局申请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4某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公路中心再审中提出异议称:4某号判决认定1局完成全部工程,缺乏证据证明;将1局已完工程造价金额认定为962.76元,缺乏事实依据。除公路中心提出的上述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已完工程造价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4某号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对证据,一审法院再审对4某号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公路中心异议涉及的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已完工程造价等争议,将另行查明认定。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1局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双方原一审及再审中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经1局申请,一审法院再审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认定1局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为9435.55元。(二)关于案涉合同项下未施工工程及造价:2座人行天桥,合同内未施工造价1175599元;扁担河桥梁中幅、左幅及人行道,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造价2348947.12元;大桥镇段左幅辅道,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造价424960.73元;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造价合计3949506.85元。至鉴定过程中1月12日现场踏勘,扁担河处障碍物(房建、过河管道)仍未拆除,扁担河桥左幅桥不具备施工条件。(三)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的交接,公路中心一审述称:“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和实体不是一并验收的……实际验收完了,但是竣工资料没有提交。”12019年1月18日向公路中心档案室提交了施工竣工文件,公路中心档案室出具《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竣工文件归档接受签证单》,其中记载:施工竣工文件原始件1套78卷,该合同段竣工文件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编制完成,已移交归档。公路中心2019年4月邮寄给1局的《关于补齐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竣工文件并整改相关内容的函告》,主张1局提交的竣工资料未经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存在严重缺项,不符合竣工资料的编制归档要求,要求1局联系公路中心,确定缺项文件补交和瑕疵文件的补正方案和时限。

本案再审期间,因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市公路管理局主体变更为公路中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应否解除;2.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3.公路中心尚欠1局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一是已经完成工程情况。至2013年8月底,工程主路面基本完工交付,开始双向放行通车。此后较长时间内,双方一直就2座人行天桥、扁担河桥等附属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应否甩项等进行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自2015年1月之后未再施工,公路中心原一审认可“(1局已完工程)完成了实体工程质量验收”。经鉴定,1局已经完成工程造价9435.55元(含停工窝工损失325.04元),未完成工程造价3949506.85元。综上,能够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绝大部分已经完工并完成质量验收,交付使用较长时间,未施工工程量占比小,且履行停滞,长期处于僵持状态。二是未完成工程情况。其中,关于扁担河桥部分工程,诉讼中,公路中心表述,扁担河桥未施工是公路中心未能及时完成拆迁,可以甩项竣工结算;且从1局施工中提出该问题后,至1月12日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扁担河处障碍物仍未拆除,扁担河桥左幅桥不具备施工条件,扁担河桥工程长期不具备施工条件,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要求1局继续施工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能够认定,1局对扁担河桥部分工程可以不再施工。关于两座人行天桥,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主要涉及到的合同终止事项,即在于该两座人行天桥是否继续施工。考虑该两座人行天桥在案涉合同中的比例,其合同内未施工造价1175599元,在合同工程量中占比约为1%,因为该部分争议导致合同关系长期陷入僵局,显然不符合合同履行中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此,公路中心虽然提出过要求1局继续施工的主张,但其原一审答辩状中即称:1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一并列入工程决算。”已经作出1局不再施工的选择性表述,1局对该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亦不违背公路中心意思表示。同时,公路中心再审申请书中亦未对4某号判决的解除合同判项提出反对意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4某号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保持的必要,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解除”,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涉合同解除,效力及于未施工的两座人行天桥,公路中心答辩中提出“如1局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就此提起反诉,亦未提出具体的抵销主张,其相应主张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本案再审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

