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甲装饰部、胡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粤1882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17日
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2民初某号
原告:某县某甲装饰部。住所地:广东省某县。
被告:胡某乙,男。
被告:石某丙,男。
原告某县某甲装饰部诉被告胡某乙、石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甲装饰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负责人和被告胡某乙签定《室内外装修合同》,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该项目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4月份上旬竣工并交付使用,之后该项目工程也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胡某乙和被告石某丙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该政府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两人分别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21年2月10日签字到2021年三月底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尚有141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22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室内外装修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室内外装修合同》复印件;2.微信个人信息及聊天记录打印件;3.《某甲装饰部结算书》复印件;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告胡某乙、石某丙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胡某乙(甲方)签订了《室内外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州某镇农村文化室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是连州市某镇某村,施工内容包含安装铝合金玻璃窗、不锈钢防盗网、双开不锈钢大门、单开不锈钢后门、非标钢质门、铝合金玻璃门及天花粗面扇灰、墙面扇灰;工期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乙方入场安装好铝合金玻璃框,甲方支付乙方安装铝合金玻璃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30%,安装铝合金玻璃窗和不锈钢防盗网项目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铝合金玻璃窗和不锈钢防盗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50%;乙方入场安门,甲方支付乙方安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0%,安门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50%;乙方入场扇灰打底一次,甲方支付乙方扇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0%,扇灰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扇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至50%,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月9日前,甲方结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等。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8年12月8日,被告石某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胡某乙、石某丙对案涉工程验收并在《某甲装饰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是33100.84元,并承诺剩余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3月底结清。2021年2月11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胡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00元、3000元。截至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4100.84元。
另查明:原告某县某甲装饰部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含装饰材料零售、承接室内装饰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胡某乙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某乙、石某丙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33100.84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底结清案涉工程款,但两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100.84元。因此,原告现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乙、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石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4100元给原告某县某甲装饰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胡某乙、石某丙负担。原告某县某甲装饰部已预交受理费76.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胡某乙、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6.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