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62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622民初某号
原告:欧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欧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5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10月20日止的延付工程款的滞纳金8868.68元(以359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河源市龙川县某镇某道“某1”项目实施土石方开采作业,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到2022年1月18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共计为项目打石方共计86766.8立方米,工程款合计867668元。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了工作量和工程价款数额。自施工开始至今,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但并未结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59541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未结清。综上,原告从事的挖机行业系薄利行业,成本高利润低,被告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和其他工作的开展。原告为追回欠款,只好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乙辩称,工人住宿的房租是970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59541元中需要扣除此笔费用,其他被告没有意见,被告现在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没办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开采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工况名称:某1;工况地点:龙川县老隆镇苏区大道;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7日;开采范围: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山体土石方开采施工。二、开采单价: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开采山体土石方工程,开采单价按车上方计算,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不包括装车。(目前暂定开采价格按柴油每升6.7元以下计算,涨幅随行就市,如柴油涨价乙方无法承受,开采价格另行商议)。三、结算约定:甲方每月20日结清一次开采款给乙方,2021年开采劳务款春节之前甲方全部付清给乙方;2022年开工第一个月甲方支付80%开采款给乙方,留20%开采款作为保证金,第二个月乙方开采全部款项接每月20日之前甲方全部付清给乙方,以此类推到工程结束;如甲方迟延支付需支付滞纳金。四、乙方的挖掘机维修、机械损耗、加油款等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支费用20000元;202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支费用20000元;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原告开采土石方82283.8立方米,工程款为822838元,扣除油费264827元、预支费用40000元、房租3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4711元工程款。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土石方开采服务,202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原告土石方开采量为4483立方米,即工程款为4483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95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59541元予以确认,并主张工人住宿房租总共9700元,除已扣除的3300元外,仍应在拖欠工程款359541元中扣除64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工人住宿房租仅3300元,且主张该款项已在上述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陈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任市支行账户6228某的资金,冻结金额以368409.68元,冻结期限为壹年,自冻结之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开采劳务合同》、收款收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采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开采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量为86766.8立方米,工程款总金额为867668元。扣除油费264827元、预支费用40000元、房租33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35954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主张剩余359541元工程款仍应扣除工人住宿房租64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因此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95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59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甲支付工程款3595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359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计3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财产保全费236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某
书记员 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