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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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605民初某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医院)、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养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被告某丙医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康、唐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29321.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2932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为71342.03元);2.被告某丙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02302.14元(结算价8140702.28元-已付款5902043.14元-质保金407035.11元-进度款629321.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3162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为194492.02元);3.被告某丙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07035.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703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为10343.45元);4.被告某丙养老公司对被告某丙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26918.6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12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养老公司签订了《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C-CB-YYGC01),约定被告某丙养老公司(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道某号。2018年5月16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工程甲方变更为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签约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在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追加工程量,双方据此另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83960.04元的补充协议,并且在继续施工过程中又发生了工程变更,双方签发了八份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因甲方工程变更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5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涉案工程的甲方变更为被告某丙医院。竣工验收后,经对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8140702.28元,原告已收款5902043.14元,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尾款、质保金金额合计达2238659.14元。被告某丙养老公司持有被告某丙医院100%的股份,被告某丙医院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医院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应经过鉴定程序之后才能确认。某丙医院与原告前后签署了《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在此之后还根据实际的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及结算价款尚不确定,双方就此存在较大争议,虽然经过多次磋商和补充资料,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定纷止争,需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丙医院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其诉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无权要求某丙医院支付进度款及利息。《施工合同》第四条第6点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付款支持性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不止是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还包括原告必须向某丙医院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如不交付发票的,某丙医院有权拒绝付款。此条款为合同双方经过一致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署的,应该得到合同双方的遵守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然而,原告至今未向某丙医院交付进度款对应的发票,故其无权要求某丙医院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而,鉴于双方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某丙医院无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则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某丙医院无关。三、原告所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应当同时满足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交付等额发票,如今付款条件均未达成,其过错不在某丙医院,原告无权要求某丙医院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1.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提供至结算总价100%发票)。而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应在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30日内向某丙医院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某丙医院需在收到全部资料的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在结算审核完七日内向原告发送《结算审核定案表》。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12月时还在就签证流程的相关资料进行沟某3,2022年3月9日,原告才准备完毕全部的结算资料。那么往后计算90天,则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都还未到某丙医院需要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故本案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结算尚未办理完成结算,故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达成。2.原告未向某丙医院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6点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而也就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四、原告所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书面申请、“先票后款”,如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6点约定:“工程保修期届满时,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乙双方共同对保修期到期的工程全面检验,检验合格或整改合格后,该工程保修期结束,应办理质保金的支付工作。”然而,截止至今,原告未向某丙医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检验,工程保修期是否结束未知,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也未向某丙医院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迟付产生违约金,从事实来看,一方面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某丙医院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便上述款项应当支付,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五、工程施工中所耗费的水电费用应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减。《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八点约定:“施工用水电:甲方负责协调就近提供水电接驳点,水电费用及接驳点以后的电表、电缆及配电箱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第八条第5点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电的临时接驳点,从接驳点后管线材料设备安装费用及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合计为48844.21元,该相关费用应在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六、本案与某丙养老公司无关,某丙养老公司并不是某丙医院的股东,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从某丙医院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某丙医院的股东是佛山某2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而非某丙养老公司,故某丙养老公司无需对某丙医院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作为一家医院,某丙医院从设立以来,就坚持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建立了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某丙医院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股东无需对某丙医院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七、原告要求某丙医院支付诉讼保全的保险费没有任何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民商事诉讼中,原告有权在提供相关担保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有多种形式,比如以实物担保、货币担保等,但诉讼保全的保险却并不是诉讼保全所必要的,该保险费用不应由某丙医院承担。
