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田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5281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09日
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281民初某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粤528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不服均提起上诉。2022年2月23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52民终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528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2.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含工程善后、误工营业损失等);3.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10920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陈某甲书面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8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9200元,并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达成合意,签署《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装修“某天籁”7间KTV房间,工期为55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546000元。鉴于被告一方与其施工队产生劳资纠纷,严重延误工期,导致《装修合同书》约定的7间KTV装修工程无法按时竣工交付,双方又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竣工日期改为2020年12月27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宜。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另一份《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装修“某天籁”KTV999包间,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合同总价款为某0000元,后因工程无法按时竣工交付,双方又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第二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竣工日期改为2021年1月16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宜。双方订立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后,被告在履约的过程中屡屡出现问题:一方面,在质量上,工程品质出现很多严重的瑕疵,完全达不到正常使用和验收的标准;另一方面,被告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延误工期,致使原告无端卷入农民工讨薪风波,屡遭侵扰。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见成效,后被告态度俞加恶劣,直接停摆不再施工,以其行动宣示不再履约及受到前述两份《装修合同书》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束。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阻止被告施工,导致产生纠纷,根据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进度,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13000元。因原告违约拖欠工程款,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两份《装修合同书》并口头约定装修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一间,被告按约定进度进行施工,原告总是延期或拖欠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装修某天籁7间KTV房间的工程中,被告按约定进度施工,在砌墙、水电铺设完成、地面铺砖跟木工进场后,原告就开始拖欠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四个KTV房间的摇头灯从4个增加至6个,费用另算。增加的八个摇头灯及材料、人工费16200元。加上原告实际结欠被告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93800元,合计为110000元。原告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保安阻止被告进入某天籁7间KTV房间对收尾工作进行施工。被告已基本完成某天籁7间KTV房间的工程,收尾工作的费用约为3000元,并不用像原告所说的74639元。对“某大酒店KTV999”装修工程,被告也按约定推进工程进度,在被告完成打拆、水电基本铺设完成、地面铺砖完成前,原告应按《装修合同书》第二步付款约定支付60%工程款即90000元,但原告拖延支付。在被告多次催讨下,原告才支付了70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因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并让保安阻止被告及工人进入施工,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完成。装修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一间约定的装修费用为68800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18800元未支付。被告是外地施工人员,目的是赚点工钱,但原告利用其在普宁流沙的强势地位,既要求工程进度,又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的施工人员拿不到工资,被告自己还要掏钱支付原材料款和垫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不满,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延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共收到原告工程款572200元,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130000元。其中,某天籁7间KTV工程原告支付452200元(尚欠款项110000元)、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一间支付50000元、某大酒店KTV999支付70000元(尚欠款项20000元)。被告施工的三个地方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22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22200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8日金额20000元及2020年12月18日金额30000元计算重复,应予以剔除;3.普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公证书里的相片系原告单方拍照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单方雇请普宁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原告与普宁市公证处存在利益关系,加之被告没有全程参与对施工现场公证,公证相片有些工程比如强排风工程及电视不绣钢框、厕所镜子、小便池等均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原告将厕所之前的几张相片附带上去,对被告安装好的厕所的设施包括水龙头及洗脸盆的相片没有按事实附带上去,原告只取对被告不利相片,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却没有提及,故被告对公证相片及保全证据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对某天籁KTV已按约定施工了,只是到了最后一点收尾工作,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不还,还不让被告的人员进去作收尾工作,责任在原告。对原告所说的墙体无造型、转角没有后支板、电视没有不绣钢框、厕所无镜子及小便池在《装修合同书》及设计图中均没有约定的,事实上也是没有。至于原告所说的排污口、吊灯、软包与设计均符合,不存在不符合的情形,也不存在偷工减料、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公证机构不具备鉴定工程质量的资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偷工减料、装修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所证明对象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对第二份某大酒店KTV999公证书,被告已按《装修合同书》约定打拆完成、水电基本铺设完成,地面铺砖尚欠几块就完成,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不让被告继续施工,导致最后其他项目无法进行施工,按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原告只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有20000元未付给被告;四、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完全违背《民法典》精神及宗旨,应根据事实作相应调整。