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佛山某丙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某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佛山某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佛山某丙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李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梁,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合同关系;2.被告李某乙、佛山某丙体育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合同余款12400元;3.被告佛山某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10000元押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请求解除合同关系是指解除原告和被告李某乙、佛山某丙体育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和被告佛山某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收取押金的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李某乙、某丙公司拖欠的装修款项。2022年3月初,原告与李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因李某乙需要装修“某中心”以经营跆拳道教学馆,与原告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李某乙为节省成本多次对装修方案进行调减,双方最终达成了合意并于2022年3月13日形成了装修方案。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以及根据书面及口头约定,达成如下合作方案:(1)装修地址为李某乙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路某号十里某花园某栋某号商铺;(2)装修范围包括:刷灰、天花喷涂、广告、包柱、厕所、吊天花、电工、木饰、灯饰、厕所隔断、玻璃安装;(3)装修工期:约一个月;(4)方案出具的金额为41142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按40000元整计算;(5)装修方式:包工包料等。
该两个店面系李某乙、某丙公司向业主王某租赁的场所,各方协调解决基本进场问题后,双方开始装修对接工作。从合作开始至装修完成,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出具方案、进场布置、购置材料、劳务用工、投入装修、配合调整等义务;但李某乙仅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于2022年3月28日支付了5000元,合计30000元的装修款。
其后,因场地租赁过来的墙体存在瑕疵需要额外修补,因此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4日提出要增加额外费用,最终一致同意就在装修方案的基础上另外增加的部分,按补灰沙1000元、粉白1400元计算增加修补项目的费用共2400元,因此,截至4月初装修完工,李某乙合共欠付12400元(原装修款40000元+补灰沙1000元+粉白1400元=总费用42400元;总费用42400元-30000元已付费用=欠付12400元)。
另,因某丙公司已于2022年4月19日注册成立,并且早已于2022年4月中旬正式招生经营,一方面证明装修已完成并投入使用,二是某丙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主体的场所,因此,应当与李某乙就所欠装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某丁公司拖欠的进场装修物业押金。某丁公司为该两个店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按办装修备案证及进场的要求,李某乙本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装修进场押金;基于朋友介绍的友好关系,实际上,该笔押金是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按要求先取的现金,再前往“某”的物管处向某丁公司支付了“85-86号商铺装修”10000元押金(5000元/间店铺,2间合共10000元押金)。
李某乙、某丁公司与实际业主王某在协调收押金时,明确说明:不用业主本人支付,可以由原告装修方代缴,最终在撤场时候无条件退还、不会拖欠、手续很方便等。
但在原告在2022年4月14日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某丁公司退回押金,却被告知只能业主本人来处理和接受退押金。原告认为某丁公司没有任何权利继续扣留该笔押金:一是某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支付押金的明明是原告,最终某丁公司却擅自更改主体,提出仅能退给业主的不合理说法,而业主王某又不愿意配合办理退款,原告认为本人享有直接收回押金的权利;二是某丁公司不应该混同原告与李某乙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可以就装修价款、装修方案、装修效果作任何约定和修改,但原告与某丁公司的关系应仅限于确保装修方正常装修、达到基本安全标准、不破坏公共物业;三是李某乙、某丙公司已经使用该场地对外经营,足以证明已经达到物业验收基本要求,因此,在原告装修完成达到基本交付条件,不存在违反或者破坏物业的基础上,某丁公司就应当无条件退回押金;四是该押金不属于原告与李某乙、某丙公司之间的合作范畴,原告与李某乙、某丙公司亦未对装修内容设置过任何定金或押金条款。因此,某丁公司应当立即退还全部押金10000元。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申请退还押金提供押金收据原件、和收据载明的付款主体的身份证原件,被告某丁公司是同意退还押金,只要缺乏上述材料,被告某丁公司不同意退还押金。
被告李某乙、某丙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装修款12400元的行为,是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我方暂停支付装修尾款以暂缓合同履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和我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22年3月1日达成基础装修意向,双方在微信确认装修方案、装修用料、品牌等。同年3月13日,原告向我方出具装修方案并具体装修金额为41142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按40000元计算。至此,双方达成装修合意。双方装修合同于2022年3月13日成立且有效。我方对于装修合同有关装饰事项的具体指标明确且已传达给原告,原告已收到并作出承诺,不存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装修过程没有按约定将装修材料品牌、用料告知我方,且随后按自己意愿进行装修。我方验收过程已多次提出装修不合格,无法验收,原告以装修价格太低费用不足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已支付装修款30000元予原告。从3月1日至3月28日,原告从未提出装修价款过低。3月31日、4月4日,我方确认曾提出增加装修内容,按补灰沙1000元、粉白1400元计算增加费用,但原告并未完成装修,双方约定所有承重柱缺失的凹凸不平地方都要补,但原告没有如约完成。原告也没有完成门面包柱项目。二、原告应对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因其违约的各种支出成本及损失。三、对于装修押金,原告应向某丁公司请求,且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曾于2022年3月29日向某丁公司缴纳过进场装修物业押金。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要承担责任,对要求某丙公司和李某乙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手写合同清单、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各1页;
