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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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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1日20:25: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0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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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02民初

原告: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欧,系该公司总经理。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65426.0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日起以2765426.0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一、原告承包被告开发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梅州)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及配套工程。本案四份施工合同至起诉前仍欠工程款2765426.07元。具体如下:

1.原、被告在2017年9月16日签订恒粤东梅工合字17【0.78-5】112粤穗《梅州C地块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根据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完成梅州C地块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详见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为1868249.64元。付款约定为:预付款合同价20%;材料进场验收后支付50%作为进度款(扣除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通用条款违约责任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LPR向承包人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经供电局验收后合格、送电,并已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868249.64元。至今被告已付1547187元,仍欠321062.42元。

2.原、被告在2019年2月21日签订恒粤东梅工合字19【0.78-5】026粤珠《梅州B地块四期及幼儿园永久用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根据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完成梅州B地块四期及幼儿园永久用电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第二、三条)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详见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为6683481.5元。付款约定为:预付款合同价20%;本区段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15天内支付本区段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工程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支付本区段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完成本区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区段包干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详见施工合同第十一条)。通用条款违约责任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LPR向承包人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送电,并已完成结算。结算价为6683481.5元。被告已付4879378.28元,仍欠1804103.22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3.原、被告在2020年9月21日签订梅工合字【0.78-5】117粤珠《梅州项目临电箱变拆除及B地块四期临时供电线路敷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根据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完成梅州项目临电箱变拆除及B地块四期临时供电线路敷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是固定总价包干(详见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固定总价为346488.11元。付款约定为:预付款合同价20%;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9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详见施工合同第八条)。通用条款违约责任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LPR向承包人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完成结算。结算价为346488.11元。被告未支付该合同工程款分文,仍欠346488.11元。

4.原、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签订恒粤东梅工合字21【0.78-5】005粤珠《梅州)二期C地块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根据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完成梅州)二期C地块变压器迁移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详见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暂定总价为790834.82元。付款约定为:预付款合同价20%;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9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详见施工合同第八条)。通用条款违约责任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LPR向承包人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即合同暂定总价790834.82元。被告已支付608942.82元,仍欠181892元。因被告母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被告项目部及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结算手续。

二、原告承包被告上述工程,被告已确认并支付给原告的赶工奖金额为762415.91元。被告已确认并已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赶工奖,如汇票到期拒付的,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截止起诉日,本案四份施工合同被告仍欠工程款2765426.07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办理结算,原告诉求的支付工程结算价和保修金没有达到支付节点,请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梅州B地块四期及幼儿园永久用电安装工程》(恒粤东梅工合字19【0.78-5】026粤穗(以下简称026号合同);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梅州C地块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恒粤东梅工合字17【0.78-5】112粤穗(以下简称112号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两份合同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也没有通过工程竣工验收。026号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点: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并移交之日起计。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证照为准。第十一条第2.4项:整个工程通电验收后,承包人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待其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112号合同第四条第1项: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且通电之日起计。第七条第6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正常送电后,承包人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待其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026号合同、112号合同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亦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结算总价以及支付质保金并未达付款节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有误,请法院驳回或者予以调整。026号合同未办理结算,未竣工验收,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6683481.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5600817.6元,其中有579642.58元的商票未到期(该部分金额包含在号码为2/105586900016/20210618/95132355/2的电子商业汇票中),有141796.74元已开具商票,目前未兑付。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应收款明细表》(恒粤东梅工合字19【0.78-5】026粤穗)承认收到的金额4879378.28元不相符。若商票最终未能兑付,原告应根据票据法律关系对未承兑部分主张票据权利,而不应以工程合同纠纷来主张工程款。112号合同未办理结算,未竣工验收,合同暂定总价为1868249.6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共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应收款明细表》(恒海东梅工合字17【0.78-5】112粤穗)承认收到的金额1547187.22元一致。

三、原告曾将答辩人开具至原告的商票进行背书转让,进行了事实处分,在此部分金额视为原告收到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曾向原告开具商业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担人均为答辩人,收票人为原告,票号为:2/105586900016/20200724/68698163/3,票据到期日:2021-7-24,票据金额:141796.74元)。目前答辩人已收到案号为(2022)粤1403民初913号的票据纠纷案件,案外人广东求精电气有限公司以答辩人和原告作为共同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因原告将票据进行了事实处分(通过背书转让至案外人),且案外人现作为持票人已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若法院最终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则答辩人将要履行票据金额的支付责任,又要向本案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将会使答辩人处于极为不公平的地位。因此,对于原告已通过背书转让至其他案外人的商票部分的金额,将视为答辩人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四、在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前,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026号合同第十一条2.5项、112号合同第七条第8、10项对发票有专门的约定,在原告领取工程款前,需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法有效的、经答辩人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答辩人,否则答辩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判令答辩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时,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约定的发票至答辩人,否则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