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2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2份、原告支付的转账记录13份、公证书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装修规格,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细节,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两份合同。原告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累计向被告转账6222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反诉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告装修过程偷工减料,装修质量不合格,且逾期未完成工程进度,构成严重违约。
3.转账记录打印件4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采购清单复印件2张、转账记录打印件5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聊天记录打印件12张、采购清单4份(其中77页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某天籁8间KTV装修工程后续扫尾工作的支付,总计为74639元。原告对某KTV999装修项目后续扫尾工作的支付,工钱和材料总计为1733某元,庭审时变更为1844某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4.4段对质、对帐、施工现场视频光碟1份,证明原告没有拖欠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装修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远达不到验收标准,且严重逾期,对原告构成违约。
被告田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装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工程进度,但原告并没有按《装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常拖欠工程款,被告根据施工进度,总在向原告催款,针对这一事实有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在被告装修某天籁KTV工程中,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在被告砌墙、水电铺设完成,地面铺砖跟木工进场后,原告就开始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完成了沙发茶几定制、包间舞台灯光定制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四个KTV房间的摇头灯从4个增加至6个,费用另算,增加的八个摇头灯的材料、人工费为16200元,加上原告实际结欠被告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93800元,合计为110000元。原告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保安阻止被告进入某天籁对收尾工作进行施工。对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某大酒店KTV999”《装修合同书》,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也按约定推进工程进度,在打拆完成、水电基本铺设完成、地面铺砖完成前,原告应按《装修合同书》第二步付款约定支付60%工程款即90000元,但原告却拖延支付,在被告多次催讨下,才支付了70000元,剩余尾款20000元未支付。另外,被告还为原告装修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一间,约定装修费用68800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有18800元未支付。被告是外地施工人员,目的是赚点工钱,但原告利用其在普宁流沙强势地位,既要求工程进度,又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施工人员拿不到工资,被告自己还要掏钱支付原材料款和垫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不满,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7间KTV的装修,被告于10月24日进场,11月2日完成第一道工序,11月13日完成第二道工序。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可以看出,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交付款总金额及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8日金额20000元及2020年12月18日金额30000元计算重复,总金额应为572200元。从原告提交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可证,原告没有按《装修合同书》约定依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支付凭证总金额中,其中包括被告施工的某天籁KTV工程金额452200元、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一间金额50000元、某大酒店KTV999金额70000元。事实上,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22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22200元。对第一份某天籁KTV工程的公证书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对施工现场公证,公证相片有几张相片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并且原告将厕所之前的几张相片附带上去,厕所的设施包括水龙头及洗脸盆已装好,被告对公证相片及保全证据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对某天籁KTV已按约定施工了,只是到了最后一点收尾工作,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不还,还不让被告的人员进去作收尾工作,责任在原告。对原告所说的墙体无造型、转角没有后支板、电视没有不绣钢框、厕所无镜子及小便池等问题,因在《装修合同书》及设计图中均没有约定,事实上也是没有,原告所说的没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至于原告所说的排污口、吊灯、软包与设计不相符合,其实并不存在,也不存在偷工减料、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公证机构不具备鉴定工程的资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偷工减料、装修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所证明对象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对第二份某大酒店KTV999公证书,被告已按《装修合同书》约定打拆完成、水电基本铺设完成,地面铺砖尚欠几块就完成,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不让被告继续施工,导致最后其他项目无法进行施工,按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原告只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有20000元未付给被告。
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已基本完成某天籁7间KTV的工程,从原告付的金额452200元可以证明,虽被告尚有一点收尾工作,原告没继续让被告施工,最后的收尾工作也仅仅需要花费3000元,原告提出对某天籁8间KTV后续扫尾工作支出74639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系被告施工的7间KTV,而且,被告只是承包某天籁7间KTV及总办包厢一间,原告的某天籁还有几十间KTV在同时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被告承包施工8间房间的扫尾工作而支付的钱款。对原告某大酒店KTV999扫尾工作支付材料及金额均不予确认,被告已按约定打拆完成、水电基本铺设完成,地面铺砖完成,原告只支付了70000元,尚有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1733某元系被告施工的KTV999的款项,某大酒店KTV其他房间亦在装修中,不排除原告提交的材料系其他房间的单据或其他施工人员在其他房间施工的工程款,而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亦存在事后补单可能性。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部分相片已经能够判定被告施工的7间KTV已经基本完成,尚欠一点收尾工作。