被告某丙养老公司辩称,一、某丙养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丙养老公司虽然在2018年5月与原告签订过《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月,某丙养老公司就出具了《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声明》,确认该工程合同甲方主体由某丙养老公司变更为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三方均盖章确认。2020年1月,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又出具了《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声明》,确认该工程合同甲方主体由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变更为某丙医院,三方均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与某丙医院存在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某丙养老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某丙养老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只与某丙医院签署过装修工程的合同,该合同只有两个主体即甲方为某丙医院,乙方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某丙医院作为甲方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养老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某丙养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将某丙养老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某丙医院支付维修费87166.9元;2.原告向被告某丙医院交付2238659.14元等额增值税发票;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某丙医院系《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甲方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包含装饰工程、某3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设工程、医用气体工程。此外,双方在涉案主合同第四条约定“6、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付款支持性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附有条件,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款项的等额发票交付给某丙医院,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如今原告不顾合同约定向法院径行起诉,则某丙医院也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原告履行交票义务。涉案工程交付后,某3风与空调工程的多个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某丙医院多次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某3知)单》,要求其履行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但原告均予以拒绝。为保证某丙医院的病患收治工作不被影响,某丙医院委托案外人广州汇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俊达制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故障项目进行维修,共计支出43583.45元。
原告辩称,一、原告在质保期内曾派专人进行过维修,关于这一点在姜凯与赖经理2021年5月11日的聊天记录、姜凯与劳应章2020年12月2日的聊天记录中均有显示。二、在本诉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回复函,内容为2021年8月27日,因某丙医院未支付进度款,拖延结算,所以原告无法维修。这是因为某丙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先,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某丙医院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不支付合同内的进度款,二不结算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税收及发票问题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应该管的事情,不属于司法机关受理范围的事情。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某丙医院在反诉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拎不清法律关系的表现。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况且,原告在本诉中已举证证明,对于某丙医院支付给原告的59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已全额开具相应的发票,不会在收款后不开票,不开票也不符合原告公司财务合规的要求。四、关于维保问题,合同条款约定首次耗材免费,所以某丙医院在反诉中提交的联系单都是超出首次耗材免费的范围,属于甲方自行采购耗材的项目,所以其提交的有关耗材采购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无法确认这些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书、收款及开票情况表及被告某丙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认定。2.对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某丙养老公司发出《中标某3知书》,确定原告中标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中标总价(含税)680万元。
2018年5月3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某丙养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C-CB-YYGC01),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措施费及规费均(含税)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680万元;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按月、按形象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0%;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总产值的85%;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发票;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付款支持性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自移交之日起为期36个月的免费质量保修期,免费提供保养和维修服务;乙方指派姜凯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质保期3年;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合同范围内的保修工程,一般项目在接到甲方某3知后24小时内完成,较难处理的项目在接到甲方某3知后48小时内完成;如乙方未在本条规定时间内派人到现场处理或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完成处理或处理后质量不合格者,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计算标准为甲方向实际维修方支付费用的2倍,甲方有权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等等。
2018年5月16日,某丙养老公司(甲方)、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变更后主体)、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声明》,载明:兹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C-CB-YYGC01),实质上是甲方为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的代付款项,故本工程后期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将以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为准,乙方提供的工程发票也以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为抬头,包括后期签订补充协议(若有),也以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为签约主体。即本工程合同甲方主体由某丙养老公司变更为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
原告(乙方)与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TC-CB-YYGC01-补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深化设计变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造价暂定含税总价883960.04元,其中规费、措施费按原合同措施费及规费包干,不另外计取。
2019年8月29日,原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配合完成使用功能变更等验收后增加工程,此类工程作增项工程验收;验收后增加工程需处理完成后,才允许进入合同结算阶段;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2020年1月5日,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甲方)、某丙医院(变更后主体)、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声明》,载明:兹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C-CB-YYGC01)及补充协议1,甲方原合同主体是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现变更为某丙医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将以某丙医院为准,乙方提供的工程发票也以某丙医院为抬头,包括后期签订补充协议(若有),也以某丙医院为签约主体。即本工程合同甲方主体由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变更为某丙医院。
2020年4月20日,某2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某3知)单》,载明:接院方报告,手术部空调模块主机报故障,导致手术室温度湿度达不到使用要求,ICU新风处机部分探测线头丢弃着,没有接入控制系统,以上整改问题限于4月23日前完成,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介入整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原告承担。刘某1在该函的工程部经办人处签名。
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某2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某3知)单》,载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反映涉案工程设备发生故障事宜,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到现场排查处理,但未完全排除设备故障,2#制冷主机不能正常运行,该故障已影响医院运营使用,现责令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前完成排除设备故障,使空调系统正常运行。
2020年6月17日,刘某1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其中包含签证与变更资料5份。