3.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
4.装修备案证、收据(押金)照片打印件各1页;邮储银行取款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某中心、某物管处照片打印件2页;
5.装修材料支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打印件5页、送货单照片打印件3页、出货单照片打印件1页、收据照片打印件1页、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2页、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3页、脚手架租赁支出收据照片打印件1页、现场装修进度截图打印件3页;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
(出示手机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被告某丁公司举证如下:
1.装修履约金退还申请表原件1份、收据、业户装修申报表、装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收据名字与原告不符。
被告李某乙和某丙公司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是装修,不是购买材料。(出示手机核对微信)
经审查,其他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某丁公司作为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证据6,某丙公司和李某乙作为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乙和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3月13日,原告微信发送一份清单给李某乙,载明:刷墙270平方米,刷灰270平方×32=8640,天花喷漆34平方432,广告4800,门口包柱1600,厕所2500,吊天花1200,木柳门2套1800,电工12350,灯饰4800,厕所隔断1100,玻璃改1920,合计41142元。
原告陈述,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是41142元。最后约定了工程按4万元收费。补灰沙1000元和粉白1400元是后来增加的工程,总计42400元。被告李某乙支付了3万元,余款12400元未付。原告于2022年4月在装修场地亲手把押金收据交给李某乙让其办理物业收退押金,有两人共同的朋友丽叶在场。
李某乙陈述,李某乙不知道有没有收到装修押金收据,原告曾经有给过李某乙收据的行为,但是李某乙没有看过是什么收据。原告的确打电话给李某乙去要求找业主一起去办理押金收退,但是李某乙没有空去。涉讼工程的总造价是42400元,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去施工,如原告没有使用约定品牌的装修材料、偷工减料、装修不及格、实际效果差别大。存在的问题有:1.门口约定多拉一条电线,但是原告没有拉;2.厕所地面渗水;3.所有门上的钉子均没有全部安装上;4.两个大木门无法完整闭合且被水浸泡腐烂;5.铝扣板天花往下掉;6.墙面颜色不统一;7.厕所抬高后没有铺地砖,只是铺设胶板;8.办公室木地板没有铺设;9.补灰沙只补了后墙和洞,柱子批荡掉灰的没有补,没有进行全屋的补灰沙;10.门口三条柱子要包柱,也没有实施;11.厕所的隔断有一条很大的缝隙,原告只用一块板挡住。案涉跆拳道馆于2022年4月17日开业经营。
针对李某乙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回应,1.门口约定多拉一条电线,原告有拉,已经安装了灯;2.确认厕所蹲便坑是原告安装的,厕所地面渗水,原告安装的是明管,原告不清楚渗水的原因也不知道渗水的情况;3.所有门上的钉子是轻微瑕疵,没有全部安装上;4.两个大木门门缝可以调整,不影响实际使用;木门被水浸泡可能是因为被告没把水清理干净所导致;5.是隔音天花,只是卡槽位置没有接好,不存在质量问题;6.墙面颜色不统一是被告刁难原告;7.合同没有约定厕所抬高后要铺地砖;8.办公室也没有约定铺设木地板;9.补灰沙,被告要求补的都已经补上了;10.门口有一条柱子要包柱,后物业公司说包柱是属于违章,所以没有实施,原告把商铺里的消防管包了,用来抵门口包柱的价格;11.门缝确实是有问题,原告有进行了修补,原告施工至4月14日离场。原告同意扣除天花喷漆432元和厕所2500元予以结算未付款。
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照片,案涉工程的屋顶墙面喷漆确存在色差;厕所两块隔断板之间有较大缝隙,以加装一条木板的方式遮挡;木门的门铰螺丝未全部安装;吊装天花有脱落。
另查明,2022年3月29日,某丁公司开具的装修押金收据载明收到白某装修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押金收据照片,且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10000元装修押金给某丁公司,但原告是以王某名义支付装修押金,且某丁公司收取装修押金也是基于和房屋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且视同业主支付款项,某丁公司收取装修押金的合同相对方是王某,原告和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和某丁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某丁公司返还装修押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确认曾收到原告交付的收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收据的具体内容,从而推翻原告关于装修押金收据已交付李某乙的主张,李某乙持有装修押金收据,应配合原告联系王某办理押金退还手续,鉴于原告在本案并未向李某乙主张装修押金,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和某丙公司及李某乙的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和李某乙于2022年3月13日约定的装修工程内容,原告已基本完成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装修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装修合同没有必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约定2022年3月13日的清单项下工程总造价40000元,加上增加的补灰沙1000元和粉白1400元,工程造价总计42400元。从李某乙提供的照片可见案涉工程的屋顶墙面喷漆确存在色差;厕所两块隔断板之间有较大缝隙,以加装一条木板的方式遮挡;木门的门铰螺丝未全部安装;吊装天花有脱落。对于天花喷漆色差和厕所漏水,原告同意扣除天花喷漆价款432元和厕所工程的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大门门缝、厕所隔断、门铰螺丝及吊装天花部分脱落的工程瑕疵,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700元。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完成门口包柱,相应工程款16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已实施工程的总价应为37168元。李某乙已支付30000元,李某乙和某丙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7168元(42400-432-2500-700-1600)予原告。李某乙关于厕所地砖及办公室木地板铺设工程未实施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含厕所地砖及办公室木地板铺设工程,报价也未见包含该两项工程,本院对李某乙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另外李某乙主张的补灰沙工程未完成,但李某乙在2022年4月17日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本院对李某乙相应抗辩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丙体育有限公司、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168元予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佛山某丙体育有限公司、李某乙负担25元并迳付予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