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24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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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224民初某号
原告:韶关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广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平乐县平乐镇正西街。
法定代表人:史某。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韶关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王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求具体指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乐昌市某1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由某1公司承接仁化县、翁源境内lO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之后,某1公司依约及时启动工程项目,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任务,数量及其相应的质量均符合要求,工作成果经相关电力公司检验合格后随即被投入使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1公司遵循程序公正之理念,就每个工程之实体事项均向被告汇报,在取得被告确认并接收后,才推进下一道之工序。2020年9月10日,某1公司与被告就总价款、已经交收之款项进行清算核对,最终确认合同余额为290万元,然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款,致纠纷而起。另一方面,按照韶关市供电局的部署,2021年4月起,原告启动对原某1公司的吸收合并之程序并最终成功,在此前提下,某1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被注销,与此相对应,原某1公司的债权均由原告概括承继。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只继承了原某乙的资质,未继承其财产和债权债务,不应承担原某乙的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合同》。2018年7月5日,广西平乐县国有集体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行文《关于对平乐县某队某》(平企政办【2018】l号)向平乐县人民政府请示,主要内容为:某乙成立于1979年,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平乐县水利局。经该企业职工大会讨论,经平乐县人社等部门核算,出台了改制安置方案,通过了主管局审核,报政府研究批示。同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某乙改制方案的批复》(平政函[2018]84号),批复同意企业改制方案。2018年11月21日上午10:30,广西某拍卖有限公司受委托在平乐县平乐镇某街54号原平某楼某室组某队的资质及资产拍卖。买受人史某、余某以成交金额308万元成交,佣金95000元,合计金额3175000元。其中,史某拍受标的为企业资质,余某拍受标的为企业资产。根据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限定条件及声明》第7条:本次拍卖标的物移交前原某乙的债权债务由原某乙全体成员承担,与买受人无关。2018年11月26日,史某按规定将资质部分款项共计2099944元存入平乐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户,该局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到款通知,通知平乐县水利局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改制方案为买受人史某办理资质交接的相关手续。2019年1月7日,企业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了以下主要内容:企业名称由某乙变更为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绵曜变更为史某,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原告举证不能,涉嫌虚构事实。1.对于原告与原某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原告仅提供合同,无其他相应证据。根据该合同显示,该合同应为转包或者分包合同,经查询原企业账户银行流水,并未有相应的工程款进出,原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相应银行流水,原企业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相应银行流水。2、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落款日期缺失。3、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盖章为原企业印章。如前所述,被告早于2019年1月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某乙变更为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后,被告刻制了新的印章并启用,被告向印章备案机关调取了备案印章印模,经核对,该企业对账函所盖印章与原企业印章不一致。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①某1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作合同》,②乐昌市某1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信息,③某1公司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韶关某甲工程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某1电气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6月30日被某甲工程建设公司吸收合并,故某甲公司具原告之资格,原、被告之间存有一个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人。被告意见: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最后的章和被告备案章不一致,第三人王某丙作为委托代理人是乐昌人,不是被告施工队的职工,其已经60多岁,第三人之前确实和施工队有合作,该章可能是第三人私刻的,合同由发包人制作,但发包人是手写的名称,不符合常理,对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认定:对证据1中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的其他材料予以确认。证据2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竣工资料:开工报审表、中间报验单及自检报告表、竣工检验自检报告表及报验单、竣工交付使用检验报告,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严格遵循程序正当之观念开展工作,被告对此亦认同,与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相对应的全部工作成果数量明确、质量优良,被告方对此已经确认。被告意见:对竣工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竣工应由监理部门、建设单位及业主验收,显然是原告和第三人故意虚假制作,所有材料没有监理公司和业主盖章。本院认定: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企业对账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90万元工程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9年1月1日被告公司已启用新公章为平乐县机械水电有限公司,企业对账单的第三人签字和盖章时,还是用签合同时用的章,证明该章是第三人私下刻印的,且当天就完成对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本案涉及企业改制售出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对该企业对账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4营业执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对于本案的标的物输变电改造工程(准确名称:翁源、仁化县境内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真实存在的可能性,依生活经验和常理可知高速公路的动工兴建必然要求原来的输变电设备及线路迁移。被告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管辖异议申请书、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认同与涉案290万元对应的建设工程客观、真实存在,乐昌市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真实、确切。被告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对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乐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证据6银行回单2张,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前身对建设工程及其履行不持任何异议,工程余款为290万元正当、合理且准确。被告意见:工程肯定存在,但不一定和被告有关联,之前被告方申请追加韶关供电局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清该事实。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民事答辩状、仁化法院(2021)粤0224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某乙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兼290万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正确无误。被告意见:对答辩状和裁定书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追加被告申请书是为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证据8施工方案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审批表(一),证明案涉输变电改造建设工程确确实实存在;证据9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的抗辩观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成立,原机械施工队的改制以及被告的参与对施工队改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意见:证据8,工程肯定存在,但不一定和被告关联;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最终公司的承继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关于对平乐县某队某、平乐县某队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原某乙获得当地政府批复同意进行改制。证据2拍卖资料、进账单、到账通知,证明:1.原某乙改制方案获批后,企业资质及资产进行拍卖;2.本次拍卖标的物移交前原某乙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全体成员承担,与买受人无关;3.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作为买受人之一,买受标的为企业资质。证据3企业变更咨询单、印章刻制证明、公司变更函,证明被告获得原企业资质后对公司进行更名,刻制新印章,原印章不再启用。证据4印章印模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原某乙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证据5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三份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证明:1.原某乙与原告之间并无相应工程款往来;2.银行流水显示与涉案王某丙之间账目往来的施工合同并非本案的涉案合同。
