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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某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粤06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28日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
原审被告:罗某丙,男。
原审被告: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禅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禅城区。
原审被告: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禅城区。
上诉人傅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原审被告谭罗某丙、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某1公司、谭罗某丙共同向傅某甲支付工程款112435.5元及利息(以112435.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1公司和谭罗某丙并非是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某1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某分公司2014年度接入网工程施工资格合同书》《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资格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保密协议》等材料的经办人一栏为谭罗某丙签名。事实上,谭罗某丙在2018年前和某1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谭罗某丙以某1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从某2公司某分公司处实际承办下来,再以某2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傅某甲。因此,谭罗某丙才会以经办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中签名,从未以自身名义和傅某甲单独签订相关协议。事实上,傅某甲和谭罗某丙最开始接触的工程项目就是涉案项目,当时谭罗某丙挂靠某1公司名下,以某1公司的名义和傅某甲洽谈涉案工程。傅某甲基于某1公司的行业地位才会承接涉案工程。正是因为在本工程中接触到谭罗某丙,双方建立初步的信任关系,此后谭罗某丙向傅某甲陈述其从其他公司手中承接了其他有关某2公司的工程项目,傅某甲便从谭罗某丙手中承接了其他有关某2公司的工程。因此,本案中某1公司和谭罗某丙的关系不同于其他案件中谭罗某丙和承办方的关系。例如在(2021)粤0604民初某号案件中,承包方广东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某2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与某1公司内容基本相同的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等文件,但这些协议上经办人处的签名是刘某而非谭罗某丙。两相对比可以显示,谭罗某丙在本案中与某1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一审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谭罗某丙和某1公司是挂靠关系,某1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况且,从形式上看,某1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向对方当事人即傅某甲承担合同责任。从实质上看,挂靠人谭罗某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之一,让谭罗某丙向对方当事人即傅某甲承担责任也较为公平。
被上诉人某1公司辩称,某1公司和傅某甲没有合同关系。某1公司在2003年之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谭罗某丙,谭罗某丙作经办人。陈某只是确认谭罗某丙做过涉案工程,但不清楚谭罗某丙支付了多少钱、欠了多少钱。某1公司和谭罗某丙班组的工程款全部结算了,某1公司不清楚谭罗某丙欠傅某甲多少工程款。某2公司支付给某1公司的工程款,某1公司都支付给谭罗某丙了。
原审被告谭罗某丙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2公司某分公司述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傅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罗某丙、某1公司向傅某甲支付劳务费112435.5元及利息(以112435.5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共5675.49元);2.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某2公司对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谭罗某丙、某1公司、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承担。
诉讼中,傅某甲变更诉讼请求1为谭罗某丙、某1公司向傅某甲支付工程款112435.5元及利息(以112435.5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共5675.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某2公司某分公司(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某分公司2014年度接入网工程施工资格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发包范围及履约保证金1.1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现委托乙方承担甲方工程的施工服务。1.2工程地点:为甲方的配套工程(含网络调试)、网改工程(含网络调试)、光缆网络工程(含网络调试)、机房建设(改造)工程、散户安装、零星管道建设及维修工程、日常网络施工及巡检维护、抢修(含网络调试)等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提供施工服务。