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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筑工程律师】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某3区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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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9 更新时间:2023年03月26日18:45: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

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3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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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3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3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佛山市3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3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暂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所有土方运完回填全部完成退场后,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时,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70%,经甲方确定的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100%,不计利息。该条款有以下含义:(1)支付本合同价款100%的前提条件系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且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经甲方确定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付清,缺少任一条件,付款条件均未成就。(2)付款条件所指的工程是涉案安置房工程,而不仅仅是涉案土方工程。涉案土方工程仅为涉案安置房工程的一部分,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概念。同时并非土方运完回填后,甲方即可收到业主的全部款项。现某甲公司已支付涉案土方工程款项1800820元,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委托书》,某丙公司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均价为2455632.32元,因此涉案土方工程余款应为654812.32元。综上,某甲公司应在收到涉案安置房工程的全部款项后且确定该项目结算及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向某丙公司支付涉案土方工程余款654812.32元。因某甲公司现暂未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且已积极追索,现某甲公司暂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涉案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二)一审法院对“竣工”与“完工”的理解出现偏差,导致对利息计算之日产生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方工程于2018年完工,但完工并非是指竣工。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并非涉案土方工程完工时间。因业主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暂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4812.32元。关于利息,即使不考虑业主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也应按照自竣工验收日期后三个月计算,即以654812.32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给付时间。三、某甲公司暂未收到涉案安置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已积极向业主追索该款项。该案正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2)粤民终号。某甲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而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暂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此外,据了解,某丙公司就涉案土方项目仍欠付其他第三方款项,其他第三方多次到某甲公司处要求协调欠付款事宜,给某甲公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5款约定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列金额、专业暂估价、预备费部分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剔除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专业暂估价、预备费后的80%。第6款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方递交资料办理结算,由区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2936897.51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0347447.72元-暂列金额1248068.94元-预备费13268582.78元)×80%=102458238.46元,因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递交资料办理结算审定,某乙公司已经按12.4.1条第5款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合计112028546.71元,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一审中某丙公司依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号民事判决证明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某乙公司未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无需对某甲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2年1月5日。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上述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丙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此为由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5款约定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列金额、专业暂估价、预备费部分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剔除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专业暂估价、预备费后的80%。第6款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方递交资料办理结算,由区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2936897.51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0347447.72元-暂列金额1248068.94元-预备费13268582.78元)×80%=102458238.46元,因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递交资料办理结算审定,某乙公司已经按12.4.1条第5款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合计112028546.71元,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一审中某丙公司依据(2018)粤06民初号民事判决证明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某乙公司未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无需对某甲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递交资料办理结算是客观无法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第12.4.1条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资料和竣工资料、归档证明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经区财政局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95%,剩余5%为质保金。但在实际履行中,无法按该条款执行,未向某乙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非某甲公司原因,而系某乙公司拖延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导致对工程款支付及原材料成本增加,某乙公司对支付金额不予认可。各方诉至法院,但该案尚未审结,因此客观上无法递交结算审定材料。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号民事判决已就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进行认定。(一)涉案工程已完成且投入使用,佛山市3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向某乙公司出具《终止施工安全告知书》,终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二)3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综上,某甲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某乙公司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723204.80元及利息(利息以723204.8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为91627.07元);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丙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某甲公司与原佛山市31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佛山市31局向某甲公司发包涉案涉案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2936897.51元。

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3区奇槎片区规划魁奇路北侧工程内容:整个项目所有大小土方、挖运、回填、平整及清洗、洗车槽、文明施工工作。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和相关修改、相关技术文件及现场化粪池、集水井、承台、地梁、泥浆、挖运回填等安全责任。2、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此工程包含的所有挖土、回填、抽水、清理等项目全部)。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含税):土方大包干、包挖、包回填平整外运等全部工序在内单价26元/立方米,地下室外边如有需要土方回填单价按10.00元/立方米。乙方自行找弃土场(运距包干固定,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设计变更资料、图纸,现场标高计算为准。……2、付款方式:本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所有挖土工程量,9月、10月完成量,11月份进度款回来付完成量60%,其余付款执行按本合同第三条2点,运完能达到验收的部分按运走土量总价60%,所有土方运完回填全部完成退场后,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时,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70%,经甲方确定的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100%,不计利息。3、乙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应填写付款申清单,并提供对应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该审核不表明甲方对工程量或者质量等的最终确认。4、乙方收款时应提供相对应金额的税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现场负责人……2、乙方代表为:吴2……”。

