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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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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0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3日20:56: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971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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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

原告: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邱某丙,男。

原告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邱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15.09元(以26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暂计至2022年6月2日,天数共计671天,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被告将“三楼口罩厂十万无尘净化车间工程”委托给原告处理,该工程款总额为1767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9日前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7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事宜,被告仍未处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0元。被告邱某丙系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邱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5日“三楼口罩厂十万无尘净化车间报价表”,显示工程由彩钢板、净化设备、地坪漆三部分组成,总金额1828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邱某丙在该报价表上手写备注如下内容:总工程款176700元,已预支工程款130000元,余46700元。付款:开票付16700元,余款7月底全付清。原告主张报价表所涉工程系被告某乙公司交由其施工,并由被告邱某丙结算确认,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共支付了80000元,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了7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700元。原告提供了与微信名“邱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工程尾款催收的事实。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登记成立,系被告邱某丙发起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审查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670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被告某乙公司、邱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据被告邱某丙2020年6月8日在“三楼口罩厂十万无尘净化车间报价表”上备注“总工程款176700元,已预支工程款130000元,余46700元。付款:开票付16700元,余款7月底全付清。”之内容可证实,截止至2020年6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467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余款26700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该自认事实,两被告未予反驳或提供反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邱某丙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余款于2020年7月底全付清,现原告经催收仍未予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与利率标准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系由被告邱某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邱某丙在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丙对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8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某丙共同负担。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某丙共同负担的诉讼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东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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