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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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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8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13日16:07: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广东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1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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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

原告:广东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1501978.82元(包括剩余工程款992368.71元和质保金509610.11元,质保期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已于2021年3月27日届满)和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剩余工程款992368.7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09610.11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800元;3.判令某丙集团对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某乙公司(合同甲方)发包的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一部分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固定造价(含10%增值税):9950000元,大写:玖佰玖拾伍万元整”,第二十章第2.1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除非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必须履行合同。”第二十八章第3条约定:“结算款: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结算资料叁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并确认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因同时提供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第二十八章第4条约定:“质保金支付: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2年,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且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图纸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3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于2018年10月18日动工建设,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某乙公司。2020年11月6日,合同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0192202.29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仅支付了8690223.47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工程保修期业已届满,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501,978.8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乙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某甲公司只能委托律师通过本案诉讼追索工程款,该项律师费属于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及《工程合同》第二十章第2.1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8800元。经查,某乙公司系某丙集团独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有关规定,某丙集团应对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某甲公司就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丙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8月1日,某甲公司取得有效期至2021年3月17日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经过招标和投标程序,某甲公司中标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

2018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永电工程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包括不限于:1)土建:红线内高压进线电缆沟、电井等;所有电房(含开关房、不含发电机房)内外墙砌筑、抹灰刮白,电房内电缆沟砌筑:设备基础;地面抬高、找平及防静电垫铺设;门窗施工、标识牌等;2)机电:除高压开关房高压设备、高压进线外、电房内变压器、配电箱、10KV母线槽、10KV电缆、桥架、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调试等;3)发电机控制室配电柜,发电机至发电机控制室及发电机控制室至电房母线槽等;4)电力系统及电力监控系统综合调试并通电、供电局验收等工作。工期19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专用条款。工程质量标准为:乙方应按现行有效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及规范设计要求,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及相关附件。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含10%增值税)9950000元,合同固定总价说明:依照工程量清单内工程量总价包干,总价已包含全部主材费、人工费、施工措施费、材料二次转运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条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2.乙方每月5日之前提交上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并提出付款申请,甲方于下月30号之前依据审核进度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且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85%,在该分项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3.结算款: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结算资料叁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并确认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因同时提供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4.质保金支付: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2年,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且中山君盈香蜜山花园1-5栋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图纸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3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5.质保期起始计算: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综合能效验收合格等约定的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

上述工程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1条约定:保修期2年,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且【某丙总部大楼永电工程】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图纸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保修期;第7.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质保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2019年3月2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某甲公司共同验收,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2年。

2020年11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合同金额为9950000元,补充协议金额342205.5元,双方最终确认的含税金额为10192202.29元。

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8690223.47元。某甲公司主张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付款人均为某乙公司或者保理公司。

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28日向某乙公司一并移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双方没有办理资料移交签收手续;其不清楚涉案工程何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2(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双方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8800元并已付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其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的转账金额为452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技术标书)、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经济标书)、中标通知书、某丙总部大楼1用电工程合同、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和某丙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依法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某甲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

涉案工程在2019年3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1月6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192202.29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8690223.47元,尚欠工程款1501978.82元未付(含质保金),质保期已在2021年4月28日届满(下文论述)。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以及质保金的利息与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但由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作为专门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事宜的协议,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其约定应优于工程合同的普通约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约定。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限及起算时间为“保修期2年,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且【某丙总部大楼永电工程】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图纸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保修期”。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图纸已于2019年3月28日向某乙公司移交,某乙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本院依法采信某甲公司的主张;且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惯常做法,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所有竣工资料和图纸后合理时间内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依法确认前述合理时间为一个月,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至2021年4月28日届满。

关于利息。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成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因同时提供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未提出某甲公司已提供全部付款文件的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全部付款文件;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每月集中付款日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确定签署约定中的“下月集中付款日”为双方结算后的下月最后一日,即某乙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92368.71元,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质保金的利息,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但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变更了工程合同中质保金无息支付的约定为“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质保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某乙公司提交齐全付款资料的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在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某乙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从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质保金509610.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对公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诉讼成本,不属于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其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从举证责任倒置角度对一人公司股东明确了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丙集团提交《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从审计结论看,仅能证明股东某丙集团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不足以证明某丙集团与雪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尚未达到相应的举证证明标准,因此,某丙集团应对雪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978.82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992368.7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09610.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对公存款利率从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7.01元,由被告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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