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29日,某2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某3知)单》,某3知原告对手术室供氧设备氧气渗漏无法正常使用、手术室精密空调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
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某2公司)发出《催款某3知函》,载明:2019年9月份原告递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进度款金额629321.89元),于2019年12月16日开出相应的发票,请收到催款某3知函后5天内支付进度款,原告收到进度款后立即恢复保修服务,保证3天内处理故障问题,并支付清理拖欠供应商和劳务费用。原告要求今年5月份前完成该项目的结算及尾款支付。
2021年4月24日,某2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某3知)单》,载明:现有八个温控面板损坏,请原告马上安排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全面排查及修复。
2021年8月24日,某2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某3知)单》,内容如下:2020年4月20日、5月20日、5月21日、12月14日、2021年3月29日、4月24日致函原告,均提到“手术室精密空调设备无法正常开启使用、模块主机报故障、温控面板无法操作”,多次以书面及电话形式某3知原告进行维修处理,原告至今未能处理完成,引致手术室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正常运营。现再次责令原告尽快落实跟进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情况。
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某2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载明:关于维修来函已收悉。因原告专款专用,本项目没有资金投入维修,维修前请支付工程完工进度(85%)629321.89元,以及速安排完工程结算。如支付完本项目工程进度款后,原告马上安排资金和人员进行维修,维修工期为3天。
原告的代表黄冬鹏在《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上书写“同意以此总价结算”,该表载明涉案工程审核价格7604798.9元,签证9项审核价格57346.35元,竣工验收后增项工程审核价格182089.94元,规费、措施费用(含税)审核价格298432.93元,合计8142668.12元。2021年10月18日,李某3作为甲方代表在该表上进行了签字。
2021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李某3表示“烦请具体列出哪份签证,或哪份资料缺谁签字?请今天一次性列出清单提供,我们姜经理明天针对性沟某3和完善”。李某3回复“八份,全部是装饰的”。
2021年12月6日,李某3回复“一共八份签证”、“工程部说只有五份签证在走签证流程,需要你们补回其他三份,即是涂黄色的三份”。
2022年3月9日,原告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8140702.28元,包括涉案工程审核价格7604798.9元,签证9项审核价格55380.51元,竣工验收后增项工程审核价格182089.94元,规费、措施费用(含税)审核价格298432.93元。签证部分具体如下:
序号
工程签证单编号
工程名称、事由
乙方报审工程造价(元)
甲方审核价(元)
JH-HJ-2018-01
关于医疗八楼排水问题
JH-HJ-2018-032
墙面装饰板(隔断硅酸钙板)
22185.15
JH-HJ-2018-033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隔墙拆除及垃圾清理
501.98
JH-HJ-2018-034
检修口(风机盘管位置)
6264.72
JH-HJ-2018-019
防水反坎收口(4F、8F、9FICU、HICU)
45531.84
16960.38
签证单01
门扇拆除及恢复1500*2100(4F、8F、9F)
3656.53
签证单02
区域幕墙内玻璃清理
1510.4
签证单03
预留检修口及电塔整改
签证单06
净化区4层ICU地面、墙面维修及恢复
5510.04
2061.35
总计(含税)
130952.88
55380.51
原告提交了上述序号3、6-9共5份现场签证内部审批单。
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5902043.14元。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原告向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共5902043.14元的深圳增值税普某3发票。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某丙养老南海分公司开具金额629322.89元深圳增值税普某3发票。2022年7月1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29322.89元的销项负数发票。原告确认前述金额629322.89元的发票已经作废。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012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某丙医院签署《施工单位水电费结算确认书》,确认水电费按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的合计0.6%计费,在结算款内扣除。原告及某丙医院均确认工程水电费为48844.21元。
再查明,某丙医院因维修涉案工程中的故障设施支出模块机组维修、过滤器费用共43583.45元。
经核实,某丙医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股东为某丙养老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变更股东为某2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声明》,原告所签订的《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原告与某丙医院,因此,某丙医院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某丙医院已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相关结算资料,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某丙医院仅就签证部分提出异议,并未就其他部分提出异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8095292.03元(8140702.28元-22185.15元-6264.72元-16960.38元=8095292.03元),原告未能就序号2、4、5的三份签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计算。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经本案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丙医院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5902043.14元,双方确认工程水电费金额为48844.21元,故某丙医院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640.08元(8095292.03元×95%-5902043.14元-48844.21元=1739640.08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用,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开具了金额629322.89元的发票,某丙医院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将该发票作废,故本院酌定由某丙医院支付以629322.8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剩余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某丙医院应支付质保金404764.6元(8095292.03元×5%=404764.6元)予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部分款项开具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丙养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某医院某丙分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声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5日,某丙医院于2021年8月5日将其股东由某丙养老公司变更为某2公司,即某丙医院的涉案债务发生于某丙养老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某丙养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丙医院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丙养老公司对某丙医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2012元,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该费用亦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医院主张的维修费87166.9元,质保期内经某丙医院某3知后,原告未依约为某丙医院进行相关维修,某丙医院因维修相关设施支出费用43583.4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43583.45元应由原告承担。某丙医院主张原告按双倍承担该费用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关于某丙医院主张原告交付发票的问题,某丙医院在本案中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44404.68元(1739640.08元+404764.6元=2144404.68元),原告确认629322.89元的发票已作废,即原告尚未就上述款项开具足额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金额2144404.68元的工程款发票予某丙医院,对某丙医院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39640.08元予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29322.8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予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404764.6元予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对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用43583.45元予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
六、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金额2144404.68元的工程款发票予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
七、驳回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459.35元(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5.41元,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33.94元。反诉受理费1039.59元(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44.8元,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4.79元。综上,广东佛山某乙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诉讼费用16739.15元予深圳市某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康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