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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通利文企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涉港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2015〕民四他字第2号
发文日期: 2015年03月26日
施行日期: 2015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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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6日 [2015]民四他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粤高法仲复字第8号《关于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通利文企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涉港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仲裁协议为涉港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你院关于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的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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