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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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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2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17日22:43: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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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

原告: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某乙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文化公司)、某乙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5月12日,某乙文化公司(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和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施报价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包括防水工程的施工、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

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本项目实行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合同含税总价为520503.65元。

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25号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及相关资料,甲方按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但甲方对此进度工程量的确认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给乙方。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保修期后6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当结算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款的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按照本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果甲方在收到该催款通知后的28天内未支付相关的款项且未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金额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当日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的起算日期自乙方向甲方送达催款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在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甲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

工程保修期约定:5年,住宅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期限为伍年;非住宅项目为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期限为伍年。若法律法规或政府有关规定对本工程和/或个别工作或物料有更长的保修期规定,则保修期结束后并不会解除乙方按该等法律法规所须承担的保修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文化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应结算金额为518882.56元,其中保修金金额15583.61元。

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

工程款请款、催款情况:某甲公司提交的其盖章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的《付款审批表》载,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付款进度为2021年6月4日-7月30日,建设单位审核本期完成产值520503.65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390377.74元、甲方代付水电费571.2元、本期应付款项389806.54元、本期应收发票金额390377.74元。下方经办部门、城市公司成本部意见、城市公司财务部意见、城市公司总经理处均有审核签字,最后审核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

某乙文化公司提交某甲公司盖章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的《付款审批表》载,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付款进度为2022年8月15日-第2期结算款,建设单位审核至上期累计完成产值519453.76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113492.41元、本期应收发票金额113492.41元。下方经办部门、城市公司成本部意见、城市公司财务部意见、城市公司总经理处均有审核签字,最后审核时间为2022年9月1日。某乙文化公司辩称该次请款其2022年9月1日审核完毕,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文化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须承担责任。

2022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文化公司发出《催款函》,于2022年8月31日送达,主要内容为:2021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贵司验收合格,完工产值520593.65元;2022年6月30日贵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金额518882.56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完工款416402.92元,于2022年8月11日前支付结算款503316.08元。我司为此曾多次与贵司联系,但贵司尚未支付我司上述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望贵司能在2022年8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发票开具情况:2021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文化公司提供金额为39037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保全情况: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审查某甲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材料后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文化公司、某乙地产公司银行存款535737.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其他:某乙文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某乙地产公司系其股东。某乙地产公司提交其与某乙文化公司工商信息、202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某乙文化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在住所、业务及人员等方面均不混同,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甲公司称该审计报告为被告单反委托,只能体现经营状况,未能体现两公司的账户往来信息、资产区分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账户独立。

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文化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某乙文化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18882.56元及违约利息(利息分别以416402.92元、86913.1632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7月30日、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为16855.37元,本息暂合计535737.93元);3.判令某乙地产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某乙文化公司抗辩意见:案涉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质保责任除外),无解除的必要。保修期到2026年8月2日届满,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以扣除。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不予认可,除欠付的工程款中389806.54元的违约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9月1日外,其余工程款113492.41元未产生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某乙文化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二、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三、某乙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某乙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焦点一。《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某甲公司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某乙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经在本案中主张,故双方合同目的均可实现,《某乙文化广场项目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缺乏解除的必要性,对某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结算确认,某乙文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给乙方。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某乙文化公司应于2022年8月11日前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剩余款项即503298.95元(518882.56元-15583.61元)。某乙文化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违约利息,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向某乙文化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之日即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且不超过某乙文化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即50329.9元。至于某乙文化公司抗辩第二次请款113492.41元不应计算违约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将某甲公司请款约定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389806.54元进度款某甲公司早已请款完毕并于2021年10月29日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文化公司迟迟未能支付,某乙文化公司再以某甲公司未提交剩余发票抗辩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并不充分,不足以采纳。

关于保修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至本案判决之日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地产公司虽提交了2020年度审计报告,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某乙文化公司、某乙地产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某乙文化公司、某乙地产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某乙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除此之外,某乙地产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文化公司,故某乙地产公司应当对某乙文化公司就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298.95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50329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50329.9元);

被告某乙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5元、财产保全费3198.7元,由原告广东某甲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2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被告广州某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某乙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16.5元、财产保全费3036.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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