1.4工程量:甲方不保证乙方具体工程施工量的多少,按甲方或甲方辖下各区分公司实际发出的具体项目施工任务单或施工委托合同计算。1.5工程工期:按甲方发出的具体项目施工任务单或施工委托合同的要求完成。1.6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南海分公司、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顺德分公司、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三水分公司、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某高明分公司为甲方辖下区分公司,在本合同均统称为甲方。.....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4.1最终结算价按照乙方应标文件,网络工程类执行下浮率12%进行计算,最终结算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施工费、搬运费、规费、税费、安全施工费等一切费用。......4.9工程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费的95%(含已预付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5%的工程结算费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结算付清。……第八条工程验收及文件交付......8.6文件交付1)已完工的工程,乙方必须在完工后2天内递交完工报告,递交完工报告后的15天内完成竣工文档的编制,并提交甲方验收。工程通过验收后,乙方需在10天内按甲方要求格式编制竣工技术文件和工程结算材料,送交甲方相关部门及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作为结算依据”。
傅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傅红祥(某1)项目》,该表格上方有书写笔迹“资料员:陈某2020.7.10”,并载明:
傅(某1)项目
序号
地址
编号
结算下浮6.8%
班组7折
班组已结算
审减
班组尾款
结算情况
xxxxxx优化工程(白坭新生圩、牛岭)
5821.17
4074.82
2852.37
51.11
1171.34
尾款30%
三水区配套工程光缆建设(欣园)
47496.86
33247.8
23273.46
58.75
9915.59
尾款30%
行仁里网改光点光缆接入
GL1311CC0-001
855.22
598.65
419.06
179.6
尾款30%
田心里网改光点光缆接入
631.55
442.09
309.46
132.63
尾款30%
城门头老干所光缆工程
GL1411CC0-004
596.99
405.95
284.17
121.79
尾款30%
禅城区恒福国际光缆工程
GL1311CC0-006
424.18
288.44
201.91
86.53
尾款30%
禅城区莲花大厦小区光缆工程
989.74
673.02
471.12
201.91
尾款30%
华盛大厦网络优化
WG1309CC0-005
15917.02
10823.57
7576.5
46.09
3200.98
尾款30%
莲花大厦网络优化
WG1309CC0-004
73918.09
50264.3
35185.01
359.83
14719.46
尾款30%
行仁里小区(1-6)网改工程
WG1310CC0-012
70309.68
49216.78
39373.42
1692.73
8150.63
尾款20%
田心里小区(1-4)网改工程
WG1309CC0-006
95050.95
66535.67
53228.53
1397.01
11910.12
尾款20%
禅城区恒福星汇四季酒店有线电视网络客户工程
FS-FS—01XJ-JRW-201505-003
9695.54
6592.97
5274.37
77.81
1240.78
尾款20%
某市智博丽海花园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PT1409CC0-004
50437.59
34297.56
27438.05
554.77
6304.74
尾款20%
恒福国际公寓
PT1306CC0-004
112223.22
78556.25
1044.91
14666.34
尾款20%
南庄万科G10和幼儿园有线电视安装工程
PT1305CC0-004
9848.94
6894.26
5515.41
287.77
1091.08
尾款20%
南庄万科G16-G20#有线电视配套工程
PT1307CC0-004
40773.24
28541.27
22833.01
653.05
5055.2
尾款20%
城门头老干所网络优化工程
WG1403CC0-004
21820.58
15274.41
12219.52
3054.88
尾款20%
禅城区石湾隔田坊保障性住房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
FS-FS—01-XJXQ-JRW-201504-00?
97552.88
66335.96
53068.77
97.67
13169.52
尾款20%
南庄万科六期联排别墅光缆工程(成2芯、单?
GL1307CC0-004
516.52
361.56
289.25
72.31
尾款20%
南庄威尼水岸公寓光缆工程(成2芯、单2芯)
GL1307CC0-005
643.7
450.59
360.47
90.12
尾款20%
南庄威尼水岸公寓配套工程(成2芯、单2芯)
PT1307CC0-002
2937.95
2056.57
1645.25
64.76
346.55
尾款20%
南庄万科六期联排别墅有线电视安装工程
PT1307CC0-003
4927.88
3449.52
2759.61
689.9
尾款20%
禅城区保利东瑞花园有线电视配套工程
FS-FS—01-XJXQ-JRW-201505-00
206231.78
140237.61
112190.09
28047.52
尾款20%
小计
869621.27
599619.61
469613.82
6386.26
123619.53
尾款已全部计算给傅红祥,在傅红祥处扣21677.69元支付江绍君
-21677.69
江绍君尾款
扣保险费(2017-2018年)每人500元×4人
-2000
序号
地址
编号
结算下浮9%
班组6.5折
班组结算70%
班组未结算余款30%
结算情况
零星接入网光缆建设工程(贵广(南广)铁路DK771+800段
2060.4
1442.28
1153.82
288.46
80%
序号
地址
编号
结算下浮6.8%
班组7折
班组结算70%
班组未结算余款30%
结算情况
南庄上元新港湾一期光缆工程(成14芯,单2
GL1306CC0-010
4664.78
3265.35
公司未结算
序号
地址
编号
结算下浮12%
班组6.8折
班组结算70%
班组未结算余款30%
结算情况
禅城区锦辉国际文化教育产业园有线电视网?
FS-FS—01-XJ-JRW-201506-?
