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甲、东莞市某乙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322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2民初某号
原告:雷某甲,女。
被告一:东莞市某乙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二:郭某丙,男。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一东莞市某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二郭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1838元及逾期利息110.88元[逾期利息以61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LPR)自2022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本息暂计61948.88元;3、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一负责装修原告位于惠州市某镇某栋某的房屋,合同约定装修装饰总价格为13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工期90天。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月21日分2次向被告支付了54800元,共计1096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以及物业就房屋的水电工程进行了验收,2022年3月9日就地板砖的材料事宜进行沟通时,发现被告的负责人郭某丙失联,原告多次联系未果,于2022年3月22日投诉至东莞市315消费者保护协会,经消协刘小姐(076983某)处理,郭某丙仍旧拒接电话,无法联系。截止起诉之日,装修工程无法继续进展下去,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工期,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时更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1838元及逾期利息110.88元[逾期利息以61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LPR)自2022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本息暂计61948.88元”改成“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1590元及逾期利息105.38元[逾期利息以61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LPR)自2022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本息合计61695.38元。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2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对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原告丈夫)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某镇某栋某号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预算价格为137000元,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工程款的50%,被告一蔡开始施工,在水、电工完成前期工程,木工或泥工进场当天预付第二期工程款即总工程款的30%及增加项目的50%,木工或泥工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当天预付第三期工程款即付满第二次预算总工程款的95%,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当天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意以《报价单》为本工程单价及数量的基础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在该条后面手写“首期款40%,54800元,二期款30%,54800元,三期款15%,20550元,尾款5%,685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在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中,水电工程的价格为20500元,基础项目价格为7510元,另在附件后方手写总价为1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支付转账方式款方式向被告二转账24800元,通过扫码支付方式向被告一支付30000元,并于2022年1月21日通过惠州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转账54800元,后由该公司出具证明,该款受陈某1的委托向被告一转账,该公司与被告一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打卡记录,证明两被告仅为原告房屋的水电工程及基础项目完工。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二发送微信信息,将原告收款账户发送给被告二,并注明要求被告二在2022年4月4日18时前将款项打至原告账户,被告二回复“某甲姐,对不起。今天没能兑现我的承诺,愧对雷霞对我的信任,也愧对了我这边给你做的事情……。我现在想给您转一部分钱,来表达我的诚意。可是对于那个数字来说,一点意义没有,我想着一次性解决。现在真诚的求您,给我四天的时间。来解决您的这个事情。这个事情,您也不用怪雷霞,只能怪我这个曾经的朋友对不起她”。
原告庭审时向本院陈述,被告二曾向原告退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装修装修合同关系,有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装修服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二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也确认已无法进行装修服务,因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至本案判决之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已至,已经自然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项,被告一在与原告签订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后,仅向原告提供部分装修服务,根据某乙装饰工程合同书附件及原告打卡记录得知,原告向被告通过的仅为水电工程及基础项目,该两个项目费用共计28010元,且原告陈述被告二曾向其退还了20000元,被告一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在与原告交易中,用其私人账户与原告进行交易,与被告一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当对被告一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款项计算,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款项应当为61590元(109600-20000-28010)。
关于逾期利息,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履行支付装修款项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装修工程的责任,且在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项时,两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两被告虽未对逾期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但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61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二催讨本案款项日期为2022年4月8日,故原告该诉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有限公司、郭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雷某甲退还装修工程款61590元及逾期利息(以6159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公告费260元、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2249元,由被告东莞市某乙装饰有限公司、郭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