五、对原告在2022年5月底变更的工程款金额和补充的证据清单均不认可。原告在2022年5月底变更了诉讼金额,由原来的2796038.79元变更为3691083.93元,并补充了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包括了3份合同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书、设计图纸,其中合同之一为:《梅州项目临电箱变拆除及B地块四期临时供电线路敷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粤东梅工合字20【0.78-5】117粤珠);合同之二为:《梅州一期)B地块五期永久用地工程施工合同》(恒粤东梅工合字20【0.78-5】001粤珠);合同之三为:《梅州)二期C地块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合同》(恒粤东梅工合字20【0.78-5】005粤珠)。因补充的3份合同所附的《工程结算书》只有原告单方确认,答辩人对合同中的进度请款或工程造价未进行审核或确认,答辩人对于原告在2022年5月底补充的证据以及所涉及的金额,均不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间经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是一间经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自2017年起,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梅州)项目的高、低压变配电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因此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由于被告经营恶化,导致仍有部分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未结算支付,原告遂于2022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五份施工合同仍欠的工程款2796038.79元。在案件进入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增加主张二份施工合同仍欠的工程款528380.11元。庭审后,原告撤销其中三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确定主张剩余四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共计2765426.07元。原告主张的四份施工合同具体如下(按签订时间顺序):

一、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恒粤东梅工合字17【0.78-5】112粤穗《梅州C地块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12号合同),合同价为1868249.64元。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保修期为二年;进场施工后10天内预付合同价的20%;材料进场验收后支付50%作为进度款(扣除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供电部门签章的《竣工检验意见书》和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经供电局验收后合格、送电,已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868249.64元,原告提供了恒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证明。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1547187.22元,主张仍欠工程款321062.42元,被告对恒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但不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主张未办理最终结算。

二、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恒粤东梅工合字19【0.78-5】026粤穗《梅州B地块四期及幼儿园永久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26号合同),合同价为6683481.5元。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保修期为二年;高压进线部分在开工令开出10天内预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本区段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15天内,支付本区段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工程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支付本区段包干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完成本区段工程竣工报检手续,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区段包干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付代扣费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20年5月15日、10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梅州B地块四期及幼儿园永久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对赶工奖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部提交给预结算部的结算资料清单》,证明工程于2022年4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价为6683481.5元。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4879378.28元,主张仍欠工程款1804103.2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但主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提供被告总公司ERP线上审批界面截图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赶工奖金的结算和审批、支付的情况,证实被告共支付赶工奖金721439.3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

三、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梅工合字20【0.78-5】117粤珠《梅州项目临电箱变拆除及B地块四期临时供电线路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17号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根据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完成梅州项目临电箱变拆除及B地块四期临时供电线路敷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是固定总价包干(详见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固定总价为346488.11元。付款约定为:预付款合同价20%;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9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详见施工合同第八条)。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供了工程完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提供了恒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对恒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主张未办理最终结算。

四、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在签订恒粤东梅工合字21【0.78-5】005粤珠《梅州二期)C地块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05号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是根据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完成梅州二期)C地块变压器迁移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详见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暂定总价为790834.82元。付款约定为:预付款合同价20%;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9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详见施工合同第八条)。原告主张该合同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即合同暂定总价790834.82元,确认被告已支付608942.82元,仍欠181892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提供了恒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对恒大结算资料签收回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主张未办理最终结算。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述四份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均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5.14条作了如下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LPR向承包人偿付违约金。

2022年6月15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请求给予3个月时间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至今涉案四份合同的最终结算结果均未向法庭提供,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确定什么时候可将最终结算结果提供给法庭。经查,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2年,其中112号、026号约定的合同期及质保期已届满,117号、005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约定的质保金为3%。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四份合同的施工均未增加工程量,其中112号、026号合同均由供电部门进行了验收,117号、005号合同属于附属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资料,被告进行了内部验收,被告对原告该主张表示无异议。

另,被告分别提供票据号码为2/105586900016/20210618/95132355/2,出票时间为2021.6.18,金额为620619.1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及票据号码为2/105586900016/20200724/68698163/3,出票时间为2020.7.24,金额为141796.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主张在金额为620619.17元的汇票中有579642.58元对应支付的是026号合同的工程款,剩余40976.59元对应支付的是030号合同的工程款(该合同原告已撤回诉请);金额为141796.74元的汇票对应支付的是026号合同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该721439.32元(579642.58元+141796.74元)对应支付的系026号合同双方约定的赶工奖金,主张票据其已背书转让,未兑付,票据持票人有无主张票据权利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涉案四份施工合同,被告均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112号、026号、117号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005号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均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且原告确认均未增加工程量,在诉讼中亦给予了3个月的结算期限,但被告仍表示无法确定何时可予提供最终结算结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涉案四份合同需支付的工程款分别认定如下:1.112号合同价为1868249.6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47187.22元,被告无异议,据此,该合同仍需支付工程款为321062.42元(1868249.64元-1547187.22元);

2.026号合同价为6683481.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879378.28元,被告有异议,提供汇票2张主张另行支付有721439.32元应计入已付款中,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关于赶工奖金的结算审批证据予以佐证该款为另行支付的赶工奖金,根据汇票出具时间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及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对该721439.32元不予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计算,则026号合同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计为1804103.22元(6683481.5元-4879378.28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3.117号合同价为346488.11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按合同约定扣除3%,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则仍需支付工程款336093.47元(346488.11元-346488.11元×3%);

4.005号合同价为790834.82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按合同约定扣除3%,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则仍需支付工程款767109.78元(790834.82元-790834.82元×3%),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支付608942.82元,据此,该合同仍需支付工程款为158166.96元(767109.78元-608942.82元)。

以上合计2619426.07元(321062.42元+1804103.22元+336093.47元+158166.9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四份施工合同均未验收结算,应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该请求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5.14条的合同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3.7%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2619426.07元给原告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尚欠工程款2619426.07元付清之日止,依实欠金额,按年利率3.7%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某乙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7188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卓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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