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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刘某甲、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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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3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12日17:28: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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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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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2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2)粤02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乙要求刘某甲支付10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某甲已支付工程款8000元给张某乙,张某乙无权再次要求刘某甲支付工程款。刘某甲2018年底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按挖机900元一天,拖拉机40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工程款8000元给张某乙,且证人吴某兵可以证明。虽然证人吴某兵不能确定收钱的就是张某乙,但是综合刘某甲提交的珠玑镇给其的结算款,刘某甲陈述其已交付工程款8000元是可信的。二、张某乙提交的收据系伪造的,且疑点较大,真实性存疑,不能单凭其提交的收据证明刘某甲拖欠工程款10040元的事实。张某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每天工作后都会同时出具两张收据,一张是张某乙有写金额的,一张是刘某甲提交的没有写金额的。经过两组收据对比分析,可知:(一)刘某甲提交的收据编号为9395561至9395570,一共10张;张某乙提交的收据编号为9395592至9395605,一共12张。(二)张某乙提交的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9395599的收据中,并没有出具给刘某甲,且编号为9395600、9395601的收据缺失;(三)张某乙2018年6月15日出具给刘某甲的编号为9395569的收据显示其工作8小时,但同一天张某乙出具的编号为9395603的收据则显示其工作4个小时;(四)张某乙2018年6月16日出具给刘某甲的编号为9395570的收据显示其工作8个小时,但其提交的编号为9395604的收据显示其工作是4个小时;(五)另外张某乙提交了2018年6月23日的编号为9395605的收据,显示工作4个小时,金额400元,而其他的拖拉机工作4小时是200元。且该收据张某乙也没有出具给刘某甲。从以上两组张某乙都认可的收据对比可知,这两组收据系矛盾的,而非张某乙陈述的每天做完都开两张同一工作量的收据,事实上刘某甲也不可能签两张收据,因为这样就意味着要支付两次工程款。综上可知,张某乙提交的后一组有金额的收据系其后面伪造的,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予以采信。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说,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错误。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支持刘某甲上诉请求,维护刘某甲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刘某甲补充上诉意见:刘某甲的收据上是有底单的,但是张某乙提交的收据是没有底单的,故此对张某乙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辩称,一、刘某甲虚构事实,其并无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8000元。一审庭审时,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吴某兵明确表示并不认识张某乙,而且刘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8000元。二、刘某甲所称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并无事实和证据,完全是刘某甲自欺欺人及欺骗法庭,达到其不付工程款的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一)一审庭审时刘某甲提出张某乙所交证据上的“刘某甲”二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要求申请字迹鉴定。在一审法官释明如只鉴定其中一张收据的签名,鉴定意见只针对该张收据而不基于其他收据,问是否对所有收据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后来刘某甲经过考虑并未继续要求鉴定,故可看出刘某甲心虚,不敢承担鉴定结论的法律责任。(二)张某乙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有刘某甲和张某乙的亲笔签名,工程款也明确无误。刘某甲提供的收据,只是其要求张某乙写清工作时间而向镇政府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一个凭证。双方提交的收据性质不同,刘某甲据此故意隐瞒事实、混淆视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甲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104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一审庭审中,张某乙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起诉之日”变更为“2018年6月2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张某乙为刘某甲承包的位于南雄市古田村委会的“三清三拆”大路下路段清理余土工程项目提供挖机、拖拉机清理运输业务。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均载明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作费用,“收款单位”一栏为“张某乙”的签名,“记账”一栏为“刘某甲”的签名,工作费用共计10400元。刘某甲提交的10张《收据》载明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收款单位”一栏为“刘某甲”的签名,“会计”一栏为“张某乙”的签名,但未载明相关工作费用。张某乙主张刘某甲提交的《收据》是刘某甲要求其不写金额,只写清楚工作时间,目的是向镇政府请款用。刘某甲主张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上的“刘某甲”均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应向张某乙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元,且已通过现金支付完毕,并申请证人吴某兵出庭作证及对张某乙提交的编号为9395593《收据》进行鉴定。后证人吴某兵出庭作证,称其去刘某甲家里拿修理费时看到有人也在那里拿钱,但记不清楚是谁,也记不清楚张某乙有无在场。因刘某甲是对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上的签名均持异议,张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仅鉴定其中一张收据,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刘某甲在指定期限内未再对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甲是否应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关于刘某甲应否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乙为证实刘某甲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0400元,提交了12张《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收据》载明了工作内容及工作费用等,在“记账”一栏均有刘某甲的签名。刘某甲虽辩称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系伪造,并申请对张某乙提交的编号为9395593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刘某甲是对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关于“刘某甲”的签名均有异议,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刘某甲在指定期限内未再对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提交的10张《收据》亦不具有证实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系伪造的证明力。刘某甲虽称其仅应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8000元且支付完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已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其对工程款8000元的计算仅为其个人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张某乙不予认可,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兵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刘某甲已向张某乙支付现金80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张某乙主张刘某甲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04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甲是否应向张某乙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某乙、刘某甲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且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2018年6月23日工程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张某乙主张自2018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请求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工程款,仍应沿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工程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粤0282民初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乙10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刘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某甲称其已向张某乙支付8000元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二、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能否证明其主张。

一、关于刘某甲称其已向张某乙支付8000元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刘某甲称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张某乙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刘某甲并未提交收据或其他材料证实其主张,且证人吴某兵也未明确表示刘某甲已向张某乙支付800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刘某甲认为其已支付8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问题。刘某甲称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系伪造的,与其提交的10张收据无法对应,故不应凭借12张收据认定其应当支付1004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详细记载了张某乙的工作时长、工作内容、工程款等要素,而刘某甲与张某乙均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与张某乙的主张相吻合。虽然刘某甲认为12张收据系伪造的,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收据提出笔迹鉴定,视为其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虽然其提交了10张收据拟证明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系伪造的,但其提交的10张收据只记载了工作时长,未记载具体工程款,且刘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乙的劳务单价,由于要素不齐全,难以否定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的真实性。综上,结合张某乙提交的聊天记录,张某乙提交的12张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刘某甲应向张某乙支付104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邓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书记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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