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华某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30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2022)粤1302民初某号
原告:黄某甲,男。
被告一:华某乙,男。
被告二: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华某乙、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华某乙、被告二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2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1574.04元(以所欠款项1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5327.16元;以所欠款项本金1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3.8%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为4380.62元;以所欠款项本金1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3.7%计息从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止利息为1866.53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8574.04元)。
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工程施工承包的《协议书》,后被告一与已注销的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又因需要增加工程量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增加工程量》,后被告一与原告又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某3厂房楼层面积(投影面积)》合计面积为584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及已注销的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最后于2015年7月18日对水口某3厂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156850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陆续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款项127000元。被告一于2018年5月2日转让其股权后,根据《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二条保证的第2点: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因被告二即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二,即被告二应对原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对已注销的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应承担的债务。而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内档显示原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有3个股东,分别为: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某乙,袁有玉。因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巳于2019年9月12日注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一华某乙、被告二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关于华某乙,惠州某丙集团和黄某4工程款拖欠一事。本人重申如下立场:1,确认118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黄某4。是黄某4因管理不善而导致质量问题给某3公司起诉。经过维修及同意补偿180000元才和解。用于抵扣原(2016)粤1302民初某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180000元保修金用于弥补某3公司厂房工程质量差导致产生维修费由。2,根据2013年11月15日和黄某4签定的工程协议书第六条承包责任中第1,2条款中。明确了黄某4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保修等负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补偿给某3公司180000元保修金由黄某4负全部责任。4,华某乙不需要支付118000元工程款给黄某4。5,黄某4需要向华某乙支付62000元。6,由于双方是合作伙伴关系。同意进行庭外和解。可以不再追究62000元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增加工程量》;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某3厂房楼层面积(投影面积)》合计面积为5848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一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了水口某3厂结算的“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273000元,并加盖了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说明及银行流水显示,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的款项为118000元。而原告称有一笔9000元维修费应计入欠款中,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机读资料,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华某乙出资比例是39%、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1%;2018年5月2日被告一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二,并在2018年6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股东名称由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注销了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得到通知。
另查之二,被告一称,原告黄某4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补偿给某3公司的180000元保修金应由黄某4负责,并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及蔽登记资料、《协议书》、《增加工程量》、《某3厂房楼层面积(投影面积)》、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保证金确认单、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二、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责任?1、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清偿。原告将一笔维修费9000元计入工程款,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其没有提交证据,故该款不能一并认定,原告可提供证据,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118000元。2、被告一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一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如被告一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也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二受让了被告一的股权,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注销了惠州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华明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4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8000元为本金,自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二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华明友所承担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华明友、被告二惠州市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某
书记员 彭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