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徐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51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8日
(2022)粤0512民初某号
原告:曹某甲,男。
被告:徐某乙,男。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造位于汕头市濠江区某路某项目的土建工程。2020年5、6月,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铺贴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对某1苑第一、二、四幢楼的全部铺贴工作。该项目已于2020年12月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付还原告总工程款为657537.32元,期间被告先后共付还原告工程款627537.32元,剩余3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尔后,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字据,约定被告将于2021年年底前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30000元。字据出具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汕头某1苑项目铺贴班组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工资款¥200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项目总结算额为¥657537.32元,已付¥607537.32元,本次付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则欠款总共余款¥300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将于今年底前全部结清。”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徐某2在“经办人”处签名。
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就案涉工程款事宜与被告交涉。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汕头市南滨路南侧某1苑工程铺贴项目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的约定无效。但因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原告曹某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300元径付给原告曹某甲。被告徐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某
书记员 黄某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