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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王某甲、陈某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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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3日20:29: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

某甲、陈某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6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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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佛山市某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佛山市某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劳务公司)、某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某丁劳务公司、某戊住建公司缺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某丁劳务公司、某戊住建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53元及资金利息4251.5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总计9460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某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1某2花园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山市某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7月11日,被告佛山市某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丙、陈某乙,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二号楼和三号楼砌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9日和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两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总金额为2589631元,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44917元。在结算后四被告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及原告的工人共计转账257881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53元。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四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要求完成该工程,但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陈某丙、陈某乙负责承建,其应当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辩称,因原告王某甲诉陈某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提出答辩如下:

一、某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以下简称“某戊住建”)是1某2花园项目的总包单位,某戊住建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佛山市某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三,以下简称“某丁劳务”),某丁劳务将该项目部分粗装修工程分包给陈某乙(被告一),陈某乙应该是将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甲(原告),但由于没有陈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所以无法确认。并非起诉状中所说的转包。二、陈某丙某戊住建的员工,由某戊住建发放薪水,是某戊住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的链条中的管理人员之一。陈某丙在上述建设工程分包活动中,非任何发包或承包方,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某丁劳务在该项目并未派人参与管理,是由某戊住建直接管理的。陈某乙作为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一方,与某戊住建的结算存在争议而未办结,后期是以向某戊住建借款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陈某丙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乙某丁劳务公司、某戊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提供的2018年7月28日《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反映,甲方某丁劳务公司,乙方为陈某乙,工程名称1某2花园A区,暂定合同价1752520元。

某丙提供的《1某2花园A区地下室陈某乙班组2020年7月进度款付款审批表》复印件反映,陈某乙为合同授权代表,陈某丙为项目责任人,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2日,累计完成产值12078470.15元,累计应支付金额11030408.33元。诉讼中,王某甲称,其中的2#空调百叶处砌体、2#门窗洞口两侧方砖、2#植筋、3#门窗洞口两侧方砖、3#植筋、3#加气砖砌块、3#叶处砌体为王某甲完成的工程量。

某甲提供的《砌体》(手写结算单)复印件反映:天面、管井、电梯井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总计工程款2589631元;至2020年12月18日尚欠344917元。诉讼中,王某甲称,该结算于2019年12月9日由雷某代表王某甲与陈某乙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参与进行,于2020年12月18日在原结算单上由雷某、陈某乙、张某进行第二次确认,原件在某戊住建公司处;王某甲与陈某乙曾签订合同,但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某戊住建公司为涉案整体工程的总包单位,整体工程于2021年6月左右竣工验收,王某甲施工部分在2019年12月9日由陈某乙某戊住建公司的员工验收;王某甲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作为王某甲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为陈某乙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已结清;其见过陈某乙与甲方之间的合同,但不清楚甲方是谁,对陈某丙的情况也不清楚;王某甲为陈某乙下面的分包班组组长(负责砌墙),上述结算单由张某书写内容,雷某、张某核对签名后交给陈某乙,张某并无亲眼看到陈某乙在上面签名,但见过陈某乙签名后的版本,陈某乙签名后交给王某甲一份原件,其自身保留一份,陈某乙对结算单上的数据无异议;张某确认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雷某作为王某甲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为王某甲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单的数据由某戊住建公司的预算人员、雷某、陈某乙、张某核算得出,结算单原件已被某戊住建公司收取;其听闻某丁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某乙、陈某丙,后该二人又转包给王某甲

某丙提供陈某乙出具的收据原件,载明“今收到大良2项目粗装修班80万元”。

某甲提供的《顺德1某2花园A区项目工资登记表》(陈某乙班组,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复印件反映24名工人工资合计80万元,其中序号17至24的工人为雷某等,雷某卡号尾号1897、总工资34957元;另载明砌体总工人工资2589631元-借支2233204元-扣款11510元-年前已领257881元=余款87036元。诉讼中,王某甲称,在结算单签署后,陈某乙整理该工资登记表并据此向王某甲的工人(序号17至24)发放工资,另有某戊住建公司直接向王某甲支付50000元,该工资登记表原件在陈某乙处;另有一笔补偿款3317元某戊住建公司同意补偿王某甲,收据在某戊住建公司处。

经本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王某甲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信息资料及全部收款凭据,仅提供2笔收款凭据:广东耀荣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转入卡号尾号1897、附言为“大良1某乙班组工人工资”、金额为34957元的账户明细,佛山市3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转入王某甲、摘要为“陈某乙班组”、金额为20000元的交易明细。王某甲称,该20000元作为上述5万元中的一部分,系某戊住建公司通过佛山市3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某丙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6、7月)复印件中24名工人的姓名及有关信息与上述《顺德1某2花园A区项目工资登记表》内容一致。

某丙提供的2016年3月26日《关于成立六公司及相关人事聘任的通知》复印件反映,陈某丙兼任集团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诉讼中,陈某丙称,其分管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乙直接向其请款,其直接向陈某乙或陈某乙的工人发款,并未通过某丁劳务公司;确认涉案2、3号楼砌体工程为王某甲施工,但对其施工质量不清楚,该整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某戊住建公司中途退出,总包单位有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是谁,该承包关系法律效力如何。第二,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支付。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谁,该承包关系法律效力如何。王某甲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之一为陈某乙,虽未有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但有张某、雷某的证言与陈某丙的陈述、王某甲作为“陈某乙班组”收取20000元的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王某甲的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乙,且因陈某乙、王某甲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对于王某甲主张的其另一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丙,陈某丙予以否认,且王某甲确认系与陈某乙签订合同,故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王某甲与陈某丙存在直接的涉案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支付。一方面,《砌体》(手写结算单)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其可与张某、雷某的证言以及其他在案证据佐证,结算单反映2020年12月18日尚欠344917元,扣减王某甲自认且有其他证据复印件佐证的2021年春节前支付的257881元,余款为87036元,陈某乙应向王某甲支付87036元。至于王某甲主张的补偿款3317元,根据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陈某乙某戊住建公司同意向王某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结算至今,现有证据未反映陈某乙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对于利息,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案利息应以87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陈某丙某丁劳务公司、某戊住建公司的责任,因其并非原告王某甲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系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分包或转包之下的各层发包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87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7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11元(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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