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324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4民初某号
原告:惠州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惠州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曾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28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0日、2020年4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惠州市龙门县某1C区1402、A区2601、A区2602、A区2802、A区4002、A区2201、A区2701房屋的硬装及软装装修服务及后续增加项装修服务。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服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装修款,共欠原告装修尾款3289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肯清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装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的“A区2701房”改为“C区2701房”。
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前及庭后与本院电话沟通,表示对原告所诉请求及事实予以确认,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意见。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被告分别将位于龙门县某1C区某栋某房、A区40栋02房、A区28栋02房、A区22栋01房、A区26栋01房、A区26栋02房、C区14栋02房共七套房屋的硬装、软装及部分房屋的增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硬装、软装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对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则由被告在增减项清单上签名确认相应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如下:C区27栋01房硬装工程款5165元、软装工程款6185元;A区40栋02房硬装工程款5220元、软装工程款6190元;A区28栋02房硬装工程款5220元、软装工程款6190元、增项工程款51528元;A区22栋01房硬装工程款5220元、硬装工程款6190元、增项工程款47241元;A区26栋01房硬装工程款5220元、硬装工程款6190元、增项工程款53658元;A区26栋02房硬装工程款5220元、硬装工程款6190元、增项工程款52140元;C区14栋02房硬装工程款5220元、硬装工程款6190元、增项工程款44577元。以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28954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34元,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案涉七套房屋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合计为32895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州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乙负担,该费用由被告曾某乙迳付给原告惠州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长 邓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某
书记员 李某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