在案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一是工程主路面2013年8月底基本完工交付,开始双向放行通车,即已经完成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二是本案诉讼中公路中心认可1局已完工程完成了实体工程质量验收,未对已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三是再审中公路中心明确作为选项提出:1局拒绝继续施工的,应由公路中心按照已完工程价款91284048.99元据实结算支付;扁担河桥未施工是公路中心未能及时完成拆迁,可以甩项竣工结算。即公路中心认可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综合上述三方面因素,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对于案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亦符合双方当事人明确表述的相关意愿,案涉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已经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公路中心提出的提交竣工资料、办理竣工手续等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后,对于竣工资料的交接,以及竣工手续的办理,公路中心和1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配合履行,但交接竣工资料、办理竣工手续等附随义务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公路中心尚欠1局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公路中心应支付1局工程价款。4某号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达成了一致,没有争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1局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可以按照工程监理单位审核认定的价格确认,即962.76元。”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4某号判决该认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一审主张,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并据此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经鉴定,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9435.55元,公路中心已支付16885.90元,公路中心还应当支付2550.65元。

公路中心已支付款项中,含1局向公路中心借款并抵扣工程款的120万元,公路中心明确陈述,1局出具《借款承诺》,载明“在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偿还”,4某号判决将该借款直接冲抵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沿袭规定,公路中心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由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僵持时间长,自2013年8月底工程主路面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15年1月1局不再施工,至2016年8月12日1局起诉,之后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工程款长期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存在争议。考虑案涉工程虽然主要部分较早交付使用,并完成了质量验收,但双方在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竣工验收资料交接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一审法院再审酌情认定12016年8月12日起诉之日为公路中心应付款时间,并自此起算利息。同时,参照案涉合同关于保修期付款进度的约定:“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5%,余款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两年)满(竣工验收通过)一次性付清”,分段确定付款进度。公路中心应付工程款中的95%以2016年8月12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自此起算利息,余款5%以此后2年(保修期满)为应付款时间,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标准,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利息标准分段确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12月31日,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4某号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维持;4某号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达成了一致”,并认定1局施工工程量的造价为962.76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1局已完工程价款及停工窝工损失共计9435.55元,公路中心已付款项6885.90元,还应支付2550.65元;4某号判决未支持1局利息诉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公路中心应当按照付款进度承担相应利息。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维持4某号判决第一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协议书》”;(二)变更4某号判决第二项为:公路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局工程款2550.65元;其中20785857.22元自2016年8月12日计付利息,4717750.43元自2018年8月12日计付利息;利息标准分段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12月31日,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撤销4某号判决第三项;(四)驳回1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964元,由公路中心、1局各负担469482元;鉴定费760000元,由公路中心、1局各负担3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4某号判决,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9日从公路中心账户各扣划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该院已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1局汇款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判决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对人行天桥工程另行处理,是否错误;2.公路中心尚欠1局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再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对人行天桥工程另行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

公路中心虽然主张1局对两座人行天桥继续施工,但其在第一次一审答辩状中即称:1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一并列入工程决算。公路中心已经作出前述选择性表述,1局对该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并不违背公路中心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主路面2013年8月建成通车,在其后较长时间内,双方一直就某些附属工程的施工条件、有关工程项目不再施工等进行协商。公路中心在原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只有扁担河桥和两座人行天桥没有完工,其他均已完工,扁担河桥确实也是政府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损失;除了两座人行天桥没有施工,剩下的能施工的均已完成。据原一审查明事实,诉讼中,公路中心表示,对两座未施工的人行天桥有异议,对其他工程的施工没有异议。经鉴定1局已经完成工程造价9435.55元(含停工窝工损失325.04元),而两座人行天桥合同内未施工造价1175599元,在合同工程量中占比约为1%,故1局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路中心答辩中认可“(已施工工程)完成了实体工程质量验收”。加之双方自2014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为工程资料的完善、工程交工验收等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此,双方已经因后续施工事宜陷入合同僵局,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1局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愿,故再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案涉施工合同解除,效力及于未施工的两座人行天桥,公路中心答辩中提出1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就此提起反诉,亦未提出具体的抵销主张,其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释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路中心尚欠1局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1.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C30水泥混凝土面板修补费用是否多认定10.34元的问题。就C30水泥混凝土面板修补工程量,支付月报第11期、《初审报告》附件《工程量清单复核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均记载为18025.44m³,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路中心在《关于1局提供的造价鉴定初稿异议意见的反馈意见》中也认可该工程量。故再审判决认定该项目工程量为18025.44m³,将鉴定机构计入争议造价的10.34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认定扁担河桥停工窝工损失58.90元及G项目停工窝工损失2672009.14元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

