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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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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4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3日21:10: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605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1(竖).jpg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

原告: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

原告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丙医疗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470.18元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总包,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门及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丙某逸园项目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项目门及木制品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466112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给某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22641.82元,尚余343470.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某乙公司追收工程余款,但某乙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

鉴于某丙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方,某乙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总包方,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除有权向某乙公司追收工程余款及利息外,某丙公司还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某乙公司尚欠的是佛山市1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和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或合同。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声称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况,该情况是否属实需待法院审理查明,某丙公司从头到尾根本不知晓分包一事,也从未参与过相关业务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原告也只能起诉被告某乙公司。因此原告将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于法无据混淆视听。

某丙公司只与被告某乙公司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过装修工程的合同,该合同只有两个主体即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该工程目前还未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如实履行了作为甲方的付款义务,即按照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将某丙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门及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原件1份,

2.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3.照片打印件1组,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原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工程班组长江2),

5.交易流水原件1份。

被告某乙公司举证如下:

1.《深圳某乙-某丙工程项目结算统计表》打印件1份(有手机微信原本核对),

2.某乙公司叶3与温4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打印件1组(有手机原本核对),

3.某乙公司对公支付佛山市5家居装饰有限公司4张付款回单(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原件,

4.某乙公司对公支付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2张付款回单(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原件,

5.某乙公司叶3代付给温4付款凭证(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有手机微信原本核对),

6.和解协议书(2021年1月29日)原件1份,

7.《某丙南方分院不锈钢、铝窗工程结算汇总工程结算》复印件1份,

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1年2月1日)、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21年2月4日)复印件各1份,

9.微信聊天记录与第三笔款付款申请书截图打印件1份。

被告某丙公司举证如下:

1.《某丙某逸园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原件各1份,

2.付款资料复印件1套。

本院出示如下材料:

1.鉴定意见书、发票、回复函原件各1份。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作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某丙养老院(发包方、甲方)、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丙某逸园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某逸园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工期150日历天,预计于2018年3月5日开工,以招标单位开工令注明的时间为准;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措施费及规费均含税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暂定总价1593万元;中标人提交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按月按进度支付产值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产值85%,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办理完成、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全套竣工资料之日起28天内(不包括双方对有争议项的对量时间)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总价款为竣工图结算价+签证费用+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等等。

广东某丙养老院(发包人、甲方)、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丙某逸园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措施费及规费均含税包干的承包方式,暂定总价1362669.36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2018年4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门及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某逸园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项目,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报价清单合计1466112元(含17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暂定总价,按实际发生量为最终结算量,结算总价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订金,货到工地付至该批货款的50%给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货款的98%给乙方,总货款的2%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质保期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3天内必须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代表李建聪会同乙方的代表温4进行抽样检查,并对产品经运输后产品质量进行评估;等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委托代理人为温4

2019年3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案外人佛山市5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5公司,乙方)签订《医院楼不锈钢安装工程(不锈钢门、玻璃间断、柜等)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某逸园医院楼装修工程项目,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报价清单合计1217756.5元(单价含税金,开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暂定总价,按实际发生量为最终结算量,结算总价相应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预付款,完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7%,剩下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3天内必须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代表李建聪会同乙方的代表温4进行抽样检查,并对产品经运输后产品质量进行评估;等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委托代理人、代表人为温4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2月1日,广东某丙养老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3757590.34元工程款,其中2021年2月1日的100万元支付至叶3的银行账户。

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122641.82元予原告。

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182354元、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202746元、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24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予5公司,合计675100元。

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10月1日支付5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8万元、于2019年1月5日支付7万元、于2019年3月2日支付40万元、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32792元、于2019年5月6日支付15万元和5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转账1万元予温4,合计842792元。

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3月2日支付5万元予叶3

2020年1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5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以及本案。

2021年1月29日,温4通过微信向叶3发送《某丙某乙)工程结算》电子版,叶3“公帐转某甲木门一笔50万元回款40万元,记支付你10万元,还有一笔122641.82元,也就是说公帐转给某甲木门222641.82元”,温4回复“对”,叶3“私账792792+5675100+某甲木门222641.82=1690533.82,你看对不对”,温4回复“对的,减我总额269,就是剩100,大数”。