52696.41
35833.56
公司未结算
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与某2公司认为:1、xxxxxx优化工程(白坭新生圩、牛岭)项目应付某1公司7542.06元,已付5330.56元。2、三水区配套工程光缆建设(欣园)项目应付某1公司47358.36元,已付33247.8元。3、我方与某1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南庄上元新港湾一期光缆工程以含税价3657.2元结算。4、除上述3个项目外,其余项目工程款已与某1公司结算完毕。
某1公司认为:1、认可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与某2公司关于结算情况的陈述。
另查明一,傅某甲诉谭罗某丙、广州市东山穗微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穗微公司)、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604民初18754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粤0604民初18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另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傅某甲)2017年结算工程》、《(傅某甲)2018年1月结算项目》,上载:一、2017年结算项目:1、班组结算80%:......恒福国际公寓(PT1306CC0-004)62845元、南庄万科G10和幼儿园有线电视安装工程(PT1305CC0-004)5515.41元、南庄万科G16-G20#有线电视配套工程(PT1307CC0-004)22833.01元、城门头老干所网络优化工程(WG1403CC0-004)12219.52元,合计111630.51元。......二、2018年1月结算项目:1、班组结算80%:南庄万科六期联排别墅光缆工程(成2芯、单2芯)(GL1307CC0-004)289.25元、南庄威尼水岸公寓光缆工程(成2芯、单2芯)(GL1307CC0-005)360.47元、南庄威尼水岸公寓配套工程(PT1307CC0-002)1645.25元、南庄万科六期联排别墅有线电视安装工程(PT1307CC0-003)2759.61元,合计5054.59元。2、班组结算80%:禅城区保利东瑞花园有线电视配套工程(FS-FS-01-XJXQ-JRW-201505-005)112190.09元......”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格协议书》系原告与谭罗某丙签订,双方详细约定了施工项目名称、项目地点、承包范围、资格期限、项目结合单价、项目总价、工程结算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谭罗某丙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谭罗某丙出具的结算手写材料显示,2018年8月17日,双方对2017年至2018年1月工程项目金额进行结算,谭罗某丙确认共数为646574.24元,扣除借款73949.17元、车辆保险9000元,谭罗某丙尚欠563625.17元。……”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
另查明二,一审法院在本系列案之一(2021)粤0604民初某号原告傅某甲诉谭罗某丙、广东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第三人某2公司某分公司民事判决中查明:2020年7月18日xx公司主持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傅某甲、陈某、刘某等,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xx公司在某市南海区桂城劳务分包给谭罗某丙的项目一共是55个项目,其中35个项目xx公司已全部结清已付给谭罗某丙本人,2020年7月xx收到某2已付的9个项目尾款金额为345948.07元,还有11个项目未做尾款结算。具体项目清单见附件。经所有人员协商后一致同意:未付款项目经谭罗某丙授权后由刘某按约定代为支付给各施工班组,付款标准按谭罗某丙与各施工班组的协议约定65%支付(由项目工程谁施工谁收款)。剩余部分中5%支付给陈某作为她的工资,其他谭罗某丙应收部分暂留在刘某手上,待协商一致后按约定处理支付!至此,xx公司刘某完成xx公司在广东某2网络公司某市分公司的业务中,与谭罗某丙及各施工班组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其他所有事项与xx公司刘某无关!......”庭审中,xx公司确认陈某是谭罗某丙的资料员,负责协助项目的收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傅某甲与谭罗某丙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7月以前,双方因欠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关于傅某甲、谭罗某丙、某1公司、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某分公司网络工程施工资格合同》的约定,某2公司某分公司及禅城分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1公司为承包方。某1公司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谭罗某丙。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采信某1公司的此项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傅某甲曾主张其与谭罗某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傅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傅某甲在庭审中关于本案与(2020)粤0604民初18754号的区别是该案其提供了辅助材料(螺丝之类的)并签订了《施工资格协议书》,其他方面是一样等陈述,可认定傅某甲与谭罗某丙的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据(2020)粤0604民初18754号查明的事实,傅某甲与谭罗某丙在2017-2018年间存在多个工程的合作,且在该案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傅某甲在本案主张部分项目工程款的尾款,同样的项目曾在(2020)粤0604民初18754号主张了前期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傅某甲与谭罗某丙在本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款数额。傅某甲主张谭罗某丙拖欠其工程款数额112435.5元,并提交陈某签名确认的《傅红祥(某1)项目》为证;傅某甲主张陈某为谭罗某丙的资料员,在同系列案(2021)粤0604民初某号案中,xx公司亦确认陈某为谭罗某丙的资料员;谭罗某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傅某甲的陈述,认定谭罗某丙尚欠傅某甲工程款112435.5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前验收,谭罗某丙应按约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谭罗某丙拖欠案涉工程款112435.5元无理,傅某甲诉请谭罗某丙支付工程款112435.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傅某甲未举证证明曾与谭罗某丙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傅某甲主张谭罗某丙自2020年7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傅某甲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1公司的责任。