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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陈某甲、严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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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3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12日17:07: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严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1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1(竖).jpg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广东某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乙

被告:中山市某丁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告: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聂,董事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乙、广东某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山市某丁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严某乙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2.被告严某乙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严某乙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某丁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在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撤回其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严某乙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山市2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公司接受严某乙某丙公司的委托,对中山市××号楼的精装修进行整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协议书签订后,2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严某乙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额,经2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此外,严某乙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某戊公司是中山市1小区施工建设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是中山市1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应在与某戊公司(总承包单位)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14日,2公司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作为2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承继2公司的全部债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记录、2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的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2.付款截图;3.委托合同;4.核准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5.中山市2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律师费发票;8.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严某乙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向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严某乙2公司,与某丁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付款截图与某丁公司亦没有关系,某丁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对于协议书也不知情。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因为没有资质或在违法分包中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涉案工程仅仅是窗台的修补等装饰装修工程,涉案总金额也只有20余万元,不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可根据正常合同有效的范围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即可。3.原告起诉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从其提交的施工许可看,某丁公司是基础土建发包方,与装饰装修没有关系。涉案楼栋毛坯五方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远早于原告与严某乙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的时间,证明与某丁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从某丁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及原告提交的施工许可文件可见某丁公司只与某戊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

被告某丁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某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戊公司只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关于涉案楼盘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是如何分包,由谁承包,某戊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被告某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成立,注销前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甲2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核准注销。

2018年12月12日,严某乙作为发包方与2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山市××号楼精装修每套房窗台整改,现委托第三方2公司施工,楼层有5栋一单元、二单元,共计约700间房,人工及材料费用合计为200元/个,合计总价140000元(不包发票),实则按验收方为准。中山市××号楼精装修每套房油漆整改,现委托第三方2公司施工,楼层有5栋一单元、二单元,共计约240间房,人工及材料费用合计为1200元/个,合计总价288000元(不包发票),实则按验收方为准。施工方必须确保公司验收通过,业主收房后保修由发包方负责。工程竣工完成后发包方支付70%费用,以业主收楼验收通过为准后,业主收房通过90%,则支付剩余30%。

某甲主张2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施工完毕。经过陈某甲催促,2019年12月4日前严某乙委托其财务严3向陈某甲共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5月20日,严某乙向陈某甲发出微信“收楼,油漆问题比较多”,陈某甲回复“知道”。陈某甲主张当时业主已90%以上收楼,工程做完后陆续有整改。严某乙在与陈某甲微信沟通时多次提到财务问题,如2019年1月29日回复“财务太多事了,才这么晚”,2021年11月1日发出微信“陈总,财务说你把之前付你的款,把发票提供过来”,“还有后面这些的款也开发票过来,就安排出款”。

某乙某丙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陈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陈某甲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某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某乙为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金额为1200万元,认缴出资年限为2026年12月31日,目前实缴出资50万元。

又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映,1花园4、5、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严某乙作为发包人与2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公司现已注销,其唯一股东陈某甲承继了相关权利义务,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陈某甲主张严某乙是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2公司签订协议书,结合本案严某乙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指示财务严3付款的情况,本院采信陈某甲该主张,即严某乙签署案涉两份协议系代表某丙公司。同时,严某乙作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某丙公司,故应对某丙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份协议书显示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28000元(140000元+288000元),严某乙某丙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剩余128000元应当支付。陈某甲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理由为严某乙2019年5月20日回复“收楼,油漆问题比较多”即证明业主收楼已达90%以上,本院认为该理据尚不够充分,故以严某乙某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承担事宜。陈某甲主张由严某乙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事宜。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陈某甲向该二者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退一步而言,陈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陈某甲主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某乙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之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严某乙对于被告广东某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已由原告陈某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某丙公司、严某乙负担3106元,并直接向原告陈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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