关于扁担河桥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1局主张扁担河桥部分的停工窝工损失1060796.90元。一审中,公路中心对1局在准备扁担河桥施工中发生停工窝工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具体索赔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认为应采信监理单位出具的《初审报告》中确认的扁担河桥停工窝工损失545338.34元。根据鉴定意见附表4,鉴定机构对进场材料浪费损失、120t龙门吊租期延长、整理新梁场费用、梁转运费用、已进场花岗岩栏杆、桥梁桩基施工队索赔、老梁场租期延长55天、变压器租赁延长费用、新梁场安全维护费用、左幅桥自来水土方围堰等十项费用,鉴定得出58.90元损失数额。再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扁担河桥部分的停工窝工损失58.90元,并无不当。

关于G项目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1局主张G项目停工窝工损失2863568元,公路中心主张该项金额系1局在纠纷发生后的2016年3月14日上报,未经监理单位和公路中心审查确认,故对此项索赔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索赔金额不予认可。针对G项目停工窝工费用,鉴定机构计取管理成本(含驻地房租费用、驻地水电费用、料场水电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2621209.14元及其他费用(含桥梁专业分包劳务人员遣散费用、补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800元,合计2672009.14元,计入争议造价。本院认为,案涉《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赔偿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约定:(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满足施工要求。通用合同条款第8.1条款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第8.3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条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再审中,公路中心认可扁担河桥未施工是公路中心未能及时完成拆迁所致。鉴定意见记载:“扁担河处障碍物(房建、过河管道)仍未拆除,扁担河桥左幅桥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当事人对该记载均无异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因为场地拆迁等原因导致扁担河桥左幅桥不具备施工条件、扁担河桥未能依约完成全部施工,1局产生停工窝工损失。基于部分扁担河桥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不能施工的实际情况,1局发生管理成本等损失具有合理性,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计价亦有相关证据支持,公路中心虽不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合同履行中,对1局提出的停工窝工损失一直未回应或联系核实,在诉讼中也未举证否定1局所举证据及鉴定意见。再审判决对鉴定意见关于G项目停工窝工损失为2672009.14元的意见以及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将该费用计入鉴定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公路中心关于C30水泥混凝土面板修补工程量错误,争议造价10.3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以及扁担河桥停工窝工损失58.90元及G项目停工窝工损失2672009.14元不应认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再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合计9435.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公路中心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向1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至2014年4月,公路中心共计支付给1局工程进度款6765.90元。2016年2月,公路中心以借款形式支付1120万元。故,公路中心已支付16885.90元(含以借款方式支付的120万元)。

关于1600万元执行款问题。4某号判决生效后,公路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根据已查明事实,在(2019)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作出之前,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扣划公路中心执行款1600万元,并支付至1局账户。该事实属于4某号判决生效后、本案再审一审之前新发生的事实。再审审理中,公路中心未提出已经扣划1600万元的事实。公路中心上诉提出扣划的事实,并主张将该1600万元从公路中心应付1局工程款中扣除。经本院核实,该1600万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支付给1局,属于公路中心已付款,应从公路中心应付款中扣减。故本院对公路中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公路中心已支付16885.90元,加上公路中心通过执行扣划方式支付的1600万元,公路中心已支付款项合计8485.90元。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9435.5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485.90元后,公路中心尚欠1950.65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局的起诉请求包含了要求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4某号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1局未就4某号判决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公路中心申请再审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直至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1局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代理)意见中才提出要求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故1局要求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向1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公路中心主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1局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G某某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协议书》”;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950.65元;

三、驳回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964元,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负担402656元,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36308元;鉴定费760000元,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负担380000元,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14.54元,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负担30240.96元,建筑1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297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某

审判员 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某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广州专业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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