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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沈某甲、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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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7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3日19:51: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1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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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

原告:沈某甲

被告: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9794元(详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8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797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房屋代理出租事项委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装修费用的40%,即款项58797元,且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直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履行开展水电基础工程的义务,且被告的所有人员均失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有违诚信原则。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合同;2.转账凭证、收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沈某甲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本案诉讼材料(含沈某甲主张解除的合同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于2022年11年23日向某乙注册地址进行送达,并于2022年11月28日退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诉讼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沈某甲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沈某甲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鉴于沈某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2年11月28日送达至某乙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某乙公司尚欠沈某甲款项58797元应予返还。关于利息方面,沈某甲主张利息应以587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5日开始起算,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沈某甲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于2022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某甲返还款项58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诉讼保全费计608元,合计2402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某乙(中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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