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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王某甲、韶关市某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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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1日20:26: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

某甲、韶关市某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24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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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24民初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韶关市某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刘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韶关市某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6%(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息至支付清款为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3日,利息共计802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韶关市仁化县周田中弘厂土建工程钢筋工种施工工作由原告组织员工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截止2014年11月3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95795元,合同外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4978.4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200773.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予以认可,但被告说与该项目总承包方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结算而未与原告办理正式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1月23日办理了一份被告所欠该项目的工资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审核认可并签字捺印。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并于2016年3月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上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韶关市仁化县周田中宏厂土建工程的钢筋班组工作,承包形式:包制作、包安装、包绑扎、包垫块的安放、包钢筋堆放场地的清理。合同约定定价方式为钢筋每吨950元的单价计算。合同约定工期30天,主体完工10天内由主管施工员开具结算清单,交总工和公司审核双方确认后生效,工程款在主体完工10天内全部付清。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携带相关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1月31日完成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结算,总价为1957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多元后,剩余15万元款项未付。直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追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仁化中弘厂房建设工程工人工资表》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0元。但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甲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据此,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原告2014年完成施工,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已过去多年,被告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广东中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仁化中弘厂房建设工程工人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5万元工资款,现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部分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不超过该条款所规定利息标准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应视为完成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150000元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某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150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36元(原告已预交5279.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97.41元,被告韶关市某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25.95元,被告负担部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退回原告王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8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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