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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巫某甲、邓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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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7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06日16:51: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邓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29日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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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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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4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21局。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巫某甲、邓某乙21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2县人民法院(2022)粤000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诉人邓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诉人21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巫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本案上诉人与邓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条件,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仅是用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并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据此,上诉人与邓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某乙作为合同签订方,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恶意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支持邓某乙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等于变相支持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这种做法与我国立法扬善除恶、维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2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10000.7元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对违约金和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即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拖欠工资、完全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构成严重违约。法院也应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既然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就应支持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否则就犯了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因为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工程款是否按约定时间支付有关。一审法院把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与法相悖且不符合基本逻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施工方式等应承担完全的责任。某丙公司与邓某乙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暂且不论,上诉人与邓某乙签订《承包合同》性质上为劳务分包关系。假如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监管责任应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和邓某乙,过错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和邓某乙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与法相悖且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邓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畴,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完全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损失并将逾期利息损失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某丙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为涉案殡仪馆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邓某乙某丙公司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即工资支付负总责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从某丙公司曾用刘楚萍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万元的行为可以判断,某丙公司完全清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直接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秉持公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第一,巫某甲与邓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巫某甲是实际施工人,但却没有任何资质,依法属于无效的施工合同。第二,巫某甲也不是农民工,其依据相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办法主张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巫某甲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其要求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是缺乏依据的。邓某乙是本案的分包人,其虽然聘请了熊某作为现场人员,但并未授权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实际上邓某乙对于熊某与巫某甲进行结算的事情并不知情。熊某在出庭时也表示,班组进行核量前会先找吴龙发、邓某乙,才找熊某。本案中熊某并没有在与班组核量前告知吴龙发、邓某乙,其进行测量后也没有将测量的结算清单交给邓某乙。熊某与巫某甲的行为已经违反常理,且熊某与巫某甲的行为均是对工程不负责任的表现。结合财审结论可以看出巫某甲与熊某的结算清单与财审结论相差甚远,其行为属于串通损害邓某乙的行为。巫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关于某丙公司的判决,不同意巫某甲的上诉请求,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也不适用本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事实上巫某甲也并非农民工。其次案涉项目的分包人项目包工包料,为此一审法院审理正确,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现阶段,某丙公司已经足额向邓某乙支付足额工程款,某丙公司通过刘楚萍向巫某甲账户转账3万元,也是依据邓某乙的委托,某丙公司与巫某甲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我方与巫某甲是没有签订合同的。综上,请求驳回巫某甲的上诉请求。对于其他两位的上诉,我方不进行答辩。

上诉人邓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2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00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某甲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巫某甲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涉案《结算清单》仅仅是巫某甲与熊某之间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并非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熊某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虽有发送到微信工作群中,但上诉人未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并不能认为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清单的确认。一审法院将涉案《结算清单》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某甲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结算清单》不能认定为是双方的结算协议,也不能认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均是对工程价款适用问题,并非适用于工程量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量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巫某甲提供的涉案《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远远高于财审竣工结算中涉案的工程量,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工程量不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应以财审工程量为准,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涉案《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与财审竣工结算清单中涉案的工程量不一致,每项工程量面积都存在很大差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巫某甲提供的工程量不实,远远超过竣工时财审确认的涉案工程量结算面积。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巫某甲与熊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得以巫某甲提供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应当以财审竣工结算清单中的涉案工程量为准,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综上所述,涉案《结算清单》无上诉人签名确认又未上交给上诉人确认,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结算清单》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某甲的结算协议,亦不能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结算清单》远远高于财审竣工结算中涉案的工程量,因此,涉案《结算清单》的工程量存在不实,应以财审工程量为准,并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21局答辩称,对巫某甲和邓某乙两个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局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由某丙公司中标进行完成,巫某甲、邓某乙并不是某丙公司的农民工,也不是他的工人。两位都属违法,邓某乙是违法分包,巫某甲是层层违法转包的人员。并不是某丙公司聘请的工人或者员工,所以,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规定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员,所以对1局剩余的10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按照某丙公司的约定,按照地方债务资金,由财政直接支付给承包单位,已经按照程序规定,与前面两次付款的一样,已经将应付的款项完成申请、审核的义务,由财局支付给某丙公司,并不是1局还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21局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2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00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从邓某乙中违法分包承接案涉项目,即便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本案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相信二审法院能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我方认为1局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上诉人巫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21局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涉案上诉人的工程款,对该判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21局作为建设单位,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尚有1242991.27元的工程款未拨付给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某丙公司,现邓某乙仍欠我方工程款、材料款162890元,21局依法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费用。