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民终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2022)粤14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装修柜体的价格认定;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将没有安装柜体的琉璃门价格计算在装修范围内,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且被上诉人虚高柜体装修价,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价为800元,其诉求4270元严重高于市场价,有失公正。另外,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等纠纷,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同意装修款抵对借款,后反悔,是故意浪费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得利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乙辩称,一、玻璃柜门是针对涉案柜体定制,无法用于其他柜体,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实际损失。因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拖欠其他人的工程款,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前期装修款未果,被上诉人才未安装玻璃门,但玻璃柜门是特别定制,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柜体成本价800元无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否认柜体由被上诉人装修,且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柜体是被上诉人装修。众所周知,定制柜体需要板材费用、加工费用、设计费用、搬运费用、安装人工费用、各种配件费用等等。上诉人已经在微信中对柜体的价格进行了确认,且此后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乙系个体工商户梅州市梅县区盛嘉美门类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室内装修服务等业务。2021年7月左右,被告口头向原告定制两个推拉门、柜体用于装修被告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某室。2021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约定安装了两个推拉门、柜体(玻璃门未安装),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
2021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张顾客姓名为水库、金额为9770元的结算单图片,结算单显示:“14-足1.2料:2440×2290=5.58,2415×2340=5.64,共11.23平方×750=8422元;单包边线:14.4米×80=1152;锁头:2只×100=200元。9770元。”并附有微信信息:“哥呀。这个我老妈门的款”、“她最近压力挺大的,能先安排吗”,被告回复“OK”的手势。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给了1500”、“这几天再结些”。202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2000晚上给你”、“玻璃装上去”,但被告并未有付款。2021年12月14日,被告的妻子翁某向原告发送微信语音信息:“你柜子的预算也报份给我吧,所有的账都对过一遍吧,不要东一点西一点,你发过来吧。”原告回复:“OK。柜子晚点开给你”。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张顾客姓名为水库、金额为6430元的结算单图片,结算单显示:“柜体:6.38米×500=3190;灯带:12米×90=1080;玻璃门:6米×360=2160。合计:6430元。”翁某回复:“明天下午四点钟来酒楼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一、关于涉案推拉门。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推拉门系原告所做,但被告表示其对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未签名确认,推拉门是当时原告称送给被告,其回复“OK”的手势只是表示“我收到看了的意思。”原告否认推拉门系赠送。
二、关于涉案柜体。原告提供了《梅州壹木整体衣柜橱柜定制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李志明的声明,用于佐证其以恒景山庄的名义定制涉案柜体并派人安装的经过,定制柜体材料与被告恒景山庄办公室现有柜体颜色、材质一致。被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发货单》,表示其支付3150元自行购买了材料后聘请当地木工师傅(木工李)现场制作,木工李不是李志明。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是购买柜子材料,可能是用于其他装修项目中。因被告提交的《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装修材料、发货仓为“墙布仓”,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询问,被告回答:“某公司是做装修建材、出售墙布、板材、线条的,被告曾是经营窗帘店铺的,故与该司有合作。”一审法院庭审时询问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9月4日付款,既然在这个时间段支付了材料款,为何在2021年12月还要让原告将柜子预算报给被告?”被告回答:“被告是自己购买材料,并非厂家定制,被告是自己聘请当地木工师傅(木工李)现场制作。”
三、关于美缝800元,卫生清理200元。原告表示未与被告结算,实际上对水库边棚房的地板有进行美缝、卫生清理,按平方计算,大约60平方,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原告有做美缝和卫生清理。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四、关于202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系定金,被告发送有微信信息:“给了1500,过几天再结些”。被告表示1500元系借款,系原告称无钱出货,要钱出柜子及其他,故被告转了1500元给原告。微信信息“给了1500,过几天再结些”系“当时原告称不够钱,故我这样回复,但我认为原告还向我借钱,故内心不想再支付装修款了。”
五、关于被告称用欠款抵兑装修款,双方确认未达成有协议,原告未确认欠款事实,被告表示就原告欠款事项准备另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广东公安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算单(2份)、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某室装饰装修,有微信聊天记录、相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该约定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某乙已履行装饰装修义务,被告黄某甲已实际使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有叫原告装修,只是对装修项目及款项支付有争议,不影响双方之间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的认定。
关于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的具体项目。原、被告双方确认两扇推拉门是原告施工,双方对柜体、美缝、卫生清理存在争议。1.关于涉案柜体。原、被告双方确认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某室柜体已装修、投入使用,但对柜体的装饰装修人有异议。原告对柜体装修过程作了举证,可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柜体)玻璃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柜体对账的信息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然表示柜体材料系其自行采购,但不能对其举证的证据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被告装修柜体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这一事实提供的证据因存有疑点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2.关于美缝、卫生清理。被告否认原告为其美缝、卫生清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美缝、卫生清理,故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关于涉案推拉门的价款。被告主张推拉门系原告赠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金额为9770元的结算单,被告回复“OK”的手势,被告解释为“只是我收到看了的意思”,但联系上下文,结合前文原告向其催款,被告后文“给了1500,过几天再结些”的内容,被告的解释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回复是对推拉门价款的结算、确认,即双方已确认推拉门的价格为9770元。2.关于涉案柜体的价款,原告向被告的妻子翁某发送了金额为6430元的结算单,被告在庭审时对金额未提出异议,只是否认原告装修装饰了柜体并表示翁某要求原告出具的是柜体的预算。被告妻子翁某关于柜体预算的说法存在如下疑点:①翁某的微信语音信息虽在口语表述为预算但内容的实质是对账;②翁某发送给原告的信息在双方确认柜体实际装修完工之后,双方又不存在除涉案柜体外其他柜子的装饰装修项目,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③被告当时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扣除双方确认的未安装的柜体玻璃门价款216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柜体的价格为4270元。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关于被告付款的金额。202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对原告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该款项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定金,予以认定。被告单方主张的原告欠款抵兑装饰装修工程款,原告未确认欠款事实亦无抵兑意愿,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4040元(9770元+4270元)为准。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为1254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和付款时间,经催告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拖欠的工程款1254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2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息。
另,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去被告妻子饭店吃饭、原告去水库钓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应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装饰装修款项12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39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15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装修的柜体照片,拟证明柜体不值4270元,仅值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柜体的价格包括材料、人工、运费等。
二审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装修的柜体长6.38米、灯带长12米无异议,不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柜体、灯带单价,认为单价过高。
再查,上诉人明确不服原审判决是指原审判决认定的柜体结算价4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装修的柜体价款为4270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否认柜体是被上诉人装修,二审诉讼过程中认可柜体由被上诉人装修,并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装修柜体长6.38米、灯带长12米无异议。其次,从上诉人及其妻子翁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发送柜体装修结算单给翁某,上诉人或翁某收到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单价提出异议,结算单载明了装修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每个分项的总价款、合计总价,上述内容文字表述不存在歧义,也不是只有总金额的结算单据。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才对结算单载明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单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的单价非双方合意。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柜体装修结算单,并剔除未安装的玻璃门价格,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赠送两个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本案装修款抵对其欠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柜体结算单载明装修价格为6430元,扣除被上诉人未安装玻璃门的价款2160元,原审判决认定柜体装修款为4270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黄某甲预交113.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黄某甲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黄某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某
书记员 范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