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32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2民初某号
原告: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找寻,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现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莞市某1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及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位于博罗县某镇某村的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付款事宜后,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开25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该工程款,但原告持支票请求博罗农村商业银行付款时,被告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被告与原告协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结款。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500元。但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00元。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5.27元(以1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计至2022年7月4日,暂计至2022年7月4日为4255.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东莞市某1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及报价单》,约定由原告完成移装流水线、按装水濂柜等工程项目,总价26,000元。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盖章以及签字代表陈文华、段汉江的签字。后原告自称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增至35,000元,并协商被告竣工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25,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迟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项35,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开出25,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原告持该支票请款未果。后被告股东陈文华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共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3,5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却一直未向其支付,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被告亦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涉案合同乙方东莞市某1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莞市某1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及报价单》落款处并有原、告盖章确认,本院确认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本院核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6,000元,原告于庭审时称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并将工程价款增加至35,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5,000元。庭审时,原告自称被告股东陈文华通过微信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1,500元,上述陈述系被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1,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之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确认逾期利息应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被告开具支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元及计付逾期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惠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潘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某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