依据某丙公司举证,2016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吴2曾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手写版本,载明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承包人为某丙公司,约定桩芯土(泥浆)每立方增加8元,原合同内容不变,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另一方落款为“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项目部田险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

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于《项目部土方工程量汇总表》、《基坑回填土工程量汇总表》盖章确认结算工程量,其中包含:①承台18**.02立方米、②集水井41.72立方米、③基坑70516.23立方米、④桩工程16948.87立方米、⑤回填砖渣352立方米、⑥120挖机7.75立方米、⑦基坑回填土工程量5595.85立方米。诉讼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上述第①-③、⑤、⑥项单价为26元/立方米,第⑦项单价为10元/立方米,总价合计1947763.22元;该双方对第④项单价有争议,某丙公司主张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34元/立方米,某甲公司主张为26元/立方米。

2018年12月1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455632.32元,现已收款1700820元,并委托案外人曾彩胜收取剩余工程款754812.32元。

2019年4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再次确认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455632.32元及上述委托收款事宜。

2021年11月12日,涉案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验收。2022年1月1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接收单位、见证单位等盖章确认交接涉案项目物业增设施工部分。

另查明一,某丙公司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另查明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显示,各方均确认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工期内基本完成项目建设,但项目整体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因在于其他分包项目未完成,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某甲公司无关。经法院现场勘查,显示涉案工程当前确整体完工,现场反映的事实与某甲公司陈述属于其承包项目内容整体完工项目相符。此外,佛山市3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向某乙公司出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终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某乙公司提出的有关整改问题某甲公司当前也整改完毕,某乙公司对此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当前未办理竣工验收并非其原因所致,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进度款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12028546.7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扣减5%质保金后,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3261506元。后某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粤民终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三,依据禅发[2019]2号《佛山市3区委、佛山市3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3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不再保留佛山市31局,将原佛山市31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职责整合,组建某乙公司

诉讼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涉案土方工程于2018年完工,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800820元。某甲公司另主张其与某丙公司就结算总价存在争议的原因是原定施工范围内的洗车槽无需某丙公司施工,且某丙公司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故应作相应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负有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则负有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该双方约定:“所有土方运完回填全部完成退场后,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时,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70%,经甲方确定的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100%,不计利息”,结合上下文理解,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至100%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为确定结算及工程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某甲公司所主张之收到业主进度款仅为支付至总价70%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查明,涉案土方工程于2018年完工,该工程所在项目于2021年11月12日验收,而经某丙公司发出《声明书》、《委托书》确认,其已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455632.32元,某甲公司于庭审中亦予确认,故此,以上合同约定的支付至10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计付剩余工程款654812.32元(结算总价2455632.32元-已付工程款1800820元)。某丙公司虽抗辩主张结算总价应为2524024.80元,但首先,某丙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补充协议》无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丙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签名人田险峰获某甲公司授权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其次,某丙公司于工程完工后提交的《声明书》、《委托书》中均自认结算价仅为2455632.32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某丙公司亦未能对上述文件所载结算价与本案主张结算价不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推定结算价2455632.32元为某丙公司在先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丙公司应予诚信遵守及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某丙公司诉请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确致某丙公司产生利息损失,结合该双方确认的土方工程完工时间(2018年),某丙公司自愿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计付利息本金为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654812.32元,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因某乙公司承继原佛山市31局的主要职责,故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享有及履行。经审查,涉案土方工程确系由某丙公司实际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故应认定某丙公司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据(2018)粤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额大于某丙公司本案应收工程款金额,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部分不属上述法定连带清偿范围,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连带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4812.32元及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工程余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述应付工程余款654812.3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974元,由某丙公司负担5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409元。某丙公司可于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退回超出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409元。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8月,原佛山市31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2016年8月,原佛山市31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佛山市31局向某甲公司发包涉案涉案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某丙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于《项目部土方工程量汇总表》、《基坑回填土工程量汇总表》盖章确认结算工程量。2021年11月12日,涉案3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验收。2022年1月1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接收单位、见证单位等盖章确认交接涉案项目物业增设施工部分。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工程状况、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结算情况,判决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4812.32元及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佛山市31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原佛山市31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2936897.51元,某乙公司上诉状陈述至今未办理结算审定,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2028546.71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应付工程款本金654812.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12元(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348.12元,佛山市3某乙公司已预交10348.12元),由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74.06元,由佛山市3某乙公司负担5174.06元。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74.06元,佛山市3某乙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74.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

审判员 邱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某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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