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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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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4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3日20:33: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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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

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乙,男。

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蔡某乙(以下简称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某甲公司与蔡某乙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2.蔡某乙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0000元和逾期付款赔偿金13680元(从2022年4月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合计33680元。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某甲公司与蔡某乙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2.蔡某乙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13680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蔡某乙为宝丰新龙街31号房屋订购一台有机房客梯,并与某甲公司签订《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设备价及安装验收费共9.5万元。某甲公司收取蔡某乙支付的第一期2.5万元定金后履约排产。2022年4月27日,某甲公司按蔡某乙要求将电梯送至宝丰新龙街31号房屋,但蔡某乙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货款5万元。经某甲公司催促,蔡某乙才在2022年10月8日付清5万元。蔡某乙付款后态度恶劣,且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不愿意支付第三期款项。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辩称,同意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蔡某乙2022年10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万元,某甲公司才告知蔡某乙需要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偏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蔡某乙(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约定:蔡某乙某甲公司订购一台有机房客梯,设备价为7.5万元,安装验收费为2万元,合计金额9.5万元(含设备、安装、验收、一年维保);蔡某乙于合同签订3天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即2.5万元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作为排产定金,于本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到工地前5天支付合同设备总价70%即5万元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于安装班组进场3天内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的50%即1万元作为电梯安装工程款订金,于安装产品通过当地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并移交资料签收三天内结清电梯工程款的余下50%即1万元给某甲公司;蔡某乙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由于蔡某乙任一期逾期支付货款达6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蔡某乙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外,蔡某乙还需从应付款日起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4月27日将案涉电梯产品送至蔡某乙指定地点,蔡某乙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向张朝敏微信支付25000元,于2022年4月20日向欧基亮微信支付3万元,于2022年10月8日向张朝敏微信支付2万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前述蔡某乙的微信转账款项,但称蔡某乙2022年10月8日支付的2万元系逾期支付,违反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并要求蔡某乙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某甲公司与蔡某乙公司均确认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1月28日送达蔡某乙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蔡某乙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约将案涉电梯送至蔡某乙指定地点,蔡某乙亦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电梯设备款7.5万元,某甲公司与蔡某乙均确认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该客梯设备销售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约定,蔡某乙应于案涉电梯交货到工地前5天支付合同设备总价70%即5万元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蔡某乙逾期支付达6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蔡某乙还需从应付款日起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4月27日将案涉电梯产品送至蔡某乙指定地点,即蔡某乙应于2022年4月2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但蔡某乙仅于2022年4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直至2022年10月8日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已逾期支付达60日以上,构成违约,蔡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客梯安装合同,蔡某乙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客梯安装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蔡某乙之日即2022年11月28日解除。某甲公司诉请蔡某乙向其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已超法定最高限额,本院现调整违约金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核算为1373元。某甲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乙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客梯安装合同〉》中的客梯安装合同于2022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73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7元,合计67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28元,被告蔡某乙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甲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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