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781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11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1民初某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黄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郑某甲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2.判令某乙公司向郑某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23580元(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日);3.判令某乙公司向郑某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郑某甲支付律师费40000元;5.判令某乙公司向郑某甲支付财产保全费700元;6.判令黄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由某乙公司、黄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郑某甲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就广东省台山市某镇某圩某巷8号某小区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经结算,某乙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0日,尚欠郑某甲应付工程款380000元,某乙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能支付,则自愿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给郑某甲,用以顶抵某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以房抵债的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为准。郑某甲与某乙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后,某乙公司未能在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又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房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台山市某镇某巷某号某幢某房给郑某甲,用以顶抵应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郑某甲,并与郑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迟迟拒不按照协议约定与郑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也不向郑某甲支付应付工程款。
郑某甲认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郑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郑某甲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某乙公司、黄某1未作答辩。
郑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乙公司、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查,郑某甲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房产抵债协议》《民商行政案件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正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0日,郑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约定如下:双方就台山市某镇某圩某巷8号某小区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0日其尚欠郑某甲工程款380000元;某乙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若逾期未能支付,则某乙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给郑某甲,用以顶抵某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以房抵债的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为准。
2022年1月14日,郑某甲(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乙方愿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抵还此欠款;并约定:第一条第1款,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台山市某镇某圩某巷8号某小区施工工程款共计380000元;第二条第1款,乙方提供台山市某镇某圩某巷8号某2幢504房抵顶清偿债务;第二条第4款,若乙方于2021年1月21日前,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工程款380000元,则本《房产抵债协议》自动作废;第三条第1款,乙方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第五条第1款,乙方房产如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或乙方擅自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或因非甲方原因导致不能过户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应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债务;第五条第2款,非因甲方原因,乙方逾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房产抵债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第五条第1款承担责任;第五条第3款,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第五条第4款,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内容。
另查明,黄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4月3日向郑某甲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3日,郑某甲为解决本案纠纷与广东纬韬(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行政案件代理合同》,并因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郑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因此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成立,该公司原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后于2022年6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黄某1原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后于2022年6月16日股东变更为黄某1、黄某2。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郑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房产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房产抵债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房产抵债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月22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郑某甲,并与郑某甲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但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郑某甲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房产抵债协议》应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某乙公司时解除,而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房产抵债协议》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承前所述,《房产抵债协议》已解除,根据《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约定,郑某甲已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而某乙公司仅向郑某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郑某甲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房产抵债协议》约定若非因郑某甲的原因而导致不能过户,或非因郑某甲的原因而某乙公司逾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超过30日的,某乙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应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债务,另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郑某甲支付违约金。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与逾期付款利息一致,而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故郑某甲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并无不当。现因某乙公司已构成违约,郑某甲因此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2年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房产抵债协议》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守约一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而郑某甲也提供相应合同、保单、发票证明其因维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故郑某甲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1应否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案涉工程发生的时间以及《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房产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某乙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前,且黄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黄某1应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3580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三、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
五、被告黄某1对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4元、申请费3141.4元,合计7662.8元(原告郑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1负担。原告郑某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7662.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台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7662.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某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