某1公司并非建设方,傅某甲与某1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1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故傅某甲诉请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作为建设方,明确目前尚欠xxxxxx优化工程工程款2211.5元(=7542.06元-5330.56元),三水区配套工程光缆建设工程款14110.56元(47358.36元-33247.8元)、南庄一期光缆工程工程款3657.2元,某1公司均予以确认,故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应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19979.26元(2211.5+14110.56+3657.2元)范围对谭罗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欠付的款项超出上述金额,故对其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作为某2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2公司承担,现某2公司禅城分公司、某2公司某分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应由某2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傅某甲主张某2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谭罗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某甲支付工程款112435.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12435.5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2公司在工程款19979.26元范围内对谭罗某丙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傅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谭罗某丙、某2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受理费收取2662元,由傅某甲负担128元、由谭罗某丙负担2084元、由某2公司负担450元。该受理费已由傅某甲向一审法院预交,对于谭罗某丙、某2公司负担部分合计2534元,傅某甲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谭罗某丙、某2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傅某甲在二审提交《某分公司2015-2017年度接入网工程施工资格采购项目合同》《廉洁自律协议》《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在(2021)粤0604民初某号案件中,承包人xx公司和某2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和某1公司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协议上经办人处的签名是刘某而非谭罗某丙,对比两个案件中的施工协议材料可知,谭罗某丙在本案中与某1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傅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傅某甲陈述:在2017年之前,谭罗某丙说自己是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傅某甲给谭罗某丙做某2公司的配套工程,出于对某1公司的信任,傅某甲没有和谭罗某丙签合同,傅某甲涉及起诉谭罗某丙的工程款诉讼都是谭罗某丙找傅某甲来做的;2017年之后,谭罗某丙出来单干,就和某1公司无关了,某1公司也没有中标某2公司的工程了,是xx公司、东山穗微公司中标,傅某甲就和谭罗某丙签合同了;就涉案工程,傅某甲认为是从某1公司承接,因为谭罗某丙说自己是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谭罗某丙承接的工程都是与陈某做结算资料。
某1公司陈述:和谭罗某丙是分包关系,不知道谭罗某丙将工程再分包,十多年来没有班组找某1公司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1公司应否对傅某甲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傅某甲主张某1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是谭罗某丙和某1公司是挂靠关系,某1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和挂靠人谭罗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某1公司和谭罗某丙是挂靠关系,某1公司并非必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只有在谭罗某丙是以某1公司的名义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傅某甲的情况下,某1公司才和谭罗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谭罗某丙是以个人名义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傅某甲,则傅某甲和谭罗某丙存在合同关系,某1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傅某甲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
傅某甲承接工程、施工和结算均是和谭罗某丙、陈某接洽,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谭罗某丙是以某1公司的名义向傅某甲分包工程,此其一。其二,傅某甲一审起诉及一审庭审时均主张谭罗某丙从某1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傅某甲施工,即主张谭罗某丙是以个人名义分包,二审则主张谭罗某丙是以某1公司的名义分包,与一审陈述有悖,且无证据证明。最后,从(2020)粤0604民初18754号等案查明事实、裁判结果结合傅某甲的陈述可知,傅某甲和谭罗某丙就部分工程签订了《施工资格协议书》,傅某甲认可该部分工程是和谭罗某丙个人成立合同关系。从常理分析,傅某甲和谭罗某丙合作多年,合作方式应是稳定的,谭罗某丙在所有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傅某甲对谭罗某丙身份的认知应是一致的,故不能仅根据本案中有无傅某甲和谭罗某丙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傅某甲的合同相对人是谭罗某丙还是某1公司。傅某甲辩称其在2017年之前承接的工程基于对某1公司的信任均未与谭罗某丙签订合同,在2017年谭罗某丙离开某1公司之后承接的工程均和谭罗某丙签订了合同,但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这些工程的承接时间,也不能证明谭罗某丙曾是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傅某甲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处理,不再赘述。
综上,傅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71元(傅某甲已预交),由傅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吴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某
书记员 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