二、一审对工程量问题已查清,依法应予以维持。1.案外人熊某作为上诉人邓某乙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对《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应代表上诉人邓某乙对《结算清单》的确认。根据双方于微信群2馆内部班组工程联系群”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熊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承担双方之间的对接和管理工作,而根据熊某的证言及相关聊天记录可见,其是邓某乙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程技术、测量。其对《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其履行职务事项的行为。对结算清单,上诉人邓某乙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对工程量问题认定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我方已提交的书面证据《结算清单》及聊天记录截图,我方已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双方测量并确认,测量人为被上诉人邓某乙的管理人员龚志华、熊某,同时,该书面证据显示,双方结算过程。其次,原告还提供了实际施工项目测量单原件。这些书面证据均能支撑我方的主张。另外,上述工程和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后,邓某乙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3.上诉人邓某乙提出的《结算清单》不实,我方与熊某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邓某乙仅仅以《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量与财审结果差距过大为由,以此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工作量有假,甚至认为我方与熊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案涉财审结算资金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财审结果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我方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约定了结算方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21局、邓某乙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请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巫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乙向原告支付2县殡仪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材料款共162890元及逾期利息7085.7元(该逾期利息以162890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9日止,其后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邓某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7元(该违约金按发包总价442890元的3%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广东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被告邓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21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由被告某丙公司中标取得。被告21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1局将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新建道路面积1200平方米;修缮缅怀区、业务区、遗体处理区、悼念厅、火化区、骨灰楼、档案室,提升改造总面积22350平方米,以及消防设施设备、标识标牌、绿化提升改造等的工程内容发包给某丙公司承包。某丙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某乙2020年10月,被告邓某乙(发包方)与原告巫某甲(承包方)双方签订了《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室内外墙面铲除及刮光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承包事项,经协议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该工程名称: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所有楼房内外墙铲除、刮光刷漆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工程承包形式范围。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范围:所有室内外墙面铲除及刮光(二底二面),面漆采用立邦牌。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5日。四、合同价款。计价方式:1、室内墙面铲除及刮光二底二面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27元计取,(门窗面积超3平方计取50%,门窗小于3平方则实算)据实结算;2、外墙檐口及外飘板采用外墙腻子、外墙漆(立邦)每米45元/米;3、连廊圆柱及坐櫈、业务厅正立面园立柱包麻底一面二70元/平方。根据预算面积7600平方,合同总价约(大写):预估210000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八、工程进度款及计算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2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后续工程进度以业主支付时间为支付节点,收到业主款项7天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结算方式采取实做实收、据实结算。十一、竣工结算。在竣工验收后的七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方在接到竣工结算书后的十五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或提出意见、履行手续日起的十天内。如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结算日期起须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十二、违约责任。1、承包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诺保质保量地按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内容。否则由此对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方应予以赔偿。同时支付承包总价3%的违约金。2、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承诺配合施工和对承包方履行工程款支付,否则由此影响承包方施工和经济损失,发包方应予以赔偿,同时支付发包总价3%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巫某甲施工完成。邓某乙分别于2020年11月21日、12月2日、12月23日、2021年1月9日、2月2日、2022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巫某甲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250000元。邓某乙2022年1月30日委托被告某丙公司通过刘楚萍的银行账户代为向巫某甲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巫某甲、被告邓某乙确认邓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原告巫某甲与被告邓某乙21局、某丙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供被告邓某乙的现场管理人员熊某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的《2县二级馆刮腻子总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邓某乙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该《结算清单》载明由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其中“补点工计13天×350元=4550元+360元=4910元;内墙总计:12460㎡;外墙总计:1854㎡;圆柱总计:229㎡”。熊某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名并注明“经与龚工共同测量殡仪馆内、外墙的漆工程量属实。”另,原告提交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107胶水,60桶,单价35,合计2100元,未付。”该收款收据上有李杰、吴龙发的签名,原告巫某甲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原告陈述案外人李杰是被告邓某乙的司机,案外人吴龙发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由此主张被告邓某乙仍结欠涉案工程材料款2100元。2022年2月28日,2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以下简称:财审结论),认定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财审结算造价为7691393.27元。2022年3月10日,被告21局出具《2县县级投资项目拨款申请书》,向2县财政局申请拨付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尾款1242991.27元。至2022年3月17日,被告21局通过向2县财政局申请拨付款项的方式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共计6448402元,尚欠上述工程尾款1242991.27元。被告某丙公司亦确认被告21局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邓某乙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材料款,原告遂于2022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某乙21局、某丙公司则到庭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巫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某丙公司名下价值183262.4元的财产。渤海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为原告财产保全作担保,原告由此向该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000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提供群聊名称为2馆内部班组工程联系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内容截图,拟证明前述熊某是被告邓某乙聘请管理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其中,2020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邓某乙:这个也怎么没人管?@龙@熊某。熊某:@施工总承包邓某乙已安排下午吊玻璃的时候一起吊割。”2021年8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熊某:@各班组负责人,请提供:1、合同复印件一份(核实原件);2、工程量确认单原件;3、借支总金额,提交以上文本文件到我这。龙即案外人吴龙发:各位工班长,你们工作量,及借支列出来发到熊工那里。某甲即原告:@龙收到老板已发给熊工。”被告邓某乙发表质证意见称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应是邓某乙和吴龙发,该聊天内容也可看出结算工程量应是吴龙发或邓某乙进行结算的,被告邓某乙没有授权熊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被告邓某乙提交由案外人龚志华于2020年1月3日书写的《2县殡仪馆伙食费》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邓某乙为原告垫付伙食费9120元,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该证据三性,且龚志华从未跟原告提起伙食费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人熊某陈述:其是被告邓某乙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工程技术、测量,其每日将每个班组工作情况发到前述微信工作群。