某丙某乙)工程结算》载明:3#楼房间门、卫浴柜生产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额1466112元,3#楼不锈钢电梯门套、不锈钢压线(天花、柜边)、装饰屏风、厨房不锈钢玻璃隔断工程354417.04元,2楼办公室(木门、不锈钢门、感应玻璃大门部分)制作安装工程182354元,医院楼5-14层卫生间淋浴玻璃门供货及安装工程180207.44元,医院楼2楼无缝管排污焊接安装工程45115元,医院楼不锈钢安装工程(电梯门套、地脚线)396642.79元,零星工程10626.69元,2号楼门及浴柜工程尾数58390元,合计2693864.96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5公司(乙方)、原告(丙方,温4签名)、案外人刘宏基(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就甲方与乙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丙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及丁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向乙、丙、丁三方确认支付的和解金额总计130万元,甲方支付完和解款项后,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结;经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和解款由甲方统一支付至三方共同指定的5公司账户;和解款分三期支付,甲方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20万元,甲方于名下……7326银行账户被法院解除冻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二期80万元,甲方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和解款30万元;乙方、丙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期款项后分别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名下……7326银行账户的冻结,乙方、丙方在收到上述第二期款项后分别向法院申请撤回(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案及本案对甲方的起诉;等等。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转账20万元、于2021年2月4日转账80万元予5公司,摘要均为(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案。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持有一份《某丙南方分院不锈钢、铝窗工程结算汇总工程结算》,该材料打印内容为:工程金额650599.23元(医美大门、月子中心大门、发热门诊、中庭过道、地下室、一二楼不锈钢门、医院大楼卫生间不锈钢、3号楼大堂铝合金门、医院大楼外围不锈钢门、玻璃镜、二三楼铝合金窗、大堂固定铝合金、发热门诊铝合金、地下室改装不锈钢扶手、激光中心安装玻璃、增加二楼办公室不锈钢),已支付25万元,落款为1和公司;该材料手写内容为“审核价567668元,综合定价,请叶总确认马杰2020.7.14”。

刘宏基自2016年6月6日起为1和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为1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作出《某丙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项目门及木制品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202211055)、回复函,鉴定方法:本鉴定综合单价参照原告、某乙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单价,工程量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为主,结合原告提供相关数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工程量;鉴定意见:可确定的造价1303241.03元(不含税),含税17%为152479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9700元。

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案诉讼中,根据5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5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作出《某丙医院楼装修工程项目(不锈钢门、玻璃间断、柜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202211056)、回复函,鉴定方法:本鉴定综合单价参照5公司、某乙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单价及施工过程的协议单价,工程量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为主,结合5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工程量,除了现场实量外,外墙铝窗、无法进入的地方等其他已施工的项目工程量而无法实量的工程量由原告提供,列入争议项目;鉴定意见:可确定的造价1162879.14元(不含税)、争议项目造价416617.33元(不含税)。5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8200元。

诉讼中,原告、5公司陈述:合同一项下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开工,于2018年9月11日交付12-14层,于2019年5月8日交付4-11层;原告主张的利息自交付工程日起计算;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122641.82元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122641.82元、2021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30万元)予原告,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2月4日支付)予5公司;1和公司属于5公司的下游班组,双方未签订合同,就1和公司施工的内容,双方尚未办理结算,(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案的鉴定报告包含了1和公司施工的工程。

被告某乙公司陈述:不清楚涉讼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应该是2020年;被告某乙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5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93864.96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合计支付1690533.82元,因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和5公司合计1003331.14元、尚欠1和公司317668元(结算金额567668元-已付款25万元),最终四方协商和解总金额为130万元,《和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如1和公司确认其是5公司的下游班组、其施工部分纳入5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则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对(2020)粤0605民初33015号案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属于5公司施工无异议;至2022年12月9日,两被告尚未办理结算。

被告某丙公司陈述:涉讼某丙某逸园3#楼3-14层及首层大堂、电梯室装修工程为被告某丙公司经营的养老院,整个工程在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某丙公司在2018年10月开始使用12-14层,自2020年6月、7月开始使用9-11层,其他楼层因存在瑕疵故至2021年6月17日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合同一是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原告、5公司、案外人刘宏基与被告某乙公司虽签订《和解协议书》,但该和解协议达成后,各方未申请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原告也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在收到第二期款项后申请撤回起诉,即和解协议未得到法院审查确认,本案纠纷仍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再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项,说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本院据此认定上述《和解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应当继续进行。

关于工程款。原告的代表温4通过微信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人员叶3发送《某丙某乙)工程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合同一项下工程(原告施工)、合同二项下工程(5公司施工)以及2号楼门及浴柜工程尾款合计2693864.96元,双方同时对已付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已付款为1690533.82元,温4随后陈述“对的,减我总额269,就是剩100,大数”,被告某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日,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和解协议书》,即温4代表原告、5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已就上述工程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693864.96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690533.82元。该结算是原告和5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结算履行。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4日共支付了100万元,即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2690533.82元工程款予原告、5公司,尚欠3331.14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交付日期,本院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31.1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结算之次日即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5公司对于已收取的工程款可在其内部另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广东某丙养老院,并非被告某丙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如实陈述双方已办理结算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向本院提供已结算的证据材料,导致本案司法鉴定,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鉴定费用由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各承担50%。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31.1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某甲木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26.03元(原告已预交11518元),由原告负担8151.0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91.9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鉴定费用1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8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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