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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饶某甲、姚某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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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3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3日20:09: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

某甲、姚某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6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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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

原告:饶某甲,男。

被告:姚某乙,男。

被告: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戊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

原告饶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劳务公司)、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建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饶某甲申请,本院通知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戊投资公司和某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劳务公司缺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戊投资公司和某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劳务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甲提出请求如下:1.判决姚某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564.8元及利息9500.18元(以387564.8元为本金,按1.5倍银行同期LPR,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2.判决被告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戊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混凝土切割的包工头,2021年初原告从被告姚某乙处承包了位于佛山顺德区陈村镇的《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切割工程》。结算方式为次月中旬支付当月工程款,最后完工后结算经确认后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接手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队进驻施工并于2021年11月底完成全部的混凝土切割工程。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乙完成最后结算,被告姚某乙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57564.8元。被告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份支付一笔7万元的工程款后再也没有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姚某乙尚欠原告混凝土切割工程款387564.8元。后经了解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的工程发包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某戊投资有限公司,总包为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又将工程分包给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姚某乙。原告从姚某乙处承包后带队施工成为该混凝土切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姚某乙的要求完成切割工程,且工程款也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姚某乙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756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姚某乙逾期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该混凝土切割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某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戊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某己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要求其在欠付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某乙辩称,其与原告饶某甲口头约定姚某乙收到发包方某丁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后再付工程款给原告饶某甲,目前姚某乙还没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姚某乙向原告饶某甲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待姚某乙收到工程款后把工程款支付原告饶某甲

被告某丁建设公司辩称,一、某丁建设公司与第二被告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是某丁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段顺德启动段中陈村站及其附属结构连续墙、侧墙、混凝土支撑用绳锯切割、外弃等所包含所有的劳务工作,某丁建设公司与第二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2022年4月14日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总金额为1648947.19元。某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承接建筑劳务工程的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能独立承接劳务施工工程,且不存在法规规定不能承接劳务工程的情形,故某丁建设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限,应受法律保护。二、某丁建设公司已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截止至2022年10月21日,某丁建设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了1484052.38元,占其完成总金额1648947.19元的90%。换言之,在某丙公司未办妥结算手续之前,某丁建设公司无向其支付进一步工程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某丁建设公司并不对被告一姚某乙对外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仅需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饶某甲提出要求某丁建设公司对第一被告姚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饶某甲某丁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某丁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戊投资公司辩称,一、某戊投资公司并非“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某戊投资公司与饶某甲及三被告不存在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某戊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2016年,某戊投资公司和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由某己公司作为“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6年8月,某己公司与中标人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签订《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某戊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情况的确认书》可以证实《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义务的是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故饶某甲某戊投资公司作为“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属适用主体错误,某戊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饶某甲无权向某戊投资公司提出案涉主张。二、根据某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某己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饶某甲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某戊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情况的确认书》,已经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某己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于发包人而言,饶某甲也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某戊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饶某甲提出的要求某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饶某甲某戊投资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请。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同意某戊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一、原告饶某甲、被告一姚某乙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东某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饶某甲及被告一姚某乙作为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其与广州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也应是劳务法律关系,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部分的工程款为不确定债权。即使原告饶某甲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目前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部分的工程款项为不确定的债权,双方亦还存在未完成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其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连环债务能够相应消灭。但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不能简单通过已支付比例计算所谓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此外,该部分款项还包括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若在质保期尚未结束之前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支付,则难以保证工程质量,也不利于某己公司对整个工程的管理。综上所述,原告饶某甲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要求某己公司对其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饶某甲针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某丙劳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某丙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丙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的《混凝土切割汇总(饶某甲)》载明工程款679844.8元、余额为579844.8元。2022年3月10日饶某甲(班组确认)、姚某乙(现场确认人)签署《2021年混凝土切割汇总(饶某甲)》,载明:工程款679844.8元、余额579844.8元,2021.7.1支付10万元、2021.8.28支付5万元,余429844.8元;结算后饶某甲2021.11.26送来新增量27720元,加总余额457564.8元。

2022年6月2日某丁建设公司向饶某甲支付7万元。

2022年6月6日饶某甲、姚某乙签署《工程款支付委托协议》,载明:某丙劳务公司(姚某乙)承接了某丁建设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连续墙、侧墙切割劳务分包工程》,根据有关规定,现委托某丁建设公司代为向饶某甲混凝土切割劳务班组支付工程尾款387564.8元。

另查,针对“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某己公司(发包人)、某丁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5119334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5约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不高于工程总价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扣留的10%工程款:其中质量保证金5%,结算预留金3%,财务决算预留金1%,档案保留金1%)。12.4.6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预留金、财务决算预留金、档案保留金按以下原则返还:(1)在缺陷责任期未满,且结算经政府部门审核完毕后,档案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归档,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4%;(2)在缺陷责任期已满,且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但未经政府部门审核,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结算金额的95%(支付质量保证金5%);(3)在缺陷责任期已满,且结算经政府部门审核完毕后,档案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归档,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质量保证金5%,结算预留金3%,档案保留金1%,共9%);(4)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通过国家验收前,财务决算经政府部门审定后,支付财务决算预留金。

2022年9月27日某丁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情况的确认书》,载明:根据某己公司与某丁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截至2022年9月26日,该工程应付实付工程款47402250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诉讼中,某己公司称,1.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成,2022年5月1日地铁已通车;合同总标的511933400元,因尚存局部附属设施未完工,未达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亦未达结算条件,故尚未启动结算。2.某丁建设公司中标的只有一个标段即启动标,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附言的亦是启动标的内容,上述确认书的金额是按计量款支付,电子回单的金额则是扣除了违约金后的数据(即第三十期15万元违约金),故电子回单相加的金额与确认书金额不一致。

再查,2021年4月某丁建设公司将“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段启动段连续墙、侧墙切割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某丙劳务公司。

诉讼中,姚某乙某丁建设公司、某己公司称,对于原告饶某甲施工部分,其未提出质量异议。饶某甲称,以2022年3月10日为结算日,给予十天合理期限,从2022年3月20日起算利息,利息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姚某乙称,对欠付饶某甲387564.8元无异议,应按2022年6月6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委托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不应从2022年3月起算利息且双方无约定利息,1.5倍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饶某甲与姚某乙之间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第二,饶某甲主张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饶某甲与姚某乙之间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广州市某戊七号线一期工程西延顺德段启动标段土建工程”由某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某丁建设公司,再由某丁建设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连续墙、侧墙切割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某丙劳务公司,饶某甲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混凝土切割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饶某甲与姚某乙之间涉案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而无效。饶某甲、姚某乙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饶某甲主张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1.关于姚某乙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通车),饶某甲有权向姚某乙主张工程款与利息。2022年3月10日签署的《2021年混凝土切割汇总(饶某甲)》(欠款457564.8元)属于结算资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扣减某丁建设公司代付的7万元,姚某乙尚欠的387564.8元应向饶某甲支付。姚某乙抗辩双方约定在姚某乙某丁建设公司收取款项后才达付款条件,但姚某乙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于2022年3月10日结算,利息应以38756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关于某丙劳务公司、某丁建设公司、某戊投资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应指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某丙劳务公司、某丁建设公司、某戊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且与饶某甲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上述主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某己公司的责任。某己公司作为涉案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其向饶某甲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向某丁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约定合同价的90%,结合《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与某丁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某己公司抗辩其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形,本院予以接纳。饶某甲某己公司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某甲支付工程款38756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756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为3627.99元(已由原告代付),财产保全费2457.82元,均由被告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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