被告邓某乙和案外人吴龙发是合伙关系,吴龙发也是现场管理人员,但熊某经常在施工现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工程竣工后,熊某与另一位施工员龚志华、原告共同到施工现场核对工程量,原告打印好再由熊某签名确认的。虽被告邓某乙没有出具书面授权熊某结算,但熊某比较清楚每个班组的工作量,且班组核量前会先找吴龙发、被告邓某乙,才来找熊某进行核对。对上述陈述,被告邓某乙认为熊某是现场人员,但其并未授权熊某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熊某并非最终结算人员,只是负责审定。邓某乙不认可该《结算清单》,由此主张应按照财审结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室内外墙面铲除及刮光承包合同》《2县二级馆刮腻子总量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定案表》复印件、《2020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情况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属的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21局,承包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某乙,邓某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巫某甲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支持;三、被告21局、某丙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邓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邓某乙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应按其与被告邓某乙签订的《结算清单》结算工程价款。被告邓某乙确认熊某是其现场人员,但是以未给予熊某相应授权为由对前述《结算清单》不予确认,应按财审结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规定,被告邓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约定涉案工程以财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结算清单》虽非与被告邓某乙直接签订,但熊某是现场人员,结合微信工作群中聊天内容,熊某在涉案工程中具有管理权限,熊某签字确认《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视为熊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且熊某出具结算意见后,被告邓某乙并未对该结算意见提出异议。因此,熊某于2021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亦代表被告邓某乙对结算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被告邓某乙的抗辩不予采纳。涉案《结算清单》属于原告与被告邓某乙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收款收据》亦有现场管理人员吴龙发的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某乙结欠其材料款21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参照《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中计价方式的约定“1、室内墙面铲除及刮光二底二面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27元计取,(门窗面积超3平方计取50%,门窗小于3平方则实算)据实结算;2、外墙檐口及外飘板采用外墙腻子、外墙漆(立邦)每米45元/米;3、连廊圆柱及坐櫈、业务厅正立面园立柱包麻底一面二70元/平方。”经核算,涉案工程价款为4910元+12460㎡×27元/㎡+1854㎡×45元/㎡+229㎡×70元/㎡=440790元,扣减被告邓某乙已支付的款项280000元,被告邓某乙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162890元(440790元+2100元-2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向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1628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能否支持。原告主张邓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邓某乙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畴,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综合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邓某乙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20日,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结欠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21局、某丙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21局作为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尚欠被告某丙公司1242991.27元未付,根据上述规定,21局应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1242991.27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某丙公司价值183262.4元财产,为此产生保全费用1436元,因本案中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该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7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邓某乙主张案外人吴龙发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吴龙发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龙发非涉案《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邓某乙与吴龙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邓某乙要求其为原告垫付伙食费912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邓某乙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邓某乙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巫某甲支付结欠工程款、材料款162890元;二、被告邓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巫某甲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22年6月20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结欠款项日止];三、被告21局应在欠付被告广东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991.27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某乙21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原告巫某甲负担218元,由被告邓某乙21局负担1765元;保全费1436元,由原告巫某甲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巫某甲预交,原告巫某甲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1765元,被告邓某乙21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765元,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一、邓某乙与巫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所属的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发包人为21局,承包人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某乙,邓某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巫某甲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巫某甲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邓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巫某甲所完成的工作量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认定巫某甲已完成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邓某乙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巫某甲支付工程款。巫某甲主张工程价款应按《结算清单》进行结算,而邓某乙认为熊某虽然是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并未授权熊某对巫某甲的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对《结算清单》不予确认,主张按财审结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认定,《结算清单》虽然不是巫某甲与邓某乙直接签订,但熊某是邓某乙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熊某与巫某甲现场测量核对的工程量,熊某对《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出具结算意见后将《结算清单》发至微信工作群,邓某乙亦未对该结算意见提出异议。因此,熊某于2021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视为代表邓某乙对结算工程量的确认,故工程结算款应按《结算清单》所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邓某乙提出涉案工程以财审结论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巫某甲有约定涉案工程以财审结论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规定,邓某乙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三、邓某乙是否仍欠巫某甲材料款2100元的问题。根据巫某甲提交《收款收据》可证,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吴龙发对结欠材料款21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巫某甲要求邓某乙支付结欠的材料款2100元的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四、巫某甲诉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涉案《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巫某甲主张邓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邓某乙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畴,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综合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邓某乙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20日,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结欠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五、21局、某丙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1局作为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尚欠某丙公司1242991.27元未付,根据上述规定,21局应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242991.27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属2县殡仪馆创建省等级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且其与巫某甲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巫某甲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巫某甲、邓某乙21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已由上诉人巫某甲、邓某乙21局分别预交),由上诉人巫某甲、邓某乙21局分别各负担1322元。上诉人巫某甲、邓某乙21局分别多预交的264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柯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书记员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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