原告意见: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强制性举证时间,原告认为证据失权,如法院不采纳,那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法院认为被告材料真实,那么原告认为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的证据9已经充分证明企业改制必须遵循的义务,这些都是强制的,被告的证据材料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法院认可被告材料真实性、合法性,那原告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请示和批复,这是平乐县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当地企业的行为,这行为违背法律关系;证据2材料只能证明当地行政机构的意思表示以及当地行政机构和被告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证据3、4,原告与机械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对账函的公章和被告证据3的公章完全相同,包括字和编码45033某×都是一致的,另被告答辩状第三页第三点也明确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账函的公章就是原企业公章,要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必须向法院提交其在报纸刊登原印章失效或不再启用的公示信息,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据6证明2017年4月6日施工队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和5万元,时间点相近,事实客观真实,财务资料可能被串改,被告作为机械施工队承继人,可能对原财务资料有目的选择。
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名为某乙(以下简称平乐水电施工队)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乐昌市某1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翁源、仁化县境内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翁源县、仁化县;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铁搭、地脚螺栓、真空断路器、电缆保护管由甲方购买,其他所有材料由乙方购买,其他设计图纸载明的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2、青苗赔偿工作由甲方负责;3、乙方负责将所有工程项目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完工,并通过相关供电局、监理、业主等单位的验收工作。合同结算方式:按成本加利润的方式结算,乙方的成本价固定为315万元,作为甲方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按照最终审计单位审定结算价格扣除总包方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含广州路鼎工程有限公司)的30%管理费之后,产生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如该项目支付完总包方管理费后的金额小于乙方的成本,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不得低于乙方的成本价。合同工期按照业主要求时间完工。”该合同甲方处有名为平乐水电施工队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丙的签名,乙方处有某1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某1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力相关设备销售;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某1公司因被韶关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吸收合并,于2021年6月30日注销。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出具的《翁源、仁化县境内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验收资料,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业主意见均由名为平乐水电施工队的盖章、第三人王某丙签名,均没有落款时间。2017年4月6日,某乙融水项目部共向某1公司支付25万元,汇款附言工程款。2020年9月10日,某1公司向平乐水电施工队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2017年4月28日已收款25万元,2018年6月20日平乐水电施工队欠工程款290万元。该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栏处有名为某乙的盖章,第三人王某丙的签名。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平乐县国有集体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平乐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平乐县某队某》,同日,平乐县人民政府作出《平乐县某队改制方案的批复》[平政函(2018)84号],同意平乐水电施工队改制方案,要求平乐县国有集体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指导某乙开展改制工作。
2018年11月21日,广西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受委托对平乐水电施工队的资质及资产进行拍卖。某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限定条件及声明》载明:本次拍卖标的物包含房产、土地及相关资质,买受人应向本公司缴纳拍卖佣金9.5万元,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本次拍卖标的物价值包含土地出让价值,其中土地出让价值964048元占拍卖标的物价值的31.82%,拍卖成交后该款项即成交价款的31.82%款项由买受人转账至平乐县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成交价款的68.18%款项转账至委托方指定账户,本次拍卖标的物移交前原平乐水电施工队的债权债务由原平乐水电施工队全体成员承担,与买受人无关。拍卖标的物为某乙的资质及资产,参考价为303万元。后某拍卖公司与买受人史某、余某某签订《广西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标的物为平乐县水电施工队的资质及资产,成交金额为308万元,佣金为9.5万元,合计金额为317.5万元。买受人之一的史某于2018年11月26日,向平乐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转账2099944元,平乐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到款通知》载明“平乐县水利局:平乐县水利机械施工队于11月21日拍卖了资质和房地产,共计308万元,其中资质部分款项于11月26日,由买受人之一的史某按规定存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户,即2099944元。请贵局按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改制方案,为该买受人办理资质交接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
再查明,2019年1月7日,平乐水电施工队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史某。2019年1月10,平乐水电公司刻制取得其公司印章“某乙有限公司,编号:45033某×。”2022年4月1日,平乐水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与平乐水电施工队对账的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是平乐县水电施工队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出售前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此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企业售出后,买受人以所购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必须是原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整体移转到新的企业法人中,形成了新旧企业法人的一种承继关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来看,平乐水电施工队经过企业改制、并进行公开拍卖,由买受人之一的史某竞买平乐水电施工队的资质部分后,将平乐水电施工队变更注册为史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平乐水电公司,平乐水电公司并非以平乐水电施工队的全部资产为基础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故平乐水电公司并不是平乐水电施工队的承继主体。综上,即便原告诉求的工程款290万元是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原平乐水电施工队的印章是第三人王某丙私刻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另案涉的合同、案涉工程款290万元及第三人王某丙与本案的关系等,均已无审理的必要。
第三人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韶关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秦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某
书记员 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