对证据4:原告与蓝楚伟及其他工友的对话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均不认识这些工友。原告与被告的对话,被告是跟原告催讨工程款但原告口头只说“我没给你钱吗”,我方的内容没有否认不给钱,但实际上通话是想跟原告催讨工程款。关于现场施工视频,视频记录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带着律师及其他人员来到施工现场对装修作相应的说明,被告为了原告能多付拖欠的工程款对原告指出的一些装修问题有在现场予以说明,该视频并没有证明被告施工的KTV房间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被告田某乙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11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数额的违约金22000元;3.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2021年3月29日,被告田某乙书面申请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变更为第4项请求,同时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某大酒店KTV999装修装饰工程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装修尚东“某天籁”7间KTV房间,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546000元,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另外,被告还为原告装修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一间,约定装修费用68800元,竣工为2021年1月6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推进工程进度,但在被告完成砌墙、水电铺设、地面铺砖跟木工同时进场后,原告并没有按《装修合同书》第二步付款约定支付20%工程款即109200元。为了追赶工程进度,在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还是按约定完成了木工及沙发茶几等工作。原告实际结欠被告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93800元(该款不包括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未支付尾款),原告延期支付导致被告结欠了众多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告在基本完成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工程,原告只支付50000元,尚欠18800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四个KTV房间的摇头灯由4个增加至6个,费用另算。增加的8个摇头灯及材料、人工费16200元,加上原告实际结欠被告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93800元,合计110000元。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一小零星收尾工作无法完成。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工程款并要做好零星收尾工作,原告竟叫KTV保安阻止被告进入施工场地做收尾工作和取施工工具,至今被告的施工工具还遗留在KTV房间无法取回,并且还有部分原材料至今尚存于施工现场,被告无法取走。因原告违约,原告应按《装修合同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另外,根据双方第二份《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至今尚欠尾款2000元未支付。
原告陈某甲对反诉辩称,1.被告称原告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陈述部分多处颠倒黑白:(1)关于第二笔20%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并未按《装修合同书》第二步支付20%工程款即109200元”,这显然与事实相悖,原告在被告因拖欠工资停工前从未拖欠过任何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在11月22日和2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和59200元,支付了20%的工程进度款;(2)关于沙发、茶几等配置的履约情况:在原告早早就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被告于12月19日才将沙发、茶几、摇头灯等配置落实到位,被告已经退延履行,而非如约完成,且交付的沙发茶几也有质量缺陷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3)关于“天籁某”总办包厢的实际情况:“天籁某”总办包厢工程的相关事宜约定在天籁某7间KTV《装修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中,而不在天籁某7间KTV《装修合同书》中。从时间和事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看,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12月25日,而早在11月被告就因拖欠工人工资让施工作业断断续续了,12月19日原告因被告迟迟不完工曾在微信催告,20日又与原告、施工工人、见证人当面对质工程款、工程进度、工资等事宜。该补充协议产生的背景是被告未能按期保质保量地履行装修合同,在原告已经按天籁某7间KTV《装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付清工程款前提下,依然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为平息多方怒火而提出的解决方案。该补充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的工人为了敦促被告尽早完工和结算工资而产生的。被告称“基本”完成了尚东“某天籁”总办包厢工程的装修,这又与事实相悖。在被告的工程延期,迟延交付验收时,比照天籁某7间KTV《装修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延误工期,原告亦有权扣留相应的工程款;(4)关于摇头灯的事实,被告称“应原告要求加装八个摇头灯”,这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在整个装修项目中没有一处是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原告为了尽快完工,完成验收交付,不会让一个本不具有履约能力的人增加新的任务。事实是被告多次违约,自知理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主动要求增加摇头灯的。而交付的摇头灯也与设计要求、效果图不符。2.被告施工进度逾期,工程质量偷工减料,已经违约在先,原告合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反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都有“已经完成一定工作量,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并把迟延竣工的责任归因于原告不支付进度款、并阻挠施工”的表述。但事实是,无论是涉案的“某天籁7间KTV工程”还是“某KTV999”包间,抑或是被告所提及的“某天籁”总办包厢,被告都从未按时保质保量的完工。因标的物是娱乐场所,装修的完成度、工艺细节等因素直接关乎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和经营收入,进而直接关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达到,所以其完工验收标准肯定在一般家庭装修或者其他施工项目之上。而被告反复提到的其已经完成“砌墙、水电、地面铺设”等环节只是最为基础的工作,远远达不到完成验收、投入使用的标准。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履行不能之前从未拖欠过工程进度款,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步骤和时间足额完成了付款义务,在被告陷入劳资纠纷,且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后才拒绝支付尾款,及时止损的。无论是建设施工行业惯例还是本案涉诉的装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都表明了先达到了一定的工程进度,才会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一定是先有被告履行义务(即施工进度),才会有原告的付款义务。而在多数施工阶段被告均未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任务,故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尾款。三、被告与其施工工人的劳资纠纷与原告无关,不是其违约的抗辩理由。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装饰装修合同,从而本案排除了委托法律关系和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是两方合同主体的相对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完成装修工程,一方支付工程款项,至于承包人让谁施工,如何结算工资,这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约束的内容,也不应当由原告方负责。且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因自身原因将钱款挪作他用,导致无法结算工人工资,进而导致履行不能和违约,其本身就具有过错,不应归咎于原告。其次,涉案两份《装修合同书》都明确约定了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所谓“包工包料”是指承包方按发包方的要求,全部承包施工项目的施工任务及所用材料的采购,此处的人工费用已经涵盖在合同总价款之中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事实部分多处颠倒因果,避重就轻,作出了与事实真相相悖的陈述。其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张,证明被告田某乙与原告陈某甲之间对7间KTV房间装修的对话,被告田某乙按约定推进工程进度,及时向原告陈某甲汇报工程进度,原告陈某甲延期支付工程款,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完成工程情况。
2.被告施工KTV的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田某乙对尚东某天籁7间KTV房间施工基本完成,尚欠收尾工作,基本可交付使用。
3.购买摇头灯清单及支付凭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田某乙购买40粒摇头灯安装在KTV房间,其中有8粒是另外增加的,费用162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田某乙与某天籁KTV、某大酒店KTV999现场管工雷长久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通过雷长久向原告陈某甲催讨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从时间上看不连贯,不能完整反映几个月间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是断章取义。从聊天内容上看,被告言辞闪烁,总是长篇大论地寻找各种工程延误的借口,而原告则是三言两语便应被告的要求转账汇款。这证明了原告积极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因自身的过错,导致工程进度受阻,屡屡延期,最终违约。该证据显示被告在2020年11月22日之前就说要订沙发茶几,原告在支付了第四笔70000元后,被告拖延至12月19日左右才实际交付。这些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相互佐证。这70000元按照约定应当是完成茶几沙发的交付之后才由原告支付。对聊天记录语音部分,对方没有使用语音翻译,而是手写说明,且字迹潦草难以辨认,该部分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最后,7间KTV房间和999包厢两份装修合同已经并案审理,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其他工程”。
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视频的篇幅较短,镜头一晃而过,没能展示装修工程的细节,也无从得知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与涉案合同的工地产生联系。且两段加起来不超过10秒的视频及洗脸盆、吊灯的照片显然无法证明7间KTV房间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对被告没有按时完工,工程质量有严重瑕疵,原告已经提交了包括公证书、视频在内的反证。
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关于摇头灯的事实,原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有回应,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可能购买了灯具设备,不能证明其是应原告要求额外安装的。
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组织质证。聊天记录只截取的片段,断章取义,不能完整证明双方全部的聊天过程,且在该聊天对话中显示被告也因资金问题向雷长久提出借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没有履约能力。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在(2021)粤5281民初某号案的陈述和经(2021)粤5281民初某号案、本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签订了《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普宁市某街某楼某房某,工程预算造价为546000元,包工包料,工期为55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同时约定如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赔偿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某天籁总办包厢1间也给被告进行装修,约定装修工程造价688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某KTV999包厢1间,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某0000元,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同时约定如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赔偿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2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准时竣工交付原告使用,经协商将某天籁7间KTV包厢工程的竣工日期更改为2020年12月27日,某天籁1间总办包厢竣工时间更改为2021年1月6日,某KTV999包厢竣工时间更改为2021年1月16日。
二、2021年1月4日,普宁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份保全证据《公证书》[分别为(2021)粤揭普宁第某、某号],其中第某号《公证书》记录于2020年12月30日某时43分对某天籁7间KTV包厢、某天籁1间总办包厢进行拍照摄影,第某号《公证书》记录于2020年12月30日16时28分对某KTV999包厢进行拍照摄影。尔后,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原告另雇他人进行施工。
三、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2200元。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至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
四、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2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2)粤5281民初某号通知书并送达原、被告,通知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中田某乙所出的材料价款、工程造价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供相关评估材料。原告陈某甲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广东玉兴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进行评估。委托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和再次催促原告陈某甲缴纳评估费,但原告陈某甲拒不缴纳,本院作出(2022)揭普法技鉴字第某6号撤回评估委托书,终止本案的司法评估委托程序。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工程造价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没有结算,本院通知原、被告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告申请评估后拒不预交评估费用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申请,均视为放弃申请。因原告拒不预交评估费用和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不提出评估申请,致使本案待证的工程价款及其违约金无法查明确认,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法确认被告实际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田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已预交13某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2021)粤5281民初某号案],多预交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申请在(2021)粤5281民初某号案中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反诉原告田某乙已预交在(2021)粤5281民初某号案],由反诉原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某
人民陪审员 洪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某
书记员 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