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贾某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某3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971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2022)粤1971民初某号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贾某乙,男。
被告:深圳市某丙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常某丁,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深圳市某丙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常某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乙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贾某乙偿还工程款77275.78元;二、被告贾某乙偿还工程款时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389.17元);(计算方法:1.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77275.78×49天×3.70%/360=389.17元);三、被告贾某乙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四、由被告贾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金额承担责任;以上金额暂合计83664.9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三人共同与被告贾某乙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莞市中堂镇某1花园项目,工程名称为5-6-7-8楼给水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贾某乙一直未全部支付完相关工程款。2021年8月10日,被告贾某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4896元的欠条。2022年4月12日,原告收到2万元,偿还了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379.78元和一部分工程款17620.22元。至今,被告贾某乙尚欠原告77275.78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贾某乙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但被告贾某乙一直无任何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贾某乙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某乙是从被告某丙公司处承包的东莞市中堂镇某1花园(一标段)水电预埋及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的,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贾某乙辩称,确认尚欠原告陈某甲77275.78元,但是案涉工程实际是亏损的,而且本人现在也有些资金紧张,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沟通这两三年偿还,不会赖账。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陈述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向被告贾某乙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被告贾某乙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署的退场协议可以得知,截止2022年1月12日,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贾某乙40万元工程款,但经被告某丙公司与贾某乙以及贾某乙班组的员工沟通协商一致后,被告某丙公司委托涉案工程的建设总包单位中建某2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将此前欠付贾某乙的40万元工程款,直接向贾某乙班组的20名员工进行发放,其中包括发放给原告的2万元。由此,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向贾某乙结清了所有工程款,贾某乙也在退场承诺书中保证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给其班组的员工,如发生任何与工人之间的工资纠纷,也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丙公司将自总包方中建某2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乙再将其中的东莞市中堂镇某1花园项目5-6-7-8楼给水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常某丁施工。2020年5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常某丁与被告贾某乙共同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每人4000元/月生活费,后期按每月70%支付进度付款。2021年8月10日,被告贾某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陈某甲中堂某1金茂浅水湾5-6-7-8栋PPV给水尾款94896元。”该欠条下方并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如果有假,愿负法律责任。”原告主张,2022年4月12日,被告贾某乙向其支付了2万元,偿还了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379.78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620.2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7275.78元。被告贾某乙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7275.7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常某丁于2022年6月2日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其内容载明:委托人(常某丁)与受托人(陈某甲)共同和被告贾某乙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现委托陈某甲处理《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事宜,包括和解、诉讼、执行等事项。原告主张其虽与第三人合伙施工,但第三人已出具委托书将相应的权利义务交由原告全权处理,故不作为共同原告一并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南鼎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佐证。
被告贾某乙(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其第三条约定,自乙方进场开始止至乙方退场之日止,双方已确认合同金额5205851.12元。双方于2022年1月12日结算,最后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为40万元;第四条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875000元,余下工程款甲方将一个月内支付到乙方指定工人账号。2022年1月27日,被告贾某乙出具一份《退场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班组结算尾款委托由贵司采用工人工资专户支付,本班组在案涉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已足额发放,无任何拖欠工资情况。若再出现本班组工人工资纠纷与被告深圳市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了《贾某乙未支付工人工资汇总记录》《中堂某1花园贾某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及中建某2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已实际依约代付协议约定的工人工资。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1日、4月2日的《工程量确认》《承诺书》显示,原告已施工工程量为49万元、2019年-2020年度工资已全部结清,2021年工资总数49万元,借支47万元,现承诺退场剩余应发工资2万元已结清,与项目再无经济纠纷。该《工程量确认》《承诺书》上有“贾某乙”和“陈某甲”字样签名,被告贾某乙确认上述文件上“贾某乙”字样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陈某甲”字样签名系伪造,不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中堂某1花园贾某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陈某甲”的签字属于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此,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其已付清被告贾某乙全部工程款,被告贾某乙予以确认。
另,深圳市某丙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月8月2日变更为被告某丙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丙公司分别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被告某丙公司将其自总包方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乙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贾某乙签订《工程合同》后,即组织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经结算后,被告贾某乙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尾款94896元。原告主张被告贾某乙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379.78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620.2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7275.78元,被告贾某乙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7275.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乙支付尚欠工程款77275.78元及自2022年4月12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告贾某乙全部工程款,被告贾某乙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贾某乙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导致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乙承担律师费6000元,并无约定根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某3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7727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275.7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62元(原告陈某甲已预缴),其中,原告陈某甲负担91.62元,被告贾某乙负担1800元。被告贾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