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河源市某乙图文广告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625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625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河源市某乙图文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丙,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源市某乙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胡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或胡某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4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7月为被告在河源市蓝口镇做一个厕所装修,验收完成后至今没有结清款项。本人现住东莞市莞城区某社区某路,前来河源市找被告结款4次仍无有效结款。原告举证某乙公司报价清单、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所述中铁公司二十五局四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任何项目合同卫生间装修一事,被告有参与过报价,但没有承揽到该项目,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装修项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精某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曾提供过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部卫生间报价清单,报价1674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胡某丙欠原告卫生间装修工程款11740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40元,原告举证报价清单及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有提供过卫生间报价